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振發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 被告
- 謝明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黃友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俊龍律師
- 被告
- 戴偉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林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61、5721、5908、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振發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謝明傑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友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戴偉倫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欣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欣與戴偉倫(該2 人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先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清晨5 時許,一起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馬德里汽車旅館」2樓之202 號房,向林偉翔(綽號『阿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戴偉倫先行離去,林欣留在「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旋由彭振發(綽號『發頭』)陪同許凱博(綽號『水傑』,涉犯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房內,向林偉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離去。
二、戴偉倫、許凱博先後返回許凱博位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 ○00號租屋處(下稱許凱博租屋處)後,向彭振發、袁緯豊(綽號『二林』,經檢察官通緝中,起訴書誤載為袁緯豐,業經公訴人更正,下同)、謝明傑(綽號『阿標』)、黃友泉(綽號『小皮』)告知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有大量毒品,彭振發與袁緯豊謀議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方式向林偉翔「凹藥」,遂與同在許凱博租屋處之謝明傑、黃友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之聯絡、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與袁緯豊於101年3 月22日上午6、7時許,共乘彭振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途中,黃友泉將自己攜帶之未包裝手槍1 枝(未扣案且材質不明,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由後座遞向前座而交付袁緯豊保管、持用。嗣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馬德里汽車旅館外,恐因林偉翔見過彭振發而遭識破,推由彭振發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袁緯豊與謝明傑、黃友泉一同進入202 號房內,袁緯豊旋持前開手槍指向床上之林偉翔胸腹部,復出示不詳方式取得之紅色證件(未扣案),聲稱為警察,分由袁緯豊、謝明傑喝令林偉翔轉身趴在床上、雙手交握在後腰部,並以膝蓋緊壓住林偉翔後扣之雙手掌,另由謝明傑持礦泉水瓶敲擊林偉翔頭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林偉翔不能抗拒,惟因眾人翻箱倒櫃搜尋毒品未果,袁緯豊遂指示黃友泉帶同林欣至1 樓搜尋林偉翔之座車,渠等以此等方式僭行警察法定職權。
(二)嗣因黃友泉在1樓之林偉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現金,尾隨下樓之謝明傑旋將現金拿往樓上202 號房,林偉翔因遭上開持槍壓制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任由袁緯豊強取現金7 萬元,得手後,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與林欣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走回彭振發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欲返回許凱博租屋處,並於途經新竹縣竹北市,鳳鼻隧道口竹北端之加油站,袁緯豊先拿取1000元予彭振發支付加油費,另在車上朋分強盜取得之贓款予彭振發、黃友泉各4000元、1000元,復返回許凱博租屋處後,袁緯豊再度分配強盜取得之贓款予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
三、林欣於同日即101年3月22日上午8 時許,搭乘彭振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馬德里汽車旅館返回許凱博租屋處途中,明知袁緯豊在車上朋分強盜取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車上收受1000元現金之贓物。
四、戴偉倫於同日即101年3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許凱博租屋處內,亦明知袁緯豊係分配強盜取得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3000元現金之贓物。
五、嗣林偉翔發現事有蹊蹺,經多方查證後,認為是林欣夥同袁緯豊等人強盜其財物,遂於101年3月28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為警依馬德里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林偉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所為,起訴書原記載該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嗣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犯罪事實「... 袁緯豊則持前開手槍與謝明傑、黃友泉一同進入202號房,至202號房2 樓房間後,袁緯豊旋持前開手槍指向林偉翔,復出示其持有之紅色警察證件... 