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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昌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立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鴻瑋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以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裕邦(即許昆福)
- 即被告
- 前列詹以同、許裕邦(即許昆福)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燕青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妙華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欣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鴻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伯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泓凱(即王世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金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政
上列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黃燕青、張鴻羽、陳伯爵、王泓凱(即王世存)、吳金鴻、陳永政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邱建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一、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二、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三、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四、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六、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七、許裕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九、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一、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十二、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十三、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十四、王泓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十五、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拾小時法治教育。
十六、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卯○○自民國102 年7 月底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又稱「兄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阿文」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欺機房、提供食宿,並由卯○○及綽號「阿文」等人分別透過各種管道,邀集癸○○、丁○○、子○○、壬○○、丙○○、乙○○、戊○○、辛○○、甲○○、李元亨、張顥騰、己○○(以上12人於102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加入,其中李元亨、張顥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寅○○、許裕邦(原名:許昆福)、丑○○、庚○○、王泓凱(原名:王世存,以上5人於102年8月23日加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張英傑(張英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2年確定)之名義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詐欺機房),並以陳建源(陳建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另案通緝中)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網路,卯○○負責現場管理,並提供教戰手則、話務訓練及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丁○○、癸○○負責帳務及採買、接送等機房人員生活照顧,子○○則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壬○○、許裕邦、丑○○、辛○○、王泓凱、甲○○、李元亨、己○○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寅○○、丙○○、乙○○、戊○○、庚○○、張顥騰,即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卯○○及其餘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提領,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5%至6%之報酬,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至9%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7%至8%之報酬,並由不詳之詐騙人員製作分配表,其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等1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2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就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有所爭執外,均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癸○○、丁○○、子○○、寅○○、壬○○、許裕邦(原名許昆福)、丑○○、丙○○、乙○○、戊○○、庚○○、辛○○、王泓凱(原名王世存)、甲○○、己○○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二第221至222頁,卷三第2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至260頁,卷三第4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證人即共犯李元亨、張顥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暨證人即被害人沈云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暨(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下稱第7717號偵卷】一第128至132、159至166、193至197、206至212、253至260、292至297、306至309、311至312、344至348、358至362、371至375、385至390、399至403、412至416、439至444、453至456、457至458、482至485、486至487、497至502,卷二第14至17、27至32、39至41、48至54、112至116、134至135、184至186、205至206、231至234、259至262、284至287、305至308,卷三第20至22、42至44、63至66、、99至101、118至120、156至158,卷四第8至11、21至24、35至36、38至39、45至50、51至52、79至81、92至94、110至113、126至134、147至154、167至168、181至184、225至226頁,另案原審易字卷一第239至242頁,卷二第49至52、128至134、142、144頁背面至145、148頁背面、151至152、155、164頁背面、220頁,原審易緝字第41號卷第23至27、32至75頁,易緝字第43號卷第13至14、19至40頁,另案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卷第79至80、91頁背面至93、101至122頁,本院卷二第259頁背面至262頁,卷三第42至43、97至121、177至196頁)。
㈡非供述證據: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之檔案資料、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在卷可參(第7717號偵卷一第54、66至77頁,卷四第118至123頁)。
