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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毒偵字第1563號、103年度偵字第19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毛重共計貳拾陸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點伍叁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伍拾叁點陸玖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共計肆拾柒點伍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毛重共計貳拾陸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共計壹點伍叁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計伍拾叁點陸玖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共計肆拾柒點伍玖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温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意圖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毛重共計53.69 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50.1632公克)後而持有之。

2、温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23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市某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雅芬,供劉雅芬施用(劉雅芬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處罪刑確定)。

3、温聰明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於102年10月2日凌晨零時許,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凌晨零時5分許,温聰明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雅芬,行經新竹市中央路與錦華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温聰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毛重共計26.7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3 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毛重共計53.6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50.1632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溫聰明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4包(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73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1.5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在卷可參;又為警所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菸草混合無法析離;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5包(保管字號:103年度院安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純質淨重共計47.5997公克,有該院102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1支,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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