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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能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能堃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能堃於102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新竹國軍醫院」急診室內大聲喧嘩,護士沈莉琪難以應付而報警請轄區「樹林頭派出所」派員協助。嗣制服員警陳俊錩等人前往現場處理時,余能堃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及「廢物」等足以貶損人格與評價之不堪言語,辱罵在現場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陳俊錩等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能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錩及沈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陳俊錩之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侮辱公務員涉及妨害公務之錄音逐字譯文1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余能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2、累犯:被告余能堃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余能堃身為國民,本應遵守法律,竟於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當場恣意出言辱罵員警,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其服用精神科藥物50顆,精神狀況不佳(偵查卷第32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
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