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翔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0、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翔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
㈠、林偉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詐欺及偽證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減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緣林偉翔與林欣於91、92年間曾為男女朋友,後因林偉翔入監執行而分手,林偉翔出監於101 年年初再度相遇,兩人因而開始聯絡,林偉翔遂告知林欣伊身上有毒品,可提供林欣施用毒品等情。
㈡、林偉翔乃於101 年3 月21日晚間10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林偉翔當時人尚在南部,待翌日即101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林偉翔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投宿後,林偉翔遂再聯絡林欣至馬德里汽車旅館,林欣因借住在友人許凱博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之租屋處,即商請當時亦在該處之另名友人戴偉倫駕車搭載其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途中許凱博有撥打電話予林欣,待林欣與戴偉倫至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林偉翔旋即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欣及戴偉倫施用(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戴偉倫認林偉翔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品質不錯,遂向林偉翔表示要購買,林偉翔則表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斯時許凱博又致電林欣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欣亦表示其友人即林偉翔處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許凱博駕車搭載彭振發一同至馬德里汽車旅館。因戴偉倫、許凱博分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林偉翔聯絡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乙名(下稱某男及某女)攜帶之前以不詳代價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至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林偉翔及上開某男子及某女子均明知海洛因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林偉翔將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交予戴偉倫,戴偉倫亦當場將1 萬2 千元交予林偉翔,因林欣表示欲留在該處等許凱博前來,戴偉倫即先行離去,並在202 號房之門口遇見許凱博等人。
㈢、待許凱博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後,林偉翔及上開某男及某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主管機關公告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偉翔將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予許凱博,許凱博亦當場將1 萬2 千元交予林偉翔,許凱博並詢問林欣是否一同離去,林欣表示要留在該處與林偉翔聊天因而與許凱博有口角爭執,許凱博遂與彭振發先行離去。事後因戴偉倫、許凱博先後返回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租屋處後提及林偉翔在該處有大量毒品乙節,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及袁緯豊等人始謀議向林偉翔「凹藥」,彭振發等人遂於同日6 、7時許至該旅館202 號房共同強盜林偉翔(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涉犯之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7 年10月及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等3 人之上訴,另袁緯豊尚經檢察官通緝中),經林偉翔不甘遭強盜遂報警,經警方偵查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林偉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當天是證人林欣有連續打電話給伊,結果伊與證人林欣約在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當時伊不知證人林欣有帶證人戴偉倫過來,伊之前於91、92年間與證人林新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當時只是一般朋友,伊有跟證人戴偉倫點一下頭,後來證人戴偉倫就走了,證人林欣繼續留房間內,一直用電話聯絡,後來證人許凱博就進來了,好像證人許凱博對證人林欣講話口氣不好,後來證人許凱博也走了,伊有跟證人林欣說幾句話,但是內容是什麼已經記不得,後來伊就遭彭振發、謝明傑等人強盜云云。
二、關於被告確有犯上開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林欣於警詢中指稱:當日有與證人戴偉倫、許凱博一同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找綽號阿文之被告購買毒品,之後證人戴偉倫先離開,伊因為要等證人許凱博來,所以與被告在房間內... 證人戴偉倫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許凱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1 他179 號卷第34至35、37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是好幾年前就認識,伊當天凌晨2 、3 點與證人戴偉倫過去馬德里汽車旅館,證人戴偉倫是跟被告拿海洛因,證人許凱博後來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證人戴偉倫跟許凱博拿現金給被告,證人戴偉倫跟許凱博確有向被告買毒品,是由伊間接接觸等語(101 偵3853號影卷第71至73、104 至10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後來被告入監執行就分手,101 年年初在友人家遇到被告,被告表示有毒品可以給伊施用,101 年3 月21日凌晨伊開始跟被告聯絡,當時被告人不在新竹,伊與被告一直有保持聯絡,翌日凌晨被告到馬德里汽車旅館時,約早上4 、5 時許證人戴偉倫載伊到汽車旅館房間內,證人戴偉倫到汽車旅館後看到被告請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戴偉倫就向被告買1 萬2 千元的海洛因,證人戴偉倫交易完畢後即離去,後來早上5 時許證人許凱博到場向被告買1 萬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旅館房間內時,有一男一女來找被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48 頁)。
㈡、另證人戴偉倫亦於警詢中指稱:當天伊有買海洛因2 公克1萬2 千元,證人林欣有目睹,當時被告的友人有進入,是拿海洛因進入等語(120 他179 號卷第50至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是與證人林欣一同前往,後來證人許凱博與彭振發來,伊當天購買海洛因半錢1 萬2 千元,是現金交易,當時房間內還有一對男女,是拿毒品來給被告的朋友,伊買完就離開,證人林欣說要等證人許凱博所以沒有離開房間,後來證人彭振發有跟伊說證人許凱博也有買安非他命等語(101 偵3937號影卷第23至29、101 偵3853號影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是當天凌晨伊本來在證人許凱博租屋處,應證人林欣要求,伊載證人林欣至馬德里汽車旅館向被告買毒品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有向被告購買半錢1 萬2 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與林欣到旅館房間時,被告就拿海洛因給伊與證人林欣施用,伊覺得不錯就向被告表示要買半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說是1 萬2 千元,後來有一男一女到房間內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就交給伊,伊是交付現金,伊載證人林欣出門時,證人許凱博才打電話聯絡證人林欣表示也要到汽車旅館,因證人林欣表示要等證人許凱博,伊就先離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62 頁)。