㈢物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綜上,堪認被告卯○○等16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被告甲○○固辯稱其於102年8月22日才加入詐欺集團(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跟癸○○及被告甲○○同時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第7717號偵卷一第194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不確定癸○○、丁○○是否比伊早去,伊去過後沒幾天,就有卯○○在負責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17頁背面);另共同被告癸○○坦認於102年8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參酌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再參諸丁○○、癸○○於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大潤發忠孝店購物一節,亦據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220頁背面),並有上述購物發票1份扣案足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甲○○應係於102年8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應無疑義。被告甲○○上揭所辯係於102年8月22日始加入詐欺集團云云,尚無足採。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乙○○係經由同案被告卯○○邀集始行加入,其所扮演之角色是為第二線詐騙人員,按其分工,係先由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該被害人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復由其等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被害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取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與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再查,卯○○所負責為現場管理,提供教戰手冊、話務訓練及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等,故其在該詐騙集團中實係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若無其等提供資料、佈線、人員訓練、管理等行為,即無後續人員回撥續行詐騙之結果,是可認卯○○應為主謀。被告乙○○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扮演第二線人員,協助卯○○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個人帳戶資料,但並未因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也非為該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應僅為幫助犯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共同被告並非不分詐騙成功次數朋分詐欺金額,而係依貢獻程度分配,同案被告卯○○是謀畫提供資料之人,帳冊、帳戶由他掌握,其與其他末端接聽打電話之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居於末端之其他被告間,實際上並沒有針對利益部分有共同犯意,是否有行為分擔是有質疑的,應僅就各自行為負責,不能論以共犯等語。㈡本案係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時許至下午3時許,以群發模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實行電話詐欺,而由機房之電腦手每日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1次,以群發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倘該語音訊息確有接通,大陸地區人民即依照該語音訊息之指示回撥,該電話再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而由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二、三線之成員予該大陸地區人民通話,而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是被告乙○○於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其主觀上係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詐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各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核其所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原判決將各個行為切割評價,論以數罪,難認無重複評價之嫌。且依被告乙○○前後所述,其係於加入後4、5日左右即遭查獲,對其加入前之犯罪行為並無相互利用之互補關係,自無須就該詐騙集團所為之所有犯罪行為負責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辛○○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屬較資淺之新手,自始僅具單一犯罪意思決定,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在緊密時間內對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可得分配酬勞亦較二、三線人員為低,依社會通念,其前後行為難以分割,故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等語。然查:
⒈被告乙○○雖於第1、2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為警查獲時在現場,惟均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供稱是伊綽號「阿德」之朋友叫伊到該處的,伊只到該處4或5天而已云云(同上偵卷一第371頁背面,卷二第259至26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93至96頁,卷二第41至44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不超過5日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背面),嗣復改稱:乙○○後頭到尾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同上卷第99頁),另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見過乙○○掃地,沒有擔任第一、二線工作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背面)同案被告寅○○、張顥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看過乙○○工作(同上卷第100頁背面),同案被告己○○則證稱:乙○○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工作等語(同上卷第100頁背面)。然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且有其提出之刑事答辯及請求認罪判決狀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三第24、26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第1次警詢時明確證稱:編號9綽號「小犬」即被告乙○○是第二線詐騙人員等語(第7717號偵卷一第128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我帶進去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8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卯○○及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僅加入詐欺集團4、5日云云,應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上揭同案被告卯○○等人所稱乙○○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第一、二線工作云云,均應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⒉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之電話詐騙,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乙○○經同案被告卯○○之邀,與被告寅○○等其他14人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而於進入機房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件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且其等在詐欺機房之食宿費用均毋須自行負擔,當知於機房之目的,即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其詐騙金額之部分支付食宿費用,並獲取不當利益,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詐騙財物而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寅○○與同案被告卯○○等15人及綽號「阿文」之人暨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寅○○僅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乙○○所為僅屬幫助犯云云,及被告寅○○與其他居於末端之同案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均無足採。