以此等方式僭行警察法定職權」等語,並補充、更正上開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且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嫌處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一)⑴被告彭振發及其辯護人陳偉民律師認:證人許凱博於警詢中所述,屬於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⑵被告謝明傑及其辯護人孫志堅律師認:被告彭振發、被告黃友泉、告訴人林偉翔、證人許凱博於警詢中所述,係屬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7、110、133頁、本院卷三第11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被告彭振發、被告黃友泉、告訴人林偉翔、證人許凱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許凱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彭振發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彭振發、被告黃友泉、告訴人林偉翔、證人許凱博於警詢中所述,對被告謝明傑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但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本質上仍屬證人,其所為之供述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但其如已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戴偉倫、林欣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提訊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公訴人或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則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戴偉倫、林欣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述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不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與未到案之袁緯豊為事實二所載之行為
1、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手槍指向、遭壓制至使不能抗拒情狀、任由強取現金等過程,均詳實結證稱:我在101年3 月22日上午2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的馬德里汽車旅館202號房投宿。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有3 名成年男子進入我的房間。有人手上持槍,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但我沒有聽到對方自稱是警察,當時我在床上睡覺。我原本在睡覺,一開始看到有人拿著槍,槍口指著我胸腹部,我原本要起身,謝明傑就叫我轉過身趴著,有人用手掌壓住我的上肩部,同時叫我的手交叉放在後腰部,接著舉腳用膝蓋壓著我在後腰部的雙手,然後叫我頭不要轉來轉去,意思就是不要讓我看見他們,我頭一轉個彎,長得高高的那個人(經當庭指認為被告謝明傑)就拿房間內裝水的寶特瓶砸我的頭。我不確定持槍者與壓制者是否同一人,高高的那個人即被告謝明傑負責壓著我、打我,就是負責控制我就對了。有人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找東西,他們好像去樓下搜我的車子,最後他們拿我車上的包包放在床上,我當時呈現趴著的姿勢,他們就叫我把錢拿出來,包包當時放在我趴著的位置手伸得到的前方,我自己再把錢從包包拿出來放在床上,我拿出錢以後,沒有起身,還是趴著。當時他們把包包拿上來,我把錢拿出來時,我有講一句話,我說「你看你要拿多少,我跟你作個朋友」,我不講這句話也不行,我是想要保全自己的生命。我被壓制時,有人拿著槍,我身上的錢給他沒關係,幹嘛拿命跟他拚呢?我看到有槍枝,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不敢反抗。是我不認識的其中1 人拿走錢,我當時把錢全部約11、12萬元都放在床上,我只記得大概被他拿走7萬塊。今天在庭的幾位被告,我就只有對謝明傑比較有印象,他就是高高的那個人,而且進來這3 名男子沒有人拿出錢要跟我交易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22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當時遭壓制、遭手槍指向等情狀,當庭拍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232至233頁)。
2、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在101年3月22日有前往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我是去找我朋友林偉翔,是戴偉倫載我去的,戴偉倫離開後,就是彭振發陪許凱博過去那邊。在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要去旅館之前,沒有人告訴我,我看到他們3人進到202號房時,我有嚇一跳。黃友泉走第1 個,他有比手勢叫我不要講話,我有看到謝明傑、二林其中1 人亮證件,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不是警察的證件,有人說他是警察,有人手拿著手槍,我不知道手槍是真的或假的。謝明傑、黃友泉和二林不是警察,我聽到他們自稱是警察,沒有馬上戳破他們,是因為我看到他們拿槍,所以我不敢講,怕他們對我不利,我怕生命、身體受到傷害。當時林偉翔在床上休息,袁緯豊一進來以後手上拿著1 把槍,那把槍當時應該是對著林偉翔吧。我在偵訊中所說『那時候袁緯豊跟謝明傑去壓制被害人,並且搜身、搜床,要求被害人交出毒品,然後黃友泉帶我去一樓搜車』等語,是實在的。我當天有看到有人壓在林偉翔後面,是被告謝明傑或二林,林偉翔確實是被壓制住,趴躺著在床上,林偉翔的手是往後的沒錯,我有親眼目擊林偉翔被用礦泉水瓶敲擊頭部。我當天發現了謝明傑及袁緯豊、黃友泉他們3 個人有這些行為以後,我沒有當場出聲制止,因為他們有拿槍。他們3人中的1個人叫林偉翔把毒品交出來,林偉翔就說沒有,所以他們就開始在那邊找,一開始是黃友泉與沒有壓制林偉翔的另1個人,在2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找東西。因為他們在2 樓房間找不到,所以說去1樓車上找看看,黃友泉自己走下去1樓,就把我帶下去。黃友泉搜車時,在林偉翔車內副駕駛座的皮包內發現現金,大約有10萬吧。後來是謝明傑有下來1 樓,他們說要把錢拿去還給林偉翔。謝明傑拿錢去給被害人林偉翔時,有問「這些錢是不是販毒所得?」。我在1 樓聽得到他們講話,我有聽到林偉翔講說「大家做個朋友」,我沒親眼目睹交錢的過程,我回到了2 樓房間時,林偉翔的動作還是呈現趴著、手放後面的動作。謝明傑、黃友泉及二林進到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內,沒有任何人要向林偉翔買毒品,或跟林偉翔洽談買毒品的價格跟數量的事情,沒有任何人佯裝要買毒品的動作。我配合袁緯豊、謝明傑、黃友泉這3 個人一起離去,是因為他們身上有槍,他們又講說我通緝,要把我一起帶走,黃友泉又拉著我。我在偵查時所說『在車上有分錢,是二林負責分的』等語,是實在的。回到許凱博租屋處,二林負責分錢,他手上拿一疊錢,然後就1個人1千塊這樣輪著分,二林就說「這給你、這給你、這給你」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88頁)。尤以告訴人自始至終遭持槍壓制、趴在床上情節,核與證人林偉翔上開證述相吻合,益徵告訴人係在遭持槍壓制情狀下,任由被告謝明傑等人強取金錢離去,堪予認定為真實。至被告謝明傑、黃友泉空言否認強壓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他們把包包拿上來,我把錢拿出來時,我有講一句話,我說「你看你要拿多少,我跟你作個朋友」,我不講這句話也不行,我是想要保全自己的生命。我被壓制時,因為有人拿著槍,我身上的錢給他沒關係,幹嘛拿命跟他拚呢?我看到有槍枝,害怕生命有危險所以不敢反抗等語,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謝明傑、黃友泉、袁緯豊等人一進門即持槍指向告訴人,告訴人旋即遭壓制、雙手後握、趴在床上,告訴人並無足夠之時間辨別袁緯豊所持槍枝之真偽,在客觀上,其直覺反應即應異常恐懼,無法對持槍之被告等人採取反抗行為,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復遭被告謝明傑以礦泉水瓶毆擊頭部,是以被告等人在202 號房內所為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堪予認定。
