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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368、42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8年11月18日15時許騎乘劉雲鵬所有車號ALJ-845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市○○街32號前,見甲○○所有米色文宣袋【內有選舉文宣8捆、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乙支、眼鏡乙副】乙個置於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得手後將自行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置於其所竊得之手機內撥打使用,嗣後又丟棄,經路人記下車號,由警方循線查獲;又於99年5 月15日19時許,在戊○○位在新竹市○○路110巷6弄7號2樓住處旁之停車棚,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戊○○所有之車號HIB-693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069651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又拆下其向友人范李媛所借用,駱家慶所有之車號HOO-353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懸掛前開竊來之機車上。後於99年5月26日4 時許,乙○○騎乘原車牌為HIB-693號而懸掛HOO-353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069651號)搭載不知情友人黃正華,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路5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乙支。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見甲○○上開遭乙○○竊取後丟棄之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其明知該物品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將其母親莊詹錦屏所申請,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置入該手機後使用,嗣經警調閱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劉雲鵬、丁○○、黃正華、戊○○、駱家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單3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資料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照片4 張等在卷可查,且有被告乙○○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HIB-69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甲○○遭被告乙○○竊取,是該行動電話之所以脫離告訴人甲○○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丙○○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乙○○前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分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被告乙○○竟竊取他人財產,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惟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HIB-693 號重型機車所用,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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