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邢啓家
馬真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邢啓家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真國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邢啓家、馬真國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徐素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000 號之住宅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鐵門後開啟大門,自大門步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屋內之歐米茄錶2 只、男用手錶1 只、紀念幣10枚及相機1 台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邢啓家、馬真國另行起意,復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由邢啓家駕駛向他人借得之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上開車牌遭竊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馬真國至上址徐素芳住宅前,由馬真國從住宅側邊攀爬至2 樓,並以路邊撿拾之紅色磚塊敲破住宅2 樓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內之LG液晶電視1 台、瑞士刀14把、電視遙控器5 具、照相機4 台、錄音機5 台、監視器鏡頭1 個及FM隨身聽1 台等物,並由馬真國將上開物品由窗戶遞出交由在外把風之邢啓家,得手後2 人並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徐素芳報警處理,且廖良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另案遭警查獲,於警詢中指認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係由邢啓家駕駛並搭載馬真國,及致電邢啓家請其交出竊得物品,廖良騰並協同警方起出贓物歐米茄錶2 只、男用手錶1 只、LG液晶電視1 台、瑞士刀14把、電視遙控器5 具、照相機4 台、錄音機5 台、監視器鏡頭1 個及FM隨身聽1 台(均已由徐素芳所委託之人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邢啓家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馬真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徐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周渝祥、呂理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廖良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8 幀、徐素芳遭竊現場照片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101 年6 月5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1 年7 月5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員陳瑜明於101 年10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101 年4 月28日徐素芳住處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其所附照片52幀及徐素芳住家平面圖4 張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窗戶、冷氣孔均屬之。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二)核被告邢啓家、馬真國2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2 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尚有未洽,然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盜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邢啓家、馬真國2 人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累犯:被告邢啓家前曾①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3 月7 日確定;②又於97年1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9 月26日確定;③又於97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3 月31日確定;④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7年12月31日確定;⑤又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8年5 月1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7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馬真國前曾①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於96年7 月12日確定;②又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2月、有期徒刑7 月並減為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5 月、8月、9 月、6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6年7 月20日確定;③又於96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於96年11月30日確定;④又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12月3 日確定;
⑤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5 月9 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101 年10月21日為縮刑期滿日,惟被告馬真國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於102 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9 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馬真國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馬真國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馬真國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等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大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公訴意旨認應宣告令被告2 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竊贓物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交出,尚有悔悟之心,且為本件案件亦是臨時起意,經朋友告知該處住戶常不在家,才認有可趁之機而為竊盜,係屬遇有適當機會始為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2 人知所警惕,再斟酌被告邢啓家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被告馬真國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加上本案所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之刑期,接續或合併執行結果,刑期甚長,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亦足以矯正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