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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文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韓文能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韓文能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於89 年5月1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韓文能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8日晚間2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韓文能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年度偵字第4415號、第3792號、第4236號偵辦中),而於103年3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5.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13.7公克)、大麻1包(毛重共5.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始獲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韓文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韓文能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103-082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13.7公克)、大麻1包(毛重共5.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等物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韓文能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於88 年9月7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於89年5月1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韓文能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韓文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韓文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韓文能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崔新月,因而查獲崔新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崔新月係因被告韓文能之指證始查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年度偵字第3792號、103年度偵字第4236號起訴書可佐,足認被告韓文能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崔新月之情,爰就被告韓文能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20頁),則係被告韓文能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韓文能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13.7公克)、大麻1包(毛重共5.2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92號案件偵辦中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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