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思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因認本案(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4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思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思源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路邊起步,欲迴車往新竹市東大路4 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駛出向左橫越車道欲跨越至對向車道,適有彭清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彭江玉嬌,沿新竹市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彭清男所駕駛機車車頭與梁思源所駕駛上開自小用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彭清男、彭江玉嬌人車倒地,彭清男因而受有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瘀青4×4平方公分、左膝挫傷、左手挫傷、右前臂挫擦傷10×2平方公分等傷害,彭江玉嬌則受有臉唇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燙傷6×3平方公分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梁思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清男、彭江玉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梁思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53、54頁)。
(二)告訴人彭清男、彭江玉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47至49頁)。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0至13、16至18、29、34至40頁)。
(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駕車沿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起步迴轉,且其知悉係在雙黃線迴轉,並認雙方均有過失;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彭清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彭清男、彭江玉嬌因而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此有上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清男、彭江玉嬌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彭清男、彭江玉嬌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梁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彭清男、彭江玉嬌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彭清男、彭江玉嬌受傷,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且於本院訂定之調解期日亦未能到場,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