⒊又被告乙○○、辛○○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計26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各次犯行皆有時間上之差距,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一;且依與被告乙○○同樣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供稱:伊擔任二線人員,代號是5號,於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瑞長青,但該次詐騙並未成功等語(第7717號偵卷一第255頁),及與被告辛○○同樣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供稱:伊擔任一線人員,代號是W,於102年8月26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業芬、瑞長青等語(同上偵卷一第307頁背面至308、309頁背面),及於原審證稱:扣案白板上面有代號W,底下有畫2橫,是伊自己畫,如果伊有把電話轉到二線,伊就會去畫,白板上的2橫是被查獲當天(即102年8月26日)畫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20頁);另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白板係由各線人員打完電話後自己畫上去,每天都會擦掉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20頁);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因該等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者(以下簡稱分配表)乃總帳本,內容記載每日所詐騙得手的金額,以及各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分配到的金額;其上並未記載被害人為誰,而是當天入帳多少錢,晚上的時候我就會講,然後每個人就自己記起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151至152頁),及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分配表是伊透過SKYPE向遠端負責記帳的人報告,由對方記載下來,他會問我當天怎麼樣,我就會回答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4頁背面);暨被害人沈云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時陳稱:於102年8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我接到1位自稱醫保局的電話,說要凍結我的醫保卡,終身不得再用,還要我去陽江公安局報案,就把電話轉到陽江公安局,當時是1位宋姓警官接的電話,說是我認識1位「王平」在洗錢被抓,要我把錢轉到他們提供的1個北京的帳戶,後來我根據對方提供的帳戶,第1次先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招商銀行帳戶(戶名:姚麗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2次又匯款人民幣6,000元至北京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張興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在匯完第2次後對方的電話直接掛斷,我才知道被騙等語(第9976號偵卷四第4頁),堪認被告乙○○、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即係於第一線詐騙人員將接聽電話並誤信其說詞而轉予其後,其再轉予第三線人員,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依上揭行為模式向附表一所下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等情,足見被告乙○○、辛○○與其他共犯就各該次詐騙行為,目標均在使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被害人,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是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等認被告乙○○、辛○○所為僅應論以包括上一罪之接續犯,於法尚有未合。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卯○○等16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卯○○等16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卯○○、癸○○、丁○○、子○○、壬○○、丙○○、乙○○、戊○○、辛○○、甲○○、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被告寅○○、許裕邦、丑○○、庚○○、王泓凱就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16人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卯○○、癸○○、丁○○、子○○、壬○○、丙○○、乙○○、戊○○、辛○○、甲○○、己○○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癸○○、丁○○、子○○、壬○○、丙○○、乙○○、戊○○、辛○○、甲○○、己○○就上開26罪間,被告寅○○、許裕邦、丑○○、庚○○、王泓凱就上開1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丁○○、子○○、丑○○、戊○○、庚○○、王泓凱、甲○○、己○○之辯護人認原審法律適用、犯罪次數及既、未遂之認定均有未當云云,並無足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9年8月4日至100年8月3日期間易服社會勞動,屆期未履行完畢,於100年8月23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被告1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乙○○、己○○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依據及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16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各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等16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人民幣64萬8800元,縱因被告卯○○供稱因為警查獲,尚未分配等語,無法遽論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然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等確實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受有上開犯罪所得,原審亦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於各該共同被告實際分配情形、犯罪所得範圍認定有困難時,以估算為之,原審既未依法估算,復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其他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逕不予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犯詐欺所得之金額,有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未能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等語。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倘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無犯罪所得,即無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於各該共同被告實際分配情形、犯罪所得範圍認定有困難時,以估算為沒收或追徵剝奪被告財產權之餘地。查,本案除被告卯○○、寅○○、己○○、丑○○、壬○○、辛○○有如附表四之犯罪利得外,其他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沒收或追徵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未就被告卯○○、寅○○、己○○、丑○○、壬○○、辛○○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為有理由,其他被告則屬誤會,於法亦有未合。