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毓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毓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毓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許毓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許毓雯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毓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毓雯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各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縱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徵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許毓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