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惠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范惠雯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設立淘壹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1 樓,下稱淘壹莎公司),從此擔任淘壹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開拓、資金調度及會計稅務等事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范惠雯明知淘壹莎公司自96年11月至97年6 月(起訴書誤載至97年12月,應予更正),並無從基夫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夫特公司,其公司負責人王全安、李炳宏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羅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尼亞公司,其公司負責人李淑芬、盧春香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公司負責人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基夫特公司開立共金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3050元之不實發票33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開立共金額1001萬3953元之不實發票116 紙,作為進項憑證,接續在96年11月至97年6 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淘壹莎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使淘壹莎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共12萬415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共50萬697 元,合計62萬4847元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范惠雯明知淘壹莎公司自97年1 月至同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至97年12月,應予更正),並無銷貨給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之事實,竟仍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性質屬會計憑證共金額983 萬955 元之不實發票101 紙、如附表四所示之性質屬會計憑證共金額293 萬7753元之不實發票32紙,再透過不詳管道給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由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均將前揭不實會計憑證充作進項憑證,在97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申報不實之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稅額共49萬1551元、如附表四所示之稅額共14萬458 元,合計63萬2009元營業稅捐,因而幫助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惠雯固不否認其為淘壹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淘壹莎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基夫特公司開立共金額248 萬3050元發票33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開立共金額1001萬3953元發票116紙,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扣抵營業稅額;又淘壹莎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983 萬955 元之發票101 紙給基夫特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293 萬7753元之發票32紙給羅尼亞公司,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淘壹莎公司與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開立之發票都是基於真實之交易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為淘壹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淘壹莎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基夫特公司開立共金額248 萬3050元發票33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開立共金額1001萬3953元發票116 紙,作進項憑證,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6年11月至97年6 月各期營業稅,據以扣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分別為12萬4150元、50萬697 元;淘壹莎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983 萬955 元之發票101 紙給基夫特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293 萬7753元之發票32紙給羅尼亞公司,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均作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7年1 月至同年10月各期營業稅,據以扣抵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分別為49萬1551元、14萬458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第38頁背面至第41頁),並有淘壹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1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97年度取得基夫特公司進項發票字軌明細、羅尼亞公司開給淘壹莎公司發票116 紙明細表、淘壹莎公司開給羅尼亞公司發票32紙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2559號他卷第16頁至第108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71 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593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王全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在97年3 月至97年8月間擔任基夫特公司負責人,基夫特公司是我跟李炳宏兩人成立,基夫特公司有實際做酒店、檳榔攤的生意,賣菸、酒類,有飲料。李炳宏的部分有負責體育用品,主要是高爾夫用具。我不涉及李炳宏賣體育用品,他賣他的,我賣我的。我賣菸酒,是請會計也就是我之前的老婆文玉蘭開發票。我跑業務時要拿發票給客戶時,發票是李炳宏或文玉蘭拿給我的。我不太清楚基夫特公司有無在賣發票。我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板橋地院判刑,檢察官起訴我在擔任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別人逃漏稅,我承認是因為是我申請發票,既然這件事情錯了,就是要承認。