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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健順王榮賓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筑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被告
陳詩杰

      梁肱凱(原名梁思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9、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彥筑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陳詩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梁肱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宜軒與其名為「許宸瑋」之友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凌晨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由綽號「阿安」與綽號「阿威」(即陳威融)之人經營之賭場賭博,期間與現場工作人員(同時亦為該處屋主)楊信恩(綽號「信恩」)發生衝突、鬥毆後,原本即在該賭場工作之梁肱凱即與嗣後前往該賭場現場之陳詩杰,以及與李宜軒前已有糾紛之邱信龍(綽號「捲毛」,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在該賭場毆打李宜軒後,再由邱信龍強行將李宜軒押上梁肱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邱信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詩杰,2台車與斯時亦在賭場之沈博勛等人一同出發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天德堂,同時並聯繫位在他處之黃彥筑,黃彥筑再聯繫黃義東、徐華威前往天德堂會合;嗣黃彥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天德堂等待,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陳詩杰、梁肱凱與邱信龍等人抵達天德堂前後,先由不詳之人將李宜軒拖下車,邱信龍再以棍棒毆打李宜軒,已先抵達現場等候之黃彥筑聽聞在場之沈博勛稱「讓他(即李宜軒)手斷腳斷」後,竟與之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返回車上拿取西瓜刀(未扣案)朝李宜軒四肢揮砍,李宜軒當場受有右上臂近全部截斷、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15公分、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進行右上臂斷臂重建及左大腿肌肉縫合手術,經後續之治療及復健,雖其手部活動受限,然尚未達手部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李宜軒、梁肱凱、陳威融與楊信恩等人涉嫌賭博罪部分未據起訴,沈博勛、黃義東、徐華威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宜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彥筑、陳詩杰、梁肱凱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黃彥筑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人及被告黃彥筑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被告黃彥筑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梁肱凱、陳詩杰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14至17、25至28頁,偵字第3449號卷第66至67、72至74、76至79頁,本院訴字卷第151、152頁),被告黃彥筑於歷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49號卷第65、67、71至72、76、79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63、94至15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152頁),另經證人即在場之林晉賢、徐華威、黃義東、沈博勛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害人李宜軒在上揭賭場遭人毆打並帶往天德堂,在天德堂前再遭毆打,並遭被告黃彥筑持刀砍傷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6至9頁反面、40至44、47至51頁,偵字第3449號卷第65至71、74至76、79頁),暨經證人楊信恩、陳威融就被害人李宜軒在賭場有與證人楊信恩發生衝突,嗣遭帶離賭場等情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20至22、33至35頁反面,偵字第3449號卷第65、67、69至70、79頁)。

二、並有被害人李宜軒之東元綜合醫院10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84頁)、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月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00號函1份(見偵字第3449號卷第4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偵查正翁大正於104年4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他字第1189號卷第2至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車主資料1紙(見他字第1189號卷第10至13頁)、山崎派出所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傷害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局監視器行車紀錄)共14張(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105至110-1頁)、5666-W7、0686-HL、V2-1008、9996-T5、AGZ-8696於天德堂廣場附近進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9張(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111至113頁)、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3912號卷第114至116-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彥筑所涉犯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彥筑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黃彥筑僅係單純畏懼、聽命於沈博勛才持刀砍傷被害人李宜軒,其於審理時亦稱因為害怕,砍完一刀害怕刀子丟了就跑,堪認被告黃彥筑並非出於重傷故意,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黃彥筑於偵訊時曾供稱:我到現場時有3個人,我、黃義東、徐華威,之後來了一群人,約2、3台車,我只看到沈博勛,我就走過去,我就聽到沈博勛對我說要讓他斷手斷腳,我就回車上拿西瓜刀去砍人,我砍他幾刀,印象最深的是砍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449號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本來就在天德堂,後面他們來3輛車,我就在旁邊看,看到沈博勛我就走過去看,我聽沈博勛說要讓李宜軒手斷腳斷,我才去後車廂拿西瓜刀過去砍李宜軒,沈博勛之前是我大哥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且被害人李宜軒案發當時經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為右上臂近全部截斷、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15公分、左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當日施行右上臂斷臂重建及左大腿肌肉縫合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等情,亦有前揭卷附之東元綜合醫院10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2月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00號函附卷足參,堪認被害人李宜軒所受之傷勢確實集中在手臂、手部、腿部等四肢部位。