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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仕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共肆包(含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毛重共計貳佰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佰玖拾柒點玖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196.05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鄭仕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未能供出綽號「小黑」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二)累犯:被告鄭仕杰前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仕杰明知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詎其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4 包白色晶體(含包裝袋4 個,驗前總毛重共計200.6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6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隨機抽取編號A1內之物品檢驗,淨重48.74 公克,取0.12公克,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扣案4 包白色晶體之物均含愷他命(Ketamine),且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96.05公克等情,有該局之102 年4 月17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是被告鄭仕杰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4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晶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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