我本來就不該隨便把發票交給人,自己要負擔責任。我另外有跟李炳宏借錢要還他,後來我覺得沒有利潤,所以把基夫特公司結束賣掉,我接手基夫特公司還不到1 年。李炳宏擔任負責人期間,我每個月有拿回大約5 至6 萬。李炳宏交公司帳冊等資料給我,我又交給文玉蘭處理。我之前沒見過被告,也不清楚被告透過銀行轉帳到基夫特公司的帳戶。基夫特公司負責販賣菸酒的人,就只有我。我負責菸酒,因為我之前在花蓮就是做菸酒起家的,李炳宏說我比較熟悉這方面,就交給我處理。基夫特公司在臺北的公司位於板橋。我本來不清楚公司有在臺北市塔城街駐點。基夫特公司除了我跟李炳宏外,就只有3 個司機、還有會計文玉蘭。文玉蘭也不會去跟客戶講買賣菸酒的事。3 個司機只是送貨,不會去開發客戶。李炳宏不曾跟我講過他有賣過菸酒給客戶。我自己不曾賣過菸酒給被告。我連她本人、名字都沒見過、聽過。我認識盧春香,她應該是羅尼亞公司的負責人,我看過她跟李炳宏談過生意上的事。李炳宏跟羅尼亞公司應該有關係,我有看過李炳宏2、3次都在談論事情,但我不會去插手管李炳宏的事,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我看過盧春香來公司找過李炳宏。我不曾賣菸酒給羅尼亞公司。我不曉得基夫特公司菸酒從何處進貨,都是交給李炳宏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4 頁)。依其所述,可徵其與證人李炳宏共同設立基夫特公司,營業據點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不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其曾於97年3月至97年8月擔任基夫特公司負責人,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基夫特公司由其及證人李炳宏2 人對外從事業務開拓,證人李炳宏負責販賣高爾夫球具,其則負責洽談菸酒商品交易,其不曾看過、聽過被告,更不認識被告,亦無為基夫特公司販賣菸酒等商品給被告或淘壹莎公司,基夫特公司菸酒等商品進貨則由證人李炳宏負責等情。
3.證人李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淑芬,是我妹妹。很少聯絡,她都在日本做生意,我也在大陸做生意。我認識葛雪,她是我朋友周春來的太太,我有拿錢投資周春來,賣高爾夫球具跟酒類。我自己做過基夫特公司負責人,跟王全安一起做,我投資王全安,王全安拿的錢比較少,王全安錢拿不夠,我怕錢被王全安騙走,才將負責人過給我,事情都是王全安跟他太太處理,後來王全安跟我錢有不清楚,我想說不要做,怕出問題,才又過給王全安。我一開始拿差不多100 萬左右,王全安拿幾10萬出來而已,剛開始說1 人拿50萬,後來錢不清楚,我就不跟他們做。我跟王全安一起做的是基夫特公司,做高爾夫球跟酒類。高爾夫球跟酒類都王全安負責的,我沒有負責,只有純投資,偶而看一下帳有沒有錢進來而已,也沒有跑業務拉生意,最多只有介紹檳榔攤給王全安認識來賣酒。王全安說我有在做,其實是我投資他,我只是看帳而已,是王全安在賣的,帳一開始就搞不清楚了,我看帳只是看錢有沒有進來。我去公司有看到酒類。我不知道基夫特公司有跟淘壹莎公司做生意。我不曾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或淘壹莎公司曾經有轉帳到基夫特公司,帳這麼多,我不瞭解。我只知道基夫特公司真的有進貨,但我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有交易,賣給誰,跟誰交易,我都不清楚,帳也是王全安太太管的。我知道李淑芬跟盧春香有成立公司,不清楚是不是羅尼亞公司,我記得也是做菸酒,李淑芬剛從日本回來時,我跟王全安在合作,王全安有時候會找旁邊的朋友投資,我很少在問他們的事情,我的意思是可能王全安找我妹妹投資公司,或者可能是周春來,那時候我、周春來、王全安常在一起,我妹妹又從日本回來,王全安就認識我妹妹。我不知道基夫特公司跟羅尼亞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我只知道因為基夫特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判刑。那個案子中,法官問我,我說我不清楚有沒有交易,法官說我是當時的負責人,就要負責,我要工作,叫我常常來也不是辦法,法官問說判3 個月,我說如果是3 個月,易科罰金,我願意認罪,易科罰金我也罰完了。「(【提示15075 號偵卷第180 頁正反面,並告以要旨】對於你自己的筆錄,有何意見?)應該是對,當時我跟王全安做,我是有做一些高爾夫,後來都沒有做到很多」,「(【提示15075 號偵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所言是否實在?)我忘記了」,基夫特公司並非位於塔城街,我記得在貴德街。我剛開始有開一些發票,後來我都叫王全安太太文小姐開。我之前偵訊筆錄說,我當時是跟業務「阿宏」買貨,「阿宏」叫我匯錢給哪家公司,我就匯給哪家公司,發票都是「阿宏」給我的,是有這樣講過沒錯。「阿宏」叫我匯錢給哪家公司時,我直接交代王全安跟文小姐去處理,我在檢察官那裡時,沒有講到文小姐。不管是我開發票,或我叫文小姐或王全安開發票,我都沒有比對貨物及發票內容是否相符,因為是做小生意。「(發票來往的金額就好幾百萬,怎麼會是小生意?)我不知道,我忘記了」,「(【提示2559號他卷第181 頁至第194 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淘壹莎公司匯給基夫特公司的匯款記錄,這些是真正要買貨付的錢,還是買發票的錢?)我不清楚」,「(你有這麼多房地產,又有在做生意,你投資公司,怎麼可能只知道有貨進來公司,做什麼你都不清楚,有無實際交易都不清楚,其他都不清楚?)我不清楚,我只能這樣講而已」,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75 號偵查案件稱:我於96年8 月至97年2 月間擔任基夫特公司負責人,公司在賣高爾夫用品及菸酒,我是向廠商買高爾夫用品,王全安買賣菸酒,我們是各人進各人的貨,客戶也不同,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發票是我在處理的,王全安向我拿發票,帳也是我管的,後來王全安擔任負責人,我將發票及公司帳等資料都交由他處理,公司員工只有我跟王全安,進貨和跑業務都是各自處理(15075 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我通常跟「阿宏」買貨,他叫我匯錢給哪家公司,我就匯給哪家公司,發票都「阿宏」給我,我覺得公司帳有問題,就過戶給王全安等語(15075 號偵查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綜上其述,可徵其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其與證人王全安共同設立基夫特公司,營業據點不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其曾擔任基夫特公司負責人,依往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指示開立發票,及交代證人王全安按照綽號「阿宏」之人指示匯款,其不曾核對金額與交易實情是否相符,祇知基夫特公司有進一些貨物,做小生意,但不知道往來發票之金額何以高達上百萬元。基夫特公司設立登記不久,帳務便陷於混亂,其因此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王全安,基夫特公司由其及證人王全安2 人對外從事業務開拓,證人王全安負責對外買賣菸酒商品,其則負責販賣高爾夫球具商品,各人處理各人應負責之交易事務,其不曾看過被告等情。