㈢、又證人許凱博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是至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另案被告彭振發一起去,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1 萬2 千元,交易有完成,伊購買時,證人林欣及彭振發有親眼目睹等語(102 他179 號卷第58至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跟另案被告彭振發一同前往,證人戴偉倫比伊先去,證人戴偉倫是拿海洛因等語(101 偵字第3853號影卷第85至8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證人許凱博,當天證人戴偉倫先載證人林欣去馬德里汽車旅館,伊後來打電話給證人林欣說要去拿毒品,證人林欣說她朋友那邊有,伊才跟另案被告彭振發過去的,伊到馬德里汽車旅館時,有在門口碰到證人戴偉倫,證人戴偉倫就先走,伊到汽車旅館後向被告買了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萬2 千元,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就拿現金1 萬2 千元給被告,當時被告尚有剩餘的毒品,伊問證人林欣是否要離開,證人林欣說要留在該處,伊不高興說了幾句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73 頁)。
㈣、復依證人林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101他字第1046號影卷第128 至129 頁),證人林欣於101 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即與被告互有通話、收發簡訊之紀錄,直至被告101 年3 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後告知證人林欣,而證人林欣始與證人戴偉倫一同前往,而在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途中及到達後,證人林欣亦接獲證人許凱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來電等情,業經證人林欣、戴偉倫及許凱博證述甚詳。在在足徵證人林欣已事先與被告約定好欲碰面,待被告投宿馬德里汽車旅館後聯絡證人林欣,證人林欣與戴偉倫一同前往,並在前往途中亦接獲證人許凱博之來電,應屬無疑。
㈤、再者,另案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及袁緯豊等人隨後之所以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強盜被告,乃因證人戴偉倫、許凱博先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證人許凱博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伯公岡租屋處後,向另案被告彭振發等人告知被告在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有大量毒品,另案被告彭振發等人始謀議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方式前往向被告凹藥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8至24、80至85頁)。此外,亦有證人彭振發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02 他字第179 卷第68至73頁、101 他字第837 影卷第58至61頁背面、本院101 訴字311 影卷第132 頁背面至140 頁背面)、證人謝明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02 他字第179 卷第42至48頁、101 偵字第5721影卷第60至61頁、第64至65頁、本院101 訴字第311 影卷第141 至149 頁)在卷可考,復有101年3 月21日馬德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乙紙(102 他字第179 卷第8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11日勘驗證人林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3 月31日23時2 分傳送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簡訊勘驗筆錄乙份(101 偵字第3861影卷第35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 份(102 他字第179 卷第104 頁背面至121 頁、101 他字第1046影卷第156 至161頁)、證人戴偉倫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101 他字第1046影卷第133 至135 頁)、證人許博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101他字第1046影卷第143 至14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102 他字第179 卷第86至89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乙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乙張(102 他字第179 卷第90至9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01 他字第837 影卷第8 頁)、車輛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01 他字第837 影卷第10至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㈥、是以互核上開證人證述、通聯譯文及另案判決可知,101 年3 月22日凌晨4 時50分許證人林欣與戴偉倫進入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經被告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林欣、戴偉倫施用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證人戴偉倫表示要購買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證人許凱博亦多次來電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允諾並聯絡其友人某男及某女攜帶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被告將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戴偉倫,並收取現金1 萬2 千元,證人戴偉倫離開該旅館202 號房時,證人許凱博始進入該房間內,經被告交付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1萬2 千元,證人許凱博交易完畢後因證人林欣不願隨同離去,證人許凱博亦離開該旅館等情,應可認定。
㈦、第查,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供述如何營利,然觀諸前開說明,被告倘無牟利意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偉倫、許凱博,更何況被告亦自承本案發生之前與證人戴偉倫、許凱博不認識(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85 頁),被告更無未意圖牟利,而甘冒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戴偉倫、許凱博之理,自足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且應有相當之利益無疑。據此,被告與某男及某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足認定。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與該名男子及女子共同為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名男子及女子上開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尚短,次數僅1 次,獲利非鉅,且所為非鉅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曾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後,甫於100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在保護管束中,既已明白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仍無視法律規定,又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又其與某男及某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僅1 次,然其等販賣毒品所得非鉅,所為尚非大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及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某男及某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獲得之報酬1 萬2 千元,另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報酬1 萬2千元,雖均未扣案,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其與某男及某女連帶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