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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2 年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分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最高法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等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5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下斗崙附近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男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拍賣訊息及其他手法,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己○○之上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嗣甲○○等人知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號偵查卷第3頁)。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14、15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3頁)。

(四)被害人張志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上開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18、19頁)。

(五)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48號偵查卷第7 、8 頁)

(六)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65號偵查卷第3頁)

(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行97年6 月11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700167號及98年1月8日渣打商銀新豐字第09800007號等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 份(見上開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24、26、31頁,偵字第8348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八)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志毅所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上開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6 頁,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20頁,偵字第8348號偵查卷第18頁)。

(九)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資料計13張(見上開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4、5、7、8頁,偵字第8348號偵查卷第19至24、26至28頁)。

(十)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上開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16、17、29、30頁,偵字第5023號偵查卷第9 頁,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8348號偵查卷第4至6、16、17頁,偵字第24565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十一)綜上,被告己○○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己○○所有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拍賣及網路援交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戊○○、甲○○、丙○○、乙○○及告訴人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21,000元、5,700 元、20,000元(另79,000元業經銀行凍結)、10,700元及7,100 元至上開被告己○○所有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己○○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己○○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己○○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己○○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己○○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己○○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己○○係以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戊○○、甲○○、丙○○、乙○○及告訴人丁○○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己○○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7 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分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等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5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己○○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            │備  註│
├──┼───┼──────────────────┼───┤
│ 1  │戊○○│詐騙集團成員在SKYPE 網路聊天室向許仲│臺灣新│
│    │      │翔佯稱欲徵援交,惟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竹地方│
│    │      │員機,確認是否足以支付援交費用云云,│法院檢│
│    │      │致戊○○於錯誤,於97年4 月26日22時58│察署98│
│    │      │分許,匯款21,000元至己○○上開渣打銀│年度偵│
│    │      │行新豐分行帳戶中而受騙。            │緝字第│
│    │      │                                    │28號偵│
│    │      │                                    │查卷。│
├──┼───┼──────────────────┼───┤
│ 2  │甲○○│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PS│臺灣新│
│    │      │P 主機2007型」之拍賣訊息,使甲○○信│竹地方│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7日某時│法院檢│
│    │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a0│察署98│
│    │      │000000000」者以5,700元標得該商品,並│年度偵│
│    │      │於同日15時31分許,將5,700 元匯入許毓│緝字第│
│    │      │雯上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中而受騙。│27號偵│
│    │      │                                    │查卷。│
├──┼───┼──────────────────┼───┤
│ 3  │丙○○│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電腦│臺灣新│
│    │      │配備等商品之拍賣訊息,使丙○○信以為│竹地方│
│    │      │真而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登入雅虎奇│法院檢│
│    │      │摩拍賣網站後,向不詳帳號之賣家標得電│察署98│
│    │      │腦商品,並於97年4 月27日1 時18分許、│年度偵│
│    │      │1 時40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及79,000│緝字第│
│    │      │元(該筆經銀行攔阻暫凍結)至己○○上│28號偵│
│    │      │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中而受騙。    │查卷。│
├──┼───┼──────────────────┼───┤
│ 4  │乙○○│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臺灣臺│
│    │      │「SHARP牌WX-T91 型行動電話」之拍賣廣│北地方│
│    │      │告,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法院檢│
│    │      │年4 月27日16時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察署98│
│    │      │站後,向帳號「Z0000000000 」賣家標得│年度偵│
│    │      │「SHARP牌WX-T91型行動電話」1支,並於│字第83│
│    │      │97年4 月27日16時56分許,匯款10,700元│48號偵│
│    │      │至己○○上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帳戶中而│查卷。│
│    │      │受騙。                              │      │
├──┼───┼──────────────────┼───┤
│ 5  │丁○○│詐騙集團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數位│臺灣新│
│    │(告訴│相機之拍賣訊息,使丁○○信以為真而陷│竹地方│
│    │人)  │於錯誤,於不詳時間,登入雅虎奇摩拍賣│法院檢│
│    │      │網站後,向不詳帳號之賣家標得數位相機│察署98│
│    │      │1部,並於97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匯款│年度偵│
│    │      │7,100 元至己○○上開渣打銀行新豐分行│緝字第│
│    │      │帳戶中而受騙。                      │29號偵│
│    │      │                                    │查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