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龍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龍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歐龍村駕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第8、9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6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歐龍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又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駛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歐龍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龍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12月12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警惕,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3月12日12時
許起至16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台中縣龍井區,嗣
於同日19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83.1公里處(位
於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因車輛停於外側路肩,為警盤查
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歐龍村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歐龍村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
二、核被告歐龍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