且按:㈠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所量之刑不得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或平等原則(即所謂內部界限)之規範,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㈡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五十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 5年8月,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一月,加二罪執行刑減二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三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查原判決固認被告16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卯○○於101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子○○、寅○○、許裕邦於101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等並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卯○○、癸○○、子○○、寅○○、許裕邦、丑○○、丙○○、乙○○、庚○○、王泓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壬○○、辛○○、戊○○、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卯○○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配偶以及1個3歲小孩,先前從事油漆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還錢;被告癸○○自承國中結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大嫂,先前擔任送貨駕駛,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配偶以及1個2歲小孩,先前從事營造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被告子○○自承國中結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先前在工廠做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母親生病住院需要用錢;被告寅○○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先前在夜市擺攤,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收入不穩定,有金錢壓力;被告壬○○自承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以及2個哥哥,先前擔任工人,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被告許裕邦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先前在工廠做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缺錢需要還錢;被告丑○○自承二專肄業,家中有父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1個哥哥及1個妹妹,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自己與父母的生活費;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親以及弟弟,父親車禍、母親開刀均需其照顧,先前從事殯葬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為被告卯○○邀請;被告戊○○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奶奶,先前從事送貨,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為家中經濟不好;被告庚○○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配偶,以及2個小孩,1個2歲、1個8個月,先前從事廚房工作,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是想賺錢;被告辛○○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還債、賺錢;被告王泓凱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奶奶,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當時有經濟壓力;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配偶以及2個小孩,1個12歲、1個3個月,之前打零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想賺錢;被告己○○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之前開遊覽車,以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十六項所示之刑,及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查,被告丁○○、壬○○、辛○○、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全卷事證,本案除被告卯○○、寅○○、己○○、丑○○、壬○○、辛○○有如附表四之犯罪利得外,其他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此由被告卯○○供稱扣案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者即總帳本記載每日詐騙得手金額及各個詐欺集團成員可分配金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頁、151至152),及總帳本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16人中,除被告卯○○、子○○、寅○○、許裕邦有詐欺前案紀錄外,原審未考量被告癸○○、丁○○、壬○○、丑○○、庚○○、辛○○、王泓凱、甲○○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他被告下列素行:㈠被告子○○:前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6號判處拘役20日,㈡被告子○○、寅○○、許裕邦因另案犯詐欺未遂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3月、3月,暨3月、3月,各2罪,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駁回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而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㈢被告乙○○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③因另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11月8日送監執行,於102年4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㈣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駁回上訴確定;㈤被告丙○○前①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處拘役25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4年2月16日送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顯未考量上揭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素行及有無犯罪所得等量刑相關因子,且其等所為1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26日,另1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於時間密接之狀況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妥適。