4.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7 至8 年前經過朋友介紹認識盧春香,合夥羅尼亞公司,買賣運動用品,我自己是想買賣直排輪,我聽說盧春香他們是想買賣跟高爾夫球相關的球具跟服飾。羅尼亞公司等於是我跟盧春香共同成立的公司,我是登記負責人,我跟盧春香各出資100 萬。我沒有運用這200 萬去做事,我也不清楚盧春香有沒有運用這200萬去做事,羅尼亞公司初期設在我的戶籍地,也就是三重市○○街000 巷00號,打算在重陽高爾夫球場設櫃,但實際上有無營運我不清楚。我沒有開發買賣直排輪的客戶,也不清楚盧春香有無開發買賣高爾夫球相關設備的客戶。我們初期幾個月根本沒有店面,也沒有辦公地點,我只知道好像有請過1 、2 個員工,但我不太記得名字,我也不清楚員工有無來上班,我從羅尼亞公司成立到脫離這段期間大概有5 個月左右。羅尼亞公司這5 個月辦公地點,應該算我們家那塊而已。我也沒有去重陽高爾夫球場那裡看過。我碧華街那邊沒有弄成辦公室,只是放一些庫存的東西,那裡一直都是出租給別人,當時就是有拿一些高爾夫球的貨過來,全部放在一起大概只有1 個小區塊而已,也沒展示。我遇到盧春香的機會幾乎沒有,是透過周春來才知道盧春香有一起在投資,我這5 個月跟盧春香沒有什麼接觸,電話也沒有。一開始是周春來介紹我跟盧春香認識,我之前跟周春來很熟,覺得他是不錯的朋友,我之前住日本10幾年,剛回來沒多久參加親戚聚會時認識周春來,我看他好像交往廣泛,我也有一點錢,還要帶小孩,就急於投資,很主動說有沒有什麼生意,還是什麼投資。我之後有拿回來這100 萬,這是透過周春來還給我的。我從板橋地院判決書才知道有淘壹莎公司,在我跟盧春香成立羅尼亞公司時,我對淘壹莎公司沒有印象。我不清楚淘壹莎公司或被告有匯款過給羅尼亞公司的帳戶。我在案件進行時,剛好懷孕,後來我要上班,一直要出庭,精神快崩潰了,有次在法庭上哭個不停,檢察官、書記官就安慰我,提到認罪協商比較好處理,也教我怎麼把事情趕快處理掉。我就認罪協商,罰款也繳了。我不清楚為什麼羅尼亞公司發票總共有146 張,金額總共是1229萬5765元,也不清楚羅尼亞公司哪來這麼多營業額。在這5 個多月,貨進進出出,我不是很清楚。李炳宏是我親大哥,但我跟大哥不算常連絡。在之前的判決裡,我覺得不管怎麼講,最後還是以我們是公司負責人,是我們的責任,在這幾年間反覆的問,我已經不是很清楚有關周春來的責任歸屬,覺得好像是自己判斷不對才是重點。我不清楚周春來跟李炳宏有無合夥等語(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至第228 頁)。依其所述,其與證人盧春香共同設立羅尼亞公司,原計畫證人盧春香負責販賣高爾夫球具及服飾等商品,其則負責洽談直排輪商品交易,羅尼亞公司打算在新北市蘆洲區重陽高爾夫球場設櫃,營業地點並不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其參與羅尼亞公司經營祇約5 個月,期間其並未如計畫從事直排輪市場開拓,也沒有運用出資200 萬元,也不了解證人盧春香有無運用出資200 萬元,祇知在新北市三重區○○街000 巷00號某一小角落有擺放一些高爾夫球具存貨,並非對外展示,其與證人盧春香絕少聯絡,其不曾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更無代表羅尼亞公司販賣高爾夫球具等商品給被告或淘壹莎公司,也不了解羅尼亞公司往來發票何以高達上千萬元之情形。
5.考以證人王全安因「於97年3 月起至97年8 月止之期間內,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基夫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申請基夫特公司統一發票使用。王全安擔任基夫特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基夫特公司自97年3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並未銷貨與附表二所列之諾貝塔公司等營業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基夫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6張,銷售金額為224 萬9581元,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諾貝塔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6 萬69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證人李炳宏因「於96年8月起至97年2 月止之期間內,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基夫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申請基夫特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嗣李炳宏擔任基夫特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明知基夫特公司自96年8 月間起至97年2 月間止,並未銷貨與附表一所列之淘壹莎公司等營業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基夫特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85張,銷售金額644 萬6542元,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淘壹莎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成本以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36萬787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證人李淑芬因「自96年10月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羅尼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羅尼亞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2 月間未與如附表所示之淘壹莎公司等5 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與盧春香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將羅尼亞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所示淘壹莎公司等5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羅尼亞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46 紙,共計1229萬5765元,復由附表所示兆祥公司、基夫特公司、兆璿公司、淘壹莎公司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145 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以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揭公司逃漏稅捐共計58萬1932元」;證人盧春香因「自97年1月30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街000 巷00號(嗣於97年6 月24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羅尼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不詳年籍自稱周春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起至98年2 月間止,由周春來在不詳處所,以羅尼亞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67 張,銷售額合計為3435萬0843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淘壹莎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之淘壹莎公司等7 家公司並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其中的265 張,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淘壹莎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70 萬42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羅尼亞公司並於上開期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淘壹莎公司等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9 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羅尼亞公司之銷項稅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233號、102 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075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2 年度簡字第36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可明。
