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雲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雲勝不知警惕,又於8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7 月1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9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8 月25日確定。
(三)陳雲勝不知反省,又於95年1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5月1日確定。
(四)陳雲勝不知悔改,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五)陳雲勝不知警惕,又於96年8 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陳雲勝不知悔悟,又於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七)陳雲勝不知悔改,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0 年12 月28 日確定。
(八)陳雲勝不知反省,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0 年7 月5 日確定。
(九)陳雲勝不知醒悟,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0 年11月28日確定。
(十)陳雲勝竟不知悔改,於前開2 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2 年5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11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雲勝於檢查事務官偵查時之供稱。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雲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陳雲勝前於96年8 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