被告16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16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卯○○於101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子○○、寅○○、許裕邦於101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等並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癸○○、丁○○、壬○○、丑○○、庚○○、辛○○、王泓凱、甲○○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暨被告子○○、寅○○、許裕邦、乙○○、己○○、丙○○上揭素行,惟考量被告卯○○、癸○○、子○○、寅○○、許裕邦、丑○○、丙○○、乙○○、庚○○、王泓凱、丁○○、壬○○、辛○○、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卯○○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配偶以及1個4歲兒子,先前從事油漆工,現在地產公司上班,月薪新台幣6萬元,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還錢;被告癸○○自承國中結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大嫂,先前擔任送貨駕駛,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丁○○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配偶以及1個2歲小孩,先前從事營造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現在工地任監工(有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子○○自承國中結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先前在工廠做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母親生病住院需要用錢,現任鷹架工(有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寅○○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先前在夜市擺攤,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收入不穩定,有金錢壓力;被告壬○○自承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以及2個哥哥,先前擔任工人,現跟著父、兄作室內裝修,月薪新台幣5萬餘元,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父母吵架而離家為了賺錢始加入;被告許裕邦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父親現罹癌治療中,母親家庭主婦兼職代工補貼家用,先前在工廠做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缺錢需要還錢,現月薪約3、4萬元;被告丑○○自承二專肄業,家中有父母親、86歲奶奶,2個姐姐、1個弟弟,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貼補家用,因父親無業,母親做工,需繳房貸,現任服務外送人員(有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1個哥哥及1個妹妹,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自己與父母的生活費;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親以及弟弟,父親車禍、母親開刀均需其照顧,先前從事殯葬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為被告卯○○邀請;被告戊○○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奶奶,先前從事送貨,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為家中經濟不好;被告庚○○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配偶,以及2個小孩,1個2歲、1個8個月,先前從事廚房工作,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是想賺錢,現任電銲工(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辛○○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先前從事服務業,現從事裝潢業務,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還債、賺錢;被告王泓凱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奶奶,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當時有經濟壓力;被告甲○○自承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配偶以及2個小孩,1個12歲、1個3個月,之前打零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想賺錢,現任鷹架工(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己○○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之前開遊覽車,以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至十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其等所為1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26日,另1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集中在10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於時間密接之狀況下所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被告癸○○、丁○○、壬○○、丑○○、庚○○、辛○○、王泓凱、甲○○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被告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雖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因本案被害人幾全為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其協商相關事宜,是本件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害非完全可歸責於前述被告癸○○等人,可見其等悔意;兼衡其上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癸○○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癸○○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0小時法治教育。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基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三、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18、21至22、25至32、34至39、49至50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阿文」(又稱「兄仔」)所有,附表三編號19、23至24、40至48所示之物,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附表三編號20、33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卯○○、子○○、寅○○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196至20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泓凱所有,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卯○○所有,然均係其等個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卯○○、王泓凱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108頁),另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上開機房之薪水開銷扣除表,附表五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係機房購物所得之憑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7至11、17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卯○○、癸○○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200至203、204頁背面至207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五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64萬8,800元,被告卯○○固供稱因本次詐騙尚未結束即為警查獲,尚未予以分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8、152頁),且依全卷事證堪認本案係共犯「阿文」(又稱「兄仔」)之人出資租房設置詐騙機房,且負責管控詐騙款項,並由另案共犯卯○○在詐騙機房現場負責訓練、管理被告癸○○等15人即其他各線詐騙人員進行詐騙,然依被告卯○○供稱