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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劉邦賜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1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邦賜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劉邦賜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查獲,經劉邦賜同意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藥鏟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邦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邦賜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劉邦賜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日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劉邦賜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邦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1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本院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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