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前某時,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號居所「科學園邸園大樓」地下室1樓,以不詳方式竊取變電箱內電纜線3條、變壓器電線4條。得手後將電纜線外皮除去,將剩餘電纜線外皮及變壓器電線藏匿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底板下。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因「科學園邸園大樓」停電,經該大樓住戶通知大樓主委莊明捷返回該大樓察看,當場發現鍾益成在該大樓地下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疾駛離去,莊明捷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後經鍾益成同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底板下查獲電纜線外皮3條、變壓器電線4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益成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益成固不否認有上揭時、地,在其所有之上揭車輛後車廂內查獲前揭扣案之電纜線外皮、變壓器電線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應該是一個叫「華興」的友人偷的,他在102年8月1日左右來我家找我聊天,我不知道他是何時將東西放到我車上云云。惟查:
(一)102年8月3日當天確實係自被告所有之上揭車輛後車廂之備胎底板內,查獲前揭社區大樓地下室遭竊之電纜線外皮、電線等物,且被告於證人莊明捷前往查看時,被告正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輛欲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科學園邸園大樓主委莊明捷於警詢時證稱:102年8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我接獲大樓住戶電話告知大樓停電,我下樓才發現大樓變電箱2處電線被竊,之後發現車號0000-00可疑車輛疾駛要逃逸,我向前攔阻,並請駕駛人下車,後來報警請警方到場,攔阻車輛的駕駛是大樓住戶鍾益成,只有他一人,他是1號3樓的住戶,當天下午2時29分許在大樓地下室1樓,警員在鍾益成車輛後車廂,備胎底板內查獲黑色電線外皮、變壓器電線4條,且本社區使用之黑色電線外皮規格為IV,廠商是大山,型號是2554*644004,查獲的黑色電線外皮與此規格相符,切口亦相同,查獲之變壓器電線,也是我們社區變壓箱內所用,1條白色,廠牌是華光,3條黃色,廠牌是太平洋,查獲的黑色電線外皮已經不含銅線,鍾益成在社區常常無故停留在地下室1樓,常有住戶反應他停留在變電箱前並打開,遇有住戶經過立即逃離,最近一個月常常無故停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3日我接到住戶打電話給我說大樓停電,我就趕回去,回去時在大樓地下室看到鍾益成,他開著車要出去,但是大樓住戶把他圍起來不讓他出去,後來他就回他家,住戶就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到場後就去鍾益成住家問他是否有偷大樓電線,他否認,後來鍾益成下樓打開他的車輛後車廂,在放置備胎處確實有看到大樓電線外皮,該外皮上有廠牌、規格,跟我們大樓地下室電線規格、廠牌相符,有好幾次住戶向我反應鍾益成在大樓地下室車輛會亂停,102年8月3日前1、2天大樓有跳電,應該是在102年8月1日下午以後,我下樓看時,接到電箱的剩餘電線都還在,但同年8月3日下午1點多下去看時,剩餘電線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至52頁)。
(二)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認保管單各1份,遭竊電箱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提出之查獲黑色電線外皮照片共14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2、54、61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確實有被害人所稱他在102年8月3日發現大樓停電時,事後他到地下室1樓確認停電,該地下室1樓範圍只有我1人,我當時駕駛6277-FS號自小客車疾速欲駛離現場的情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所有之前揭車輛確實有常停放於該社區大樓地下室變電箱前亦不爭執在卷(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於102年8月間亦係其在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且就扣案之物品確實係在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備胎底板下查獲一情,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在卷。
(三)觀諸證人莊明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所證稱之內容,均係發現大樓停電後前往了解之客觀情狀、及在被告所有車輛查扣到前揭黑色電纜線外皮等物之過程,此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欲駕車離去、並曾多次停車在大樓變電箱前等情狀亦為被告所自承如前,核與證人莊明捷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證人莊明捷前揭所述應堪憑採。復觀諸卷附之案發當天自被告所有車輛後車廂內所查獲之黑色電纜線外皮與前揭社區大樓地下室1樓變電箱所配接之電線比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其上所記載之廠商名稱、型號等均相符,堪認案發當日自被告所有車輛後車廂內所查獲之黑色電纜線外皮3條、變壓器電線共4條等物,確為前揭大樓遭竊之物無訛。