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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張英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證件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之方式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張英傑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瑞長清、游業芬、胡小燕、曲鳳青、高娟、李光輝、侯吉周、李豔紅、蘇國順、王玉春、劉健、吳俊媛、陳桂芹、沈云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門號以作為犯罪行為人之通信聯絡之用,藉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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