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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賴淑敏黃美文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壹瓶、鋼珠(直徑6mm)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於94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某夜市,以新台幣9000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並附二氧化碳鋼瓶1瓶,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空氣長槍,並將之攜回其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94號住處放置在客廳牆壁上。嗣於95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1把及甲○○所有供上開空氣長槍發射用之二氧化碳鋼瓶1瓶、鋼珠(直徑6mm)1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空氣長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1瓶及鋼珠(直徑6mm)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二氧化碳鋼瓶及鋼珠,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把槍枝係氣動式長槍,係以槍身處置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6 mm之彈丸,槍身長約19cm,槍管為金屬材質,另內襯金屬管,經填裝直徑約6mm、重量約0.89g鋼珠試射3次,測得之鋼珠速度為177、171、16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94、13.01、12.5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9.33、46.04、44.44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5年3月24日桃縣警鑑字第095000812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各以活豬、人體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穿入豬皮及人體皮肉層等研究結果,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持有之該把空氣長槍,應明顯有殺傷力。此外,並有相片6張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經修正,而各於94年2月2日、95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如下:

(1)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2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2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300元以上900元下折算1日。而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3)至於沒收部分乃屬從刑,本即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空氣槍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危險性,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有多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持有槍枝期間並無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氧化碳鋼瓶1瓶及鋼珠(直徑6mm)1包,係被告所有供發射上開槍枝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直徑4.5mm鋼珠1包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扣案之空氣長槍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倩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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