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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葳黃司熒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龍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龍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歐龍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4 年3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酒駕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北路與臨港東路1 段交岔路口,欲超越前方同向甫自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傅景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當於路口超越前車,因而不慎與傅景承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傅景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歐龍村知悉肇事後,僅短暫停留於現場,惟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其可預見傅景承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機車快速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傅景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歐龍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碰撞,及其沒有報警,沒有問告訴人可否離開,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傅景承來撞伊,伊沒有過失。傅景承撞伊時,傅景承機車有倒下,伊有過去幫忙扶起機車牽到檳榔攤那邊,有問傅景承有沒有事,但對方沒有說話。伊沒有看到傅景承手、腳有受傷,伊想說人平安沒事就好,就趕著去做社會勞動,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當時伊機車沒倒,但伊左腳腳底板有受傷,伊是自行回去敷藥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傅景承、證人松德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15、17、18、55、56頁),證人即告訴人傅景承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待轉等紅綠燈,在待轉區等紅綠燈,綠燈一亮我就起步,就被追撞,我當下摔倒且嚇到,下意識把機車牽起來,被告有上前關心,我機車已經牽去旁邊,我同事松德維有過來關心我,結果大概過了20秒左右,被告就跑掉了。我同事有喊,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問:你個人有無跟被告對話到?)有,只有撞到的時候他跟我說:少年仔,我也受傷了,騎車要小心點」、「(問:你有回他話嗎?)沒有,我當下嚇傻了,只有比個手勢」、「(問:你當時是瞬間人車倒地嗎?)是,很快,反應過來已經倒在地上了」、「(問:你說松德維有喊他,是喊什麼?)叫被告不要走」、「(問:後來是松先生報警及報救護車的嗎?)是,我請他幫我報的」、「(問:當時被告有無要留他的電話、住址供你聯絡?)沒有,我牽去旁邊,被告就跑掉了,這中間大概一分鐘左右」、「(問:被告當時騎車離開時,你有發現到或松德維喊叫的時候你才發現被告離開?)松德維喊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當時我是背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反面);證人松德維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10 5年5 月10日早上7 時左右,你開車經過龍北路與臨港東路一段時有無看到什麼樣的車禍?詳情為何?)有。我剛好停紅綠燈,看到我同事傅景承騎機車,綠燈之後他左後方有一台摩托車擦撞,我同事就倒地」、「(問:你當時為何去注意到這個車禍是你的同事傅景承?)我當時剛好停紅綠燈,他們就在我的右前方」、「我停靠在路邊,問傅景承有無怎麼樣,傷勢如何?要不要叫救護車,我看他腳走路一拐一拐的,我就幫忙叫救護車及報警」、「(問:當時被告沒有幫忙嗎?)當時被告有幫忙扶摩托車起來,然後就肇事逃逸了」、「(問:被告後來肇事逃逸,你沒有追喊或追回來嗎?)沒追回來,但是我有喊,要被告停下來」、「(問:被告有回頭看你或繼續騎走?)沒有回頭,也沒有回我話,就這樣騎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勾稽比對證人傅景承、松德維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證述情節亦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於00:00:55,被害人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向畫面左方騎乘,停於斑馬線前之機車待轉區,此時紅綠燈號誌為紅燈。於00:01:39,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上方往十字路口方向騎乘,紅綠燈號誌轉為綠燈,於00:01:40,被害人機車開始往前騎乘,此時被告機車係跨越對向車道騎乘通過斑馬線,於00:01:41被害人機車左側與被告機車右側,於十字路口發生擦撞,被害人機車往左側傾斜後倒地,被告機車往左閃,再往前騎乘後,於00:01:45,被告將機車停於十字路口中,頭往回看倒地的被害人。00:01:46,被告將機車停於十字路口,往回走向被害人,於00:02:03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地上之機車搬起停放,被害人自行站起,於00:02:22,被害人自行牽動機車,被告走向掉落之拖鞋,並穿上拖鞋後,往停於路中之機車走去,被害人將機車牽往紅綠燈號誌之轉角處,00:02:40,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3至103 頁),益徵上開證人傅景承、松德維之證詞與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光碟內容相符,足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附卷可稽,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欲超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 年3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25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據此可知,被告辯稱係傅景承撞伊,伊無過失云云,乃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1 條第1項第5 款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乙節,惟本件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依同條例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超車,是此部分被告之過失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論述尚有未洽,惟尚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衡諸常情,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者,機車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為一般人所能理解知悉之情事,且依證人松德維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事故當時走路已呈現一拐一拐情狀,足認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甚明。更何況,參諸被告自承其因該車禍事故亦有受傷(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5、46頁),且其機車當時沒有倒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既然被告之機車未倒下,仍使其本身受有受傷害情事,則參以告訴人當時係人車倒地,顯然告訴人極有可能會受傷乙情,被告顯然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卻未報警、叫救護車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騎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肇事逃逸犯行已甚灼然。

㈤、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辦理刑事案件移送檢核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面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19、20、22至50頁),足認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就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騎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竟逃逸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生損害,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從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