且依照被害人之傷勢觀之,其右上臂幾乎全斷,送醫後經緊急斷臂重建幸能癒合,除有上揭函覆內容可佐外,亦經證人李宜軒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骨頭全斷,只剩下皮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益徵被告黃彥筑於行為時下手揮砍之力道甚大。從而,被告黃彥筑係在聽聞在場之沈博勛稱要讓被害人李宜軒手斷腳斷後,即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李宜軒手部、腿部大力揮砍,且造成被害人李宜軒之右上臂確實遭砍斷僅剩皮肉相連,堪認其有致被害人李宜軒之肢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故意甚明;又觀諸上揭醫院函覆所稱,被害人李宜軒術後經複診,肱骨截斷處已經復癒合,但相關肌肉因截斷重接後攣縮,致使活動受限,證人李宜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部可以握,可以拿東西,但是重的不行、輕的可以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綜上,被告黃彥筑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重傷未遂罪,起訴意旨顯有誤會,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肱凱、陳詩杰前揭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及被告黃彥筑前揭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杰、梁肱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梁肱凱、陳詩杰均係基於一傷害之犯意,與共犯邱信龍共同在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李宜軒為前揭傷害行為,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均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陳詩杰、梁肱凱2人上揭毆打、妨害被害人李宜軒行動自由之目的均係要傷害被害人李宜軒,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就被告黃彥筑所為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彥筑係成立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梁肱凱、陳詩杰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邱信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彥筑就上揭犯行與沈博勛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被告梁肱凱前因詐欺案件,於102年2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五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2年5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黃彥筑雖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李宜軒經緊急救治後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黃彥筑部分,查被告黃彥筑上開所為固不足取,衡酌其行為時年紀甚輕,雖係動手之人然究非居於主導地位,堪認係因一時衝動,在當時情境下聽聞在場之沈博勛所述後為之,且其已與被害人李宜軒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金,被害人李宜軒亦表示請求對被告黃彥筑從輕量刑,有其等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黃彥筑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刑事前科,僅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致罹重典,犯後坦承面對所為並已經與被害人李宜軒和解,堪認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之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梁肱凱前有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詩杰、黃彥筑並無刑事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先由被告梁肱凱、陳詩杰等人與在場共犯共同以上揭方式毆打、妨害被害人李宜軒自由,被告黃彥筑竟於天德堂前停車場此公開場合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李宜軒,且造成被害人李宜軒當場受有嚴重之傷害,幸經緊急救治後始未造成更嚴重之結果,然仍造成被害人李宜軒身心受創非淺,其等所為顯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兼衡被告陳詩杰、梁肱凱已與被害人李宜軒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詩杰、梁肱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7、154頁),且經被害人李宜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8、154頁),被告黃彥筑亦已經與被害人李宜軒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且就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被告陳詩杰、梁肱凱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彥筑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彥筑行為時年紀甚輕,及被告陳詩杰高中畢業、梁肱凱高職畢業、黃彥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詩杰前曾從事模型店生意、梁肱凱前曾從事服務業、黃彥筑在家中親戚工廠工作,被告陳詩杰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年幼子女,被告梁肱凱未婚,前與已經懷有身孕之女友同住,被告黃彥筑家中有母親、姊姊、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詩杰、梁肱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查被告黃彥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衡酌其在場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年紀甚輕,僅係因一時衝動而為,復與被害人李宜軒和解,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害人李宜軒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黃彥筑緩刑宣告(參見和解協議書)等情,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彥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彥筑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黃彥筑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黃彥筑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黃彥筑持以揮砍被害人李宜軒之西瓜刀未據扣案,且被告黃彥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西瓜刀並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