6.綜上,被告為淘壹莎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淘壹莎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取得基夫特公司開立共金額248萬3050元發票33紙、羅尼亞公司開立共金額1001萬3953元發票116 紙,又淘壹莎公司於97年1 月至同年10月開立共金額983 萬955 元發票101 紙給基夫特公司、開立共金額293 萬7753元發票32紙給羅尼亞公司,在帳面上,3 家公司交易金額甚高,往來頻密,乃至對開發票,是此「交易」往來必係憑賴穩固之信賴基礎,彼此理當有一定程度之熟識,方符常情,然在實際上,證人王全安、李炳宏、李淑芬基於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地位,其等既不曾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甚或對於淘壹莎公司之名稱等最粗淺之認知,竟均闕如,顯然雙方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足見基夫特公司及羅尼亞公司與淘壹莎公司之間,對開發票,而在帳面上呈現之「交易」假象,無實際之基礎甚明。又證人王全安、李炳宏證述前情,固有關基夫特公司①開立、處理發票事務者,據證人王全安、李炳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文玉蘭」開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8 頁);但據證人李炳宏於前揭另案偵查中稱為基夫特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處理,前後分別係證人李炳宏及證人王全安等語(15075號偵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顯然彼此矛盾。②處理進貨事務者,據證人王全安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李炳宏」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背面);但據證人李炳宏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是「王全安」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顯然彼此矛盾。③證人李炳宏扮演之角色,據證人李炳宏於前揭另案偵查中稱其負責買賣高爾夫球具等商品等語(15075 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但據證人李炳宏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祇出資、看帳但不插手基夫特公司營運事務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亦是前後矛盾。然據證人王全安、李炳宏所證前情彼此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觀之,顯然彼等均對於基夫特公司內部分工及有關發票開立、貨物進出暨營運事務等實情,遮遮掩掩,但求推卸一己責任,是由其等所述瑕疵前情,反益證基夫特公司從事「交易」活動,欠缺實際之基礎,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認識證人王全安?)沒見過」,「(見過剛剛在庭上的李淑芬?)沒見過」,「(【提示葛雪的身分證照片,並令其辨認】你見過這個人嗎?)沒見過,不是我說的黃小姐」,「(【提示盧春香身分證照片,並令其辨認】你見過這個人嗎?是你說的黃小姐嗎?)也不是」(本院卷一第218 頁及該頁背面),「(看過在場的李炳宏?)沒有」(本院卷二第4 頁),「(【提示本院調新北地檢署100 年偵17916 號卷第146 頁羅尼亞公司申報員工薪資資料中黃雅蘭身分證照片,並令其辨認】這是不是你講的黃小姐?)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顯然對於淘壹莎公司「交易」對象之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內部人員,根本欠缺認知基礎,殊難想像其何能憑空與對方從事「交易」活動。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稱:拿發票給我的是「黃小姐」,「黃小姐」跟我只是生意上合作夥伴,我找不到人了,基夫特公司設址是在臺北市塔城街,電話我現在沒有,我只有銀行資料,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黃小姐」,我覺得不需要把朋友的名字說出來,因為我不想把朋友牽拖下去,我跟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往來窗口就是「黃小姐」,有時候「黃小姐」不在,就找會計「小芳」,我沒有「小芳」的電話,我現在都不知道他們在哪裡,電話都換過(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我只知道「黃小姐」當時的公司、電話,我叫她「小玲姐」,我只知道她姓黃,中間那個字我忘記了,我不是稱她「黃小姐」,就是稱「小玲」,我真的不知道全名,她是我以前開美容院客戶介紹的,我那時候在東南街開美容院,不是很好,客戶說要不要轉行,他說他臺北有朋友做這行不錯,我才跟「黃小姐」接觸,我跟「黃小姐」接觸就是為了要跟她做生意。我真的從來沒有去問她的全名、地址。我只知道取貨、送貨的地點在塔城街,招牌就是寫基夫特公司。我知道當時交易的對象也有羅尼亞公司(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我起初是跟基夫特公司「黃小姐」接觸,才接觸到羅尼亞公司,我認為這兩家是同1 家公司,「黃小姐」說她2 家公司都有云云(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依其所稱,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其原經營美容院相熟之客戶之介紹,認識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或綽號「小芳」之人,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營業據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云云。然其稱之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營業據點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云云,核與證人王全安、李淑芬前稱之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三重區○○街000 巷00號,迥不相符,再以被告稱其與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綽號「小芳」之人從事「交易」,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或其原經營美容院相熟之客戶介紹雙方認識云云,衡其客戶、友人、自稱「黃小姐」之人及綽號「小芳」之人均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竟其完全不(能)提出各該人等之真實姓名、住址或電話等聯絡方法,以實其「真交易」說,更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實以淘壹莎公司、基夫特公司及羅尼亞公司對開發票,在形式上觀之,竟互有上、下游之關係,已與一般產業之交易常態在廠商各基於營利之目的,在市場上低價販入後高價賣出,上、下游關係無從混淆之情形,迥不相符。再者:
①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對開發票之原因關係,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稱:我跟羅尼亞公司進貨了1001萬3953元,最後我退回去293 萬7753元(本院卷一第3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是向羅尼亞公司買體育用品,全都是高爾夫球具,犯罪事實欄一㈣,是我退回。就是我跟羅尼亞公司買1001萬3953元沒賣完,退回去293 萬7753元,我退回去的就是高爾夫球具,好像還有電腦。(後稱)我忘記是基夫特公司退電腦,還是羅尼亞公司退電腦云云(本院卷一第216 頁及該頁背面)。是依其述,此部分對開發票之原因關係,竟是淘壹莎公司從羅尼亞公司販入高爾夫球具「退回」高爾夫球具或「電腦」,依此情況,在會計上或記帳上顯應循「銷貨退回或折讓」方式處理,絕非廠商對開發票,以互相虛增、拉抬營收。是以被告所述前情,益見此部分之發票存有名實不符,非具實際之交易基礎,實甚顯然。
②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對開發票之原因關係,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稱:我是跟家樂福進貨的大盤商。我會開發票給基夫特公司,是因為基夫特公司算是我的下游,算是我的客戶,等於我賣給基夫特公司,之後我酒不夠,基夫特公司如果有的話,我就調回來,我賣給基夫特公司的菸酒是983 萬955 元,然後我酒類不夠,我就再跟基夫特公司調回來,總共調了248 萬3050元(本院卷一第39頁),我之所以對開發票,是因為我賣給他們900 多萬時,已經開發票了,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這個983 萬955 元,我再調貨回來後,就變成我跟他們買回來,他們再開發票給我,菸酒部分,就是我賣給他們多少錢,我就跟他們買回來多少錢。我賣給基夫特公司983 萬955 元,貨源全部都是跟家樂福買的,我記得96年11月至97年12月跟家樂福進了1000多萬的貨,我把其中983 萬955 元的貨賣給基夫特公司,我跟家樂福進貨都是菸酒、飲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依其所述,淘壹莎公司從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販入菸酒商品,共1000多萬元,再將菸酒商品賣給基夫特公司,共983 萬955 元,淘壹莎公司為此「銷貨」開發票給基夫特公司,復從基夫特公司調回248 萬3050元,基夫特公司為此「調貨」開發票給淘壹莎公司等情。然查基夫特公司、淘壹莎公司對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發票,時間分別起於96年11月、97年1 月,顯然基夫特公司「銷貨」淘壹莎公司在先,淘壹莎公司「銷貨」基夫特公司在後,被告稱此部分對開發票之原因,在淘壹莎公司先「銷貨」給基夫特公司,再從基夫特公司「調貨」云云,顯然言之時序不實,不能解釋雙方對開發票之實情。再以淘壹莎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10月從家福公司進貨之金額,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家福公司之內湖分公司、桃園分公司、中壢分公司結果,總計祇約(部分金額因影印效果不清)283萬4896元 之事實(另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進貨之金額約為309萬1391元,已落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淘壹莎公司開發票給基夫特公司後,自應排除有關發票「銷貨」來源之考量),有家福公司內湖分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年家福內湖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交易紀錄、家福公司桃園分公司103年3月14日103 年家福桃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紀錄、中壢分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年家福中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341 頁),顯然被告言之此部分「銷貨」來自家福公司之進貨金額1000多萬元,亦有不實。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菸酒賣給檳榔攤的上游、公司行號、卡拉ok、餐飲店,卡拉ok主要在宜蘭,例如:情人KTV,歌之鄉、友情等,還蠻多的。基夫特公司也算是我的下游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是淘壹莎公司有賣菸酒商品給檳榔攤上游、公司行號、餐飲店、卡拉ok之事實。果真如此,淘壹莎公司從家福公司販入菸、酒商品之金額祇共283萬4896 元,何能賣出菸酒商品給檳榔攤上游、公司行號、餐飲店、卡拉ok之外,另「銷貨」基夫特公司共983萬955元並開發票,亦是費解,此「銷貨」金額之高,在菸酒市場因競爭者眾而利潤較屬微薄之情況下,更屬突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你上次說當時賣給基夫特公司983萬955元貨品全部來自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向家樂福公司購買1000多萬的貨品中賣給基夫特公司,是否正確?)是,還有中壢有兩家,1家叫泰樂、1家叫晨森」,「(但你上次開庭時,請問你貨物的來源到底是哪裡,你說全部都是向家樂福購買,完全沒有提到你剛剛講的泰樂、晨森公司,有何意見?)因為我忘記了,太久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亦非可信。
3.再考淘壹莎公司、基夫特公司及羅尼亞公司之金流,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1紙)為基夫特公司與淘依莎公司的資金往來情形,有實質交易才有發票,以下資料請參考!TKS !」、「羅尼亞的匯款資料找不到,可能是用支票支付,茲附上新光及華南2 家銀行的支票存款對帳簿,請參考!TKS !」云云(2559號他字卷第195 頁),此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1紙暨其上註記文字、淘壹莎公司開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對帳簿1 份、淘壹莎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1 份暨其上註記文字在卷可明(2559號他字卷第181頁至第203頁),依其所述,淘壹莎公司付基夫特公司「貨款」係匯款為之;淘壹莎公司付羅尼亞公司「貨款」亦匯款為之,惟匯款資料「找不到」,「可能」開支票為之。再據被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稱:我跟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交易,有現金,有匯款、也有支票,羅尼亞公司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先開3 個月票給他,如果我的現金夠,我之後就用匯款的方式把票換回來,基夫特公司的部分,都是用現金,沒有匯款,也沒有支票(後稱:基夫特公司都是從合作金庫匯款,我講錯了)。球具的部分,對方就是開羅尼亞公司的票給我,菸酒的部分,對方就是開基夫特公司的票給我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及該頁背面),稱淘壹莎公司付基夫特公司「貨款」匯款為之;付羅尼亞公司「貨款」開支票為之,但如現金充裕,付羅尼亞公司「貨款」或匯款為之,基夫特公司及羅尼亞公司付淘壹莎公司之「貨款」以各該公司之名義開支票為之云云。復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匯款給基夫特公司1600多萬,基夫特公司匯進來將近有400 萬,我等於是全部統一作業,全部匯給基夫特公司中國信託民生分行的帳戶,羅尼亞公司是用基夫特公司名義匯款給我,基夫特公司也是用匯款方式給我云云(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改稱淘壹莎公司付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貨款」係以匯款給基夫特公司方式為之,基夫特公司及羅尼亞公司付淘壹莎公司「貨款」均以基夫特公司名義匯款給淘壹莎公司為之。是查:
①淘壹莎公司付「貨款」給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1紙暨其上註記文字之說明,顯現基夫特公司收受匯款共1330萬4000元,相較同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基夫特公司開發票給淘壹莎公司不過共248 萬3050元,顯然差距懸殊,缺乏對應關係。再端詳被告提出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1紙,匯款來源之金融帳戶並未指明,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結果可認其中30紙共金額882 萬4000元來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但該金融帳戶非淘壹莎公司開設,竟為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11月18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開戶迄結清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37 頁)。是此部分金流,多為被告個人匯款給基夫特公司,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仍無對應關係,足見別有原因,顯不能認定為淘壹莎公司應付基夫特公司之「貨款」。再者,淘壹莎公司付「貨款」給羅尼亞公司之方式,被告先於偵查中稱匯款資料「找不到」,「可能」開支票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淘壹莎公司匯款給基夫特公司來付羅尼亞公司云云,前後矛盾,顯其改稱云云,無非欲以前揭給基夫特公司之匯款金額,權充淘壹莎公司付羅尼亞公司之匯款資料,濫竽充數。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言之「可能」以支票付羅尼亞公司貨款之帳戶,其中⑴淘壹莎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結果該金融帳戶往來對象無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之事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被告稱從此金融帳戶開支票付羅尼亞公司「貨款」乙詞,顯不實在。⑵淘壹莎公司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設於97年2 月2 日,有關科目「提回票據」集中於97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金額不過共102 萬4670元之事實,有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9 月16日函(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412號函附說明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 頁),是在時間上,此部分支票時間已遠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銷貨」給淘壹莎公司之後,無從說明淘壹莎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前之96年11月至97 年6 月期間如何付羅尼亞公司「貨款」,遑論在金額上,此部分支票金額祇共102萬4670 元,亦無從說明淘壹莎公司何能以102萬4670 元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銷貨」給淘壹莎公司之應付「貨款」達1001 萬3953元 。再此有關科目「提回票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光商業銀行顯現提出行庫在「合庫花蓮」、「新光花蓮」、「華南花蓮」,各該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人存款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比對基夫特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尼亞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不相符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羅尼亞公司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29日(102)國世銀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夫特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本院102年12月5日電話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1月29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羅尼亞公司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11月2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5079 號函附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2月20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9 頁、第188頁至第194頁),是以,淘壹莎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支票之往來對象,絕非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或許係以花蓮地區為營業中心之廠商,被告稱從此金融帳戶開票付「貨款」給羅尼亞公司乙詞,仍屬謊言。固查⑶淘壹莎公司有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票給羅尼亞公司,均於97年7 月3日存入開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但金額祇分別為7萬2000元、5萬6400元,共12萬840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1月29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相關交易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頁),是此部分支票開立情形,在金額上,或在時間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銷貨」淘壹莎公司之金額或時間均仍無任何之對應關係,顯不能憑認為淘壹莎公司付羅尼亞公司「貨款」所用,遑論斷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有何實際交易基礎。
