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毓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毓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毓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許毓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許毓雯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其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毓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4至6、27、2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5至7、30、31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卷第37、38、40、41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於102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2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9、1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偵查卷第10、11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縱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徵最高法院會議決議、判決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許毓雯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