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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先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先財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037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之水蜜桃旅館 50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等物,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先財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自白(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3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紙、照片多張(偵卷第 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㈢、復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0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

㈣、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劉先財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劉先財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006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玻璃球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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