4、雖被告等人否認強盜之犯意,均辯稱前往202 號房「買藥」乙節,惟查:上開證人林偉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進來這3 名男子沒有人拿出錢要跟我交易的樣子等語;上開證人林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謝明傑、黃友泉及二林進到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內,沒有任何人要向林偉翔買毒品,或跟林偉翔洽談買毒品的價格跟數量的事情,沒有任何人佯裝要買毒品的動作等語,均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謝明傑、黃友泉均坦承未與告訴人提及買藥金額、數量情節。佐以被告等人持槍前往,進房前已知意欲假冒警察身分,此舉顯非前往交易毒品之意,佐以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於偵訊均陳稱「凹藥」之語,在在證明被告等人具有強盜之主觀犯意。縱然被告等鎖定強盜告訴人毒品之財物,因見告訴人之現金,而改強盜告訴人之現金財物,仍無從推翻被告等人強盜告訴人之犯行成立。至被告等人迨至本院審理中細究「凹藥」之真意,渠等自此翻異前詞,改稱為「付錢多買一點」,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5、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就其假冒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僭行警察法定職權等情,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第91、109 頁)。參諸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權利、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前提下,法律賦予警察持槍、行使強制力等法定職權,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等人,既不具有警察身分,顯無上開職權之合法權源,渠等假冒警察僭行法定職權而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外,渠等另為持槍、強制力壓制等違法行為,不能因該等人自稱警察後即可恣意為之,其餘違法行為既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等自難免責。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既先由被告彭振發、未到案之袁緯豊先行謀議,再邀集被告謝明傑、黃友泉參與,被告黃友泉出發前拿取手槍1 枝,並在去程車上交予袁緯豊;被告彭振發恐遭告訴人識破,而留在車上把風等候接應;被告謝明傑、黃友泉與袁緯豊共同進入202 號房後,即為前開自稱警察、持槍、壓制、翻找、拿取現金離去等行為,業據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於本院坦承上開客觀行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與袁緯豊間,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渠等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7、至告訴人是否為事實一所載行為,而另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毒品部分我不做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11頁),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之權限,不得單憑此點完全抹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遭強盜過程之憑信性,亦不得作為被告合理化犯行之理由,附此敘明。
8、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於本院審理之主詰問程序中證稱:告訴人有說「交朋友」,係出於自己意願而交付金錢,及被告謝明傑、黃友泉「拿錢去樓上還告訴人」云云;而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亦憑此為己辯解,作為前開行為合理化之理由。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亦證述告訴人遭持槍壓制而趴在床上,且因袁緯豊等3 人持槍,擔心對自己不利,不敢戳破該3 人之身分,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已然感受到自由意思遭壓制情狀,竟證稱在此情狀下之告訴人係出於自己意願而交付金錢,顯係迴護被告謝明傑、黃友泉等人,難予採信。
⑵縱然被告黃友泉或謝明傑於1 樓車庫提及「還錢」詞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欣於同次審理中亦證稱:在2樓房間聽到謝明傑對告訴人說「怎麼這麼多錢,是不是販賣所得?」等語,此舉顯非還錢之動作,證人林欣單憑此語、拿錢上樓等動作,認知被告謝明傑、黃友泉拿錢還告訴人,應係斷章取義,亦不足採信。
⑶參諸告訴人仍遭強制壓制、趴在床上情狀下,被告等人特意將車上之現金拿至2 樓房內,縱然告訴人當場口出「交朋友」詞語而任由被告等人強取現金7 萬元之財物,然因告訴人遭前開之強暴、脅迫手段,在自由意識遭強力壓制情狀下,為求生命、身體之周全,或險中求生,殊不論告訴人有無聽到被告等人自稱警察等語,已足資認定告訴人顯係在遭外力制服、手槍脅迫情狀下,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任由被告等人強取財物,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難置信。
