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青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青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分隊長張明光、警員張岑翊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青雄因酒後駕車遇警攔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可認,被告駕駛時應有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畫同心圓測試項目顯然扭曲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16鄰錦山189
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8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
鄉寶山交流道附近某工地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迨同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 0號公路南向
90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2年6 月
13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1 項條文刪除「拘役
或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