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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尚全瑞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3月2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5 日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尚全瑞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高鐵新竹站旁銓營停車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張煥明所有,張煥明之母邱勤珠亦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尚全瑞於同日即102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秀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機車,以躲避查緝,並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隨意丟棄在頭前溪中。嗣經警於102 年9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在新竹市○○街00號前,發現尚全瑞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 支。

四、案經邱勤珠、曾秀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尚全瑞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尚全瑞對於事實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邱勤珠於警詢中指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曾秀妹於警詢中指述(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遭竊情節在卷可參。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2 年9 月7 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9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尚全瑞〉、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刑案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陽機車(引擎號碼KC347185)1 輛,具領人:被害人邱勤珠〉、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陽機車(引擎號碼KC311762)1 輛,具領人:被害人曾秀妹〉各1 份(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第6 頁、第11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查。另有自備鑰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第13頁、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543 號)扣案可據。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尚全瑞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最近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其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正當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均不足取,又分別衡酌被告於事實二所竊之財物為重型機車,於事實三所竊之財物為機車車牌,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情狀,且遭竊財物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迄今仍未能尋獲,而該輛遭竊機車受損非微,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因另案服刑中而現無賠償能力,是以告訴人邱勤珠之損害仍未完全受填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邱勤珠表達歉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竹檢102 年度偵字第8451號偵查卷第13頁、保管字號:102 年度院保字第543 號)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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