②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付「貨款」給淘壹莎公司,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稱各以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之名義「開票」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後稱均以基夫特公司的名義「匯款」云云(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核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再查羅尼亞公司開設之金融帳戶多達4個,已如前述,其何須假借基夫特公司之名義匯款給淘壹莎公司,亦啟疑竇。此外,經清查淘壹莎公司於97年間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被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結果以基夫特公司名義匯款給淘壹莎公司及被告者,分別發生於97年7 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金額分別為80萬、70萬元、70萬元、60萬元、95萬元,旋分別於97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至24日、同年月24日至25日、同年月25日至29日、同年8 月1 日遭人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2 年9 月1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412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102 年9 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星展商業銀行102 年9 月17日(102 )星展帳發密字第20703 號函附淘壹莎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富邦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2 年9 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2 年10月1日合金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0月2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2年10月22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淘壹莎公司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2年11月18 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結清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4頁至第138頁),是前揭以基夫特公司名義匯款款項,除有匯款後旋遭人轉帳、提領一空之特殊情況者外,又在金額上,共375 萬元,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淘壹莎公司「銷貨」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共1276萬8708元之情況,並不相符,又在時間上,集中於97年7月中下旬,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淘壹莎公司於96 年11月至97年10月「銷貨」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之情況,仍不相符,甚在對象上,此部分以基夫特公司之名義匯款多有給被告個人,而無涉淘壹莎公司。綜上,此部分以基夫特公司之名義匯款之金流,難認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有對應關係,無非別有原因,自無從憑認此部分發票有何真實交易為基礎,實甚鮮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由修法理由可知,乃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是該條款「代罰」對象,須「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始可,否則,如認係「登記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負責業務而為公司逃漏稅捐之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新舊法比較,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換言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商業並無交易,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不惟與商業會計法所揭示之會計真實原則有悖,更屬違反本法係為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經濟健全發達之立法本旨,所為自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淘壹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查被告為淘壹莎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先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淘壹莎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㈣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被告代表淘壹莎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接續開立不實發票交付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為間於客觀上已有局部重合,且其中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前揭填製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就所犯前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犯意各別,抑且行為態樣顯可區分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取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據以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損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性及公司會計記帳資料之信用性,其取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因此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暨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均不低,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復於偵查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以前情矯飾,顯然對於一己所為無何悔意,態度差勁,兼衡其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後現一人獨居,並在餐廳擔任會計工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2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淘壹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淘壹莎公司自96年11月至97年12月之期間,與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均無進貨、銷貨之事實,竟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基夫特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33紙作為進項憑證,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淘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淘壹莎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淘壹莎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羅尼亞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116 