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36號等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5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6 月9 日晚間11時在新竹市○○路241 號8 樓之8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23頁):被告甲○○坦承其於99年6月8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竹一-17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甲○○於99年6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 14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588ng/ml,逾閾值濃度(為300ng/ml)1倍有餘(另可待因濃度為149ng/ml);佐證被告甲○○於99年6月8日晚間9、10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均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6月8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6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最高法院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636號等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95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