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2841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373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自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自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自強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6 時,在新竹市西濱路與海埔路交岔口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摻有汽水之白葡萄酒1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LDU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頭前溪出海口捕魚,駕駛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高自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第5 、6 、19、20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上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高自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