紙作為進項憑證,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淘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淘壹莎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淘壹莎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罪名及罪數關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均有漏載,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整體記載旨趣觀之,公訴意旨顯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與前揭被告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具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指明)。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淘壹莎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項發票字軌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代表淘壹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在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揭進貨金額等事項,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淘壹莎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事實。然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夫特公司、羅尼亞公司開立之發票,製作淘壹莎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及持之申報,係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具有1 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總金額 │總稅額 │
├──┼────┼───────────┼──────┼──────┤
│1 │96年11月│WU00000000、WU00000000│1,512,096 元│75,604元 │
│ │96年12月│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2 │97年1 月│XU00000000、XU00000000│970,954元 │48,546元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 │ │ │
├──┼────┼───────────┼──────┼──────┤
│總計│ │ │2,483,050 元│124,1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總金額 │總稅額 │
├──┼────┼───────────┼──────┼──────┤
│1 │96年11月│WU00000000、WU00000000│1,269,144元 │63,456 元 │
│ │96年12月│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 │WU00000000、WU00000000│ │ │
├──┼────┼───────────┼──────┼──────┤
│2 │97年1 月│XU00000000、XU00000000│1,868,223元 │93,412 元 │
│ │97年2 月│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 │ │ │
├──┼────┼───────────┼──────┼──────┤
│3 │97年3 月│YU00000000、YU00000000│2,952,143元 │147,607元 │
│ │97年4 月│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4 │97年5 月│ZU00000000、ZU00000000│3,924,443元 │196,222元 │
│ │97年6 月│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7、ZU00000000、ZU35114│ │ │
│ │ │921、ZU00000000 │ │ │
├──┼────┼───────────┼──────┼──────┤
│總計│ │ │10,013,953元│500,697元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總金額 │總稅額 │
├──┼────┼───────────┼──────┼──────┤
│1 │97年1 月│XU00000000、XU00000000│646,874元 │32,342元 │
│ │97年2 月│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2 │97年3 月│YU00000000、YU00000000│1,822,474元 │91,126元 │
│ │97年4 月│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 │ │ │
├──┼────┼───────────┼──────┼──────┤
│3 │97年5 月│ZU00000000、ZU00000000│3,539,619元 │176,981元 │
│ │97年6 月│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 │ZU00000000、ZU00000000│ │ │
├──┼────┼───────────┼──────┼──────┤
│4 │97年7 月│AU00000000、AU00000000│3,821,988元 │191,102元 │
│ │97年8 月│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 │AU00000000、AU00000000│ │ │
├──┼────┼───────────┼──────┼──────┤
│總計│ │ │9,830,955元 │491,551元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總金額 │總稅額 │
├──┼────┼───────────┼──────┼──────┤
│1 │97年1 月│XU00000000、XU00000000│882,837元 │44,143元 │
│ │97年2 月│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XU00000000│ │ │
│ │ │XU00000000 │ │ │
├──┼────┼───────────┼──────┼──────┤
│2 │97年3 月│YU00000000、YU00000000│1,073,296元 │47,235元 │
│ │97年4 月│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YU00000000│ │ │
│ │ │YU00000000 │ │ │
├──┼────┼───────────┼──────┼──────┤
│3 │97年10月│BU00000000、BU00000000│981,620元 │49,080元 │
│ │ │BU00000000、BU00000000│ │ │
│ │ │BU00000000、BU00000000│ │ │
├──┼────┼───────────┼──────┼──────┤
│總計│ │ │2,937,753元 │140,458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