9、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而誤認嫌疑人為戴偉倫、謝明傑及許凱博乙節(見101年他837號卷第36頁第四個問題至第五個回答、第23至24頁、第14頁),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的指認,有些部分是警察查案後所告知,警察有先告訴我眾多指認照片上的哪幾個人是從汽車旅館走出來的,我也是跟警察說案發時間很晚,我沒辦法一一確認,如果這幾個是從汽車旅館走出來的,那就沒有錯,我是這樣指認照片中許凱博、謝明傑、戴偉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3 名男子(見101年他837號卷第14頁),應係被告謝明傑、黃友泉、共犯袁緯豊3 人(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證人林欣證詞、本院卷三第25頁證人黃友泉證詞),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嫌疑人之前,應有遭到不正確之暗示而為誤認,是認此部分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此外,就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朋分贓款、過程,前後或有不符,甚或辯以觀摩他人筆錄內容而抄襲云云,縱然屬實,上開被告3 人與未到案袁緯豊共同於馬德里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強盜得手後,犯行已然成立,至於朋分贓款與否、金額多寡、朋分過程情狀,蓋屬被告3 人之不罰後行為,此部分無足影響本院認定上開被告3 人所為前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另證人許凱博並未在強盜案發現場,其所為證詞無從作為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有利或不利之佐證,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欣為事實三所載之行為被告林欣於101年3 月22日上午8時許,搭乘彭振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馬德里汽車旅館返回許凱博租屋處途中,明知袁緯豊在車上朋分強盜取得之贓款,收受贓款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第91頁),並據其於偵訊中供承:是「二林」負責車上分錢,本來有拿給我,我手上有接過來等語(見他837 卷第47頁)在卷可查。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友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二林很像有先拿1 千塊給我,後面有拿1千塊給林欣,林欣接手過後,林欣在車上就把那1千塊直接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相符。另與同案被告謝明傑於偵訊中供述:「二林」在車上數錢,他是1 人1000元的分,「二林」說見者有份,被告林欣有拿等語相符(見他837卷第119頁)。是認被告林欣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三)被告戴偉倫為事實四所載之行為訊據被告戴偉倫就事實四所載時地收受贓款3000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其於警詢供述:強盜告訴人所得的錢,由綽號『二林』分,我總共實拿3000元等語相符(見他1046卷第92頁)。另核與同案被告林欣於偵訊中陳稱:回到證人許凱博住處後,被告戴偉倫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他837卷第126頁)。是是認被告戴偉倫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為結夥強盜、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被告戴偉倫、林欣為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核被告戴偉倫、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與未到案之袁緯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以一行為而犯結夥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強盜罪處斷。
(五)被告謝明傑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戴偉倫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竟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模式,結夥前往汽車旅館強盜告訴人財物,並以告訴人涉犯毒品罪嫌之弱點,合理化己身所為之犯行,法治意識顯屬薄弱;再審及被告之人數,且以持槍、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遭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戴偉倫、林欣明知袁緯豊朋分強盜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之,造成追查贓款之困難,亦屬不該;暨被告5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持用之手槍1 枝,因未扣案,且材質不明,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之要件,難認為違禁物;暨被告等持用之紅色證件,亦未扣案,且2 者均下落不明,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欣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1年3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許凱博租屋處內,收受至少3000元之贓款乙節。
二、訊據被告林欣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在許凱博租屋處,接續收受至少3000元贓款之事實(見他1046卷第42、48頁,他837卷第47、48、126頁)。
三、經查:
(一)依據證人許凱博、同案被告彭振發、謝明傑、黃友泉、戴偉倫下列不明確、或前後不一證詞內容,無足認定被告林欣在許凱博租屋處內,收受至少3000元贓款之事實:
⑴同案被告彭振發於警詢中供述:我不知其他人拿多少錢等語(見他837 卷第6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時,二林有第二次發錢,我不曉得何人收這個錢,因為我也在賭博,我在跟他們抓豆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⑵雖據同案被告謝明傑於偵訊中供述:回到許凱博租屋處,「二林」把錢分完,被告林欣每一條都有拿云云(見他837卷第120頁),惟未明確供述被告林欣所收受之贓款數額為何。且證人謝明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離開馬德里汽車旅館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我不知道二林有無再分錢,因為我們一回去之後,我與彭振發、黃友泉在賭博,我沒有看到林欣有無拿錢;當時我在第三分局時,因為林欣的筆錄說我有拿錢,我想說她這樣不實指控我,我才講她這樣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0頁)。
⑶同案被告黃友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後來在證人許凱博租屋處,再分1 次,我不知道被告林欣有無分到錢,因為我在抓骰子等語(見偵3861卷第40頁背面、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回到許凱博租屋處,我沒有看到二林有交付錢給誰,那時我在玩骰子,但我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
