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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文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許文明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許文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址居處,與劉榮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起訴)、許識爵(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處罪刑)共同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許文明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塑膠摻食器1支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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