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查獲之電纜線外皮、變壓器電線等物何以會出現於其所有車輛後車廂內一情,於警詢時先稱:該物品是我一名叫做「華興」的友人,在上週102年7月28日晚上8時30分左右,來我住家找我,他說大樓地下室電線有被破壞,我不知道他有無去竊取,但是他在28日當天晚上10時左右與我一起將該黑色電纜線外皮3條放置在我所有之6277-FS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底板內藏匿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稱:我後車廂的電線不是我剪的,是某天我朋友「華興」來找我,他有看到地下室的電線,他問我那些線是何人剪的,我說我不知道,他說他要拔,我就上樓,他就拔了幾條就拿上來我家削,皮不知道何時丟在我後車廂,「華興」應該是在102年7月28或29日某一天去找我並且拔電線,我是在102年8月3日才發現我的後車廂內有電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102年8月1日「華興」來找我聊天,他坐計程車來,後來他叫我載他回去楊梅那邊,我就載他回去,我不清楚他何時將電線皮放在我的後車廂,他從我家離開時是否有拿著一捆電線我沒注意,或許他是先放在旁邊,等我上完廁所他就放好了,他跟我是一起走樓梯下樓的,我住3樓,地下室沒有洗手間,我就在牆壁隨便尿,當天警察叫我翻找備胎處我才知道那邊有電線外皮等物(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3頁),當天「華興」只是去我家聊天,並沒有做什麼(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我懷疑是「華興」偷的,因為那時候只有他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則其於警詢時先稱查獲之電線等物係「華興」在102年7月28日晚上前往其家中,其與「華興」一同放置在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備胎底板內藏匿,於偵訊時復稱係「華興」在102年7月28、29日某日有在地下室拔了幾條電線到其家中削,不知何時將皮丟在其所有車輛後車廂內,於審理時甚改稱「華興」是在102年8月1日前往其家中純聊天,其係懷疑是「華興」偷的、有可能是趁其在地下室隨地小解時將電線偷放在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等語,不僅就「華興」前往其住處拜訪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該扣案之電線外皮等物先稱係其與「華興」一起放置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嗣後又諉為不知,辯稱係102年8月3日當天警員翻找才知道車廂內有此物品,就「華興」前往其住處拜訪時做了何事,於偵查中稱有於前揭大樓地下室拔取電線削皮,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純聊天,其所述前後顯不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斯時於前揭大樓地下室隨處小解,「華興」可能趁機將查獲之電線等物放入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等語,然被告係該社區大樓之住戶,且係居住於3樓一情,已經被告供述如前,倘若其斯時欲如廁,大可返回其住處為之,且大樓地下室因係停車場,係住戶經常出入之公眾場所,身為大樓之住戶應不會於該處隨地小解,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況被告自警詢之初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交代「華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或任何聯絡方式,是否確有其人實非無疑,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有多處歧異,並與常情有違,且觀其歷次所述,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尚且稱有參與將遭查獲之電線等物放置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之後車廂內,於偵查中則稱「華興」有在其住處削電線皮,不清楚何時將電線放入其車輛後車廂,於審理中則稱完全不知道何以會在其後車廂內查獲電線等物,顯然一次再一次撇清己責,其復完全無法交代所稱「華興」之人之資料,是其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是社區住戶及警察栽贓,當天打開後車廂才知道有電線云云,然案發當天確實係自被告所有、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查獲扣案物品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察、住戶沒有我的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則他人自無可能有機會將前揭扣案物品事先放入被告所有車輛之後車廂且藏放於備胎底板內,況其於警詢時已曾自承查獲之電纜線等物係其與「華興」一起放置在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是被告嗣後誣指係警員或住戶栽贓之辯解難認可採。
(六)從而,前揭扣案之電纜線外皮等物既確實在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查獲,被告亦自承該車輛係其所有且使用等語如前,其復無法合理交待何以該電線等物會放置於該處,且被告確實經常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前揭社區大樓地下室變電箱前,案發當日證人莊明捷因知悉停電前往查看時,被告確係駕駛前揭放置有前揭大樓遭竊之電纜線等物之車輛欲離去等情,亦經證人莊明捷證述及被告自承如前,堪認扣案之電線外皮等物確係被告所竊取並藏放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後車廂內等情為真實。
(七)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希望採驗扣案電纜線、變壓器電線等物之指紋,然扣案物已經返還與被害人一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縱使案發之時留存有指紋,經過相當時日亦有遭破壞之可能;且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亦稱因扣案之電線係呈現不規則狀態,無法進行採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況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已均論述如前,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鍾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事由: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確定,並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悔,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所居住之社區大樓變電箱電線、電纜線,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竊取電線實亦影響住戶居住安危,惡性非輕,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猶推諉卸責,不知體認其所作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祖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