⑷雖據同案被告戴偉倫於警詢中供述:被告林欣在許凱博租屋處有分到錢,且拿最多錢等語(見他1046卷第92、99頁),惟未明確供述被告林欣所收受之贓款數額為何;復至偵訊中已改口稱:我看到被告林欣把錢放在床上,她沒有拿等語(見他1046卷第101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回到許凱博租屋處後,二林就直接拿3 千塊給我,二林有拿錢給林欣,但是放在床上,那時候林欣跟許凱博吵架,她就沒有拿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⑸雖據證人許凱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有看到袁緯豊分錢給被告林欣,被告林欣有拿,不知金額等語(見偵3853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回到我住處,他們是有分錢,我不知道有沒有每個人分到,我只知道我沒有拿,我也沒有看到他們一個一個人,我也不可能去問他們每個人拿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二)至被告林欣所辯:在許凱博租屋處,二林要分錢給我,但我沒有拿,是被告黃友泉拿走乙節,業據被告黃友泉否認在卷(見偵3861卷第40頁背面),縱認被告林欣所辯不足採信,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欣在許凱博租屋處有接續收受至少3000元之贓款,不得以被告林欣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而得以證明為真實。
(三)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內容,尚無從證明為真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行,因公訴人認與本院前開論科之收受贓物罪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前案紀錄):
一、彭振發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訴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②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4
9 號駁回上訴確定,然因彭振發重病無法自理生活現治療中
,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謝明傑
(一)謝明傑①前於85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86年12月
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
87年5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③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
院於87年11月13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桃園地院於87年7 月20日
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3年8月確定。前揭
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
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二案接續
執行,並於91年7月11日因第1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年4月又1日。
(二)謝明傑⑤另於92年間,因恐嚇、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
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3年5 月15日以92年度訴
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
(三)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①至⑥案
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3 號裁
定減刑、定執行刑,上開⑤、⑥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③、④案件,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並於1
00年5月31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刑易
服勞役,且於100年6月9日罰金繳清出監),迄至100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三、黃友泉①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1日
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17日以89年度易
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於8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④復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⑤另於89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上開①至⑥案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96年
11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5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於99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惟因黃永泉於假釋期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現正執行殘刑、
另案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戴偉倫
(一)戴偉倫①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7年11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
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
97年4月21日以97年訴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6月
9 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
(二)戴偉倫④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接續前開案件之執行,並於99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五、林欣
(一)林欣①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
地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林欣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之執行,並於100年4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林欣於假釋期間另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 月30日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
假釋後,現正執行殘刑、另案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