扣案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者即總帳本記載每日詐騙得手金額及各個詐欺集團成員可分配金額,當天入帳多少錢,晚上時伊就會講,然後每個人就自己記起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44頁背面至145頁、151至152頁),核對總帳本內容記載,其中被告卯○○、寅○○、己○○、丑○○、壬○○、辛○○按其等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而依序受分配比例為6%、8%、8%之如附表四之個人犯罪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計算後未滿1元部分,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不予計入),至其他被告癸○○、丁○○、子○○、許裕邦、乙○○、戊○○、庚○○、王泓凱、甲○○等人則尚乏積極證據可證受分配有任何犯罪所得,即被告癸○○、丁○○、子○○、許裕邦、乙○○、戊○○、庚○○、王泓凱、甲○○等人亦供稱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可明(第7717號偵卷一第159至164、193至195、206至210、306至309、371至373、385至388、399至401、425至427、439至442頁),堪認被告癸○○、丁○○、子○○、許裕邦、乙○○、戊○○、庚○○、王泓凱、甲○○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是就被告卯○○、寅○○、己○○、丑○○、壬○○、辛○○前述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各於被告卯○○、寅○○、己○○、丑○○、壬○○、辛○○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王泓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 被害人 │ 一 線 人 員 │ 二 線 人 員 │ ├──┼──────┼────┼────────┼────────┤ │ 1 │102 年8 月26│胡小燕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F ) │ ├──┤日(就編號1 ├────┼────────┼────────┤ │ 2 │至11之部分,│曲鳳青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起訴書原記載├────┼────────┼────────┤ │ 3 │為102 年8 月│高娟 │不詳(代號B ) │ │ ├──┤12日至26日間├────┼────────┼────────┤ │ 4 │某日,業經檢│李光輝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1 ) │ ├──┤察官當庭更正├────┼────────┼────────┤ │ 5 │) │侯吉周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3 ) │ ├──┤ ├────┼────────┼────────┤ │ 6 │ │李豔紅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 ├────┼────────┼────────┤ │ 7 │ │蘇國順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3 ) │ ├──┤ ├────┼────────┼────────┤ │ 8 │ │王玉春 │不詳(代號D ) │ │ ├──┤ ├────┼────────┼────────┤ │ 9 │ │劉健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3 ) │ ├──┤ ├────┼────────┼────────┤ │ 10 │ │吳俊媛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1 ) │ ├──┤ ├────┼────────┼────────┤ │ 11 │ │陳桂芹 │不詳(代號 B) │不詳(代號1 ) │ ├──┤ ├────┼────────┼────────┤ │ 12 │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 )│不詳(代號F ) │ ├──┤ ├────┼────────┼────────┤ │ 13 │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 )│寅○○(代號5 )│ └──┴──────┴────┴────────┴────────┘ 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細項) ┌──┬──────┬───┬───────┬─────┬──────────┬──────────┬────────────┬───────────┐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得金額 │當日匯率 │一線人員(代號) │二線人員(代號) │三線人員(代號) │ 備 註 │ │ │ │ │(人民幣) │ │詐得抽成金額(6%) │詐得抽成金額(8%) │詐得抽成金額(8%) │ │ │ │ │ │ │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 新臺幣) │(人民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2 年8 月12│沈云 │2 萬6,000 元 │4.88 │陳永政(代號B ) │不詳(代號1 ) │劉昌傑(代號郎) │ │ │ │日 │ │ │ │1560元=NT$7613元 │2080元=NT$10150元 │2080 元=NT$10150元 │ │ ├──┼──────┼───┼───────┼─────┼──────────┼──────────┼────────────┼───────────┤ │ 2 │102 年8 月14│不詳 │ │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1 ) │劉昌傑(代號郎)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至同年月15│ │5 萬4,000 元、│4.78(8/14)│3,240 元=NT$15487元│4320元≒NT$20650元 │4320 元≒NT$20650元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日 │ │3 萬8,000 元 │4.89(8/15)│2,280 元=NT$11149元│3040元≒NT$14866元 │3040元≒NT$14866元 │人遭騙後分2 日匯款,故│ │ │ │ │ │ │ │ │ │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 │ │ │ │ │ │ │ │ │次詐騙。 │ ├──┼──────┼───┼───────┼─────┼──────────┼──────────┼────────────┼───────────┤ │ 3 │102 年8 月17│不詳 │2,300 元 │4.78 │陳國瑋(代號G ) │不詳(代號1 ) │二線替代三線詐騙(代號1)│ │ │ │日 │ │ │ │138元≒NT$660元 │184元=NT$880元 │184 元=NT$880元 │ │ │ │ │ │ │ │ │ │ │ │ ├──┼──────┼───┼───────┼─────┼──────────┼──────────┼────────────┼───────────┤ │ 4 │102 年8 月18│不詳 │10萬1,100 元 │4.78 │陳永政(代號B ) │不詳(代號1 ) │別公司的三線人員(代號奈)│ │ │ │日 │ │ │ │6066元≒NT$28995元 │8088元≒NT$38660元 │8088元≒NT$38660元 │ │ │ │ │ │ │ │ │ │ │ │ ├──┼──────┼───┼───────┼─────┼──────────┼──────────┼────────────┼───────────┤ │ 5 │102 年8 月18│不詳 │4 萬元 │4.78 │陳鴻瑋(代號D ) │不詳(代號4 ) │別公司的三線人員(代號奈)│ │ │ │日 │ │ │ │2400元=NT$11472 元 │3200元=NT$15296 元 │3200元=NT$15296元 │ │ ├──┼──────┼───┼───────┼─────┼──────────┼──────────┼────────────┼───────────┤ │ 6 │102 年8 月18│不詳 │2 萬元 │4.78 │不詳(代號C ) │不詳(代號4 ) │劉昌傑(代號郎) │ │ │ │日 │ │ │ │1200元=NT$5736元 │1600元=NT$7648元 │1600元=NT$7648元 │ │ ├──┼──────┼───┼───────┼─────┼──────────┼──────────┼────────────┼───────────┤ │ 7 │102 年8 月18│不詳 │ │ │陳國瑋(代號G ) │不詳(代號2 ) │劉昌傑(代號郎)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5,500 元、 │4.78 │330元≒NT$1577元 │440元≒2,103元 │440元≒2103元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2 萬5,000 元 │4.88 │1500元=NT$7320元 │2000元=9,760元 │2000元=9760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 │詐騙。 │ ├──┼──────┼───┼───────┼─────┼──────────┼──────────┼────────────┼───────────┤ │ 8 │102 年8 月18│不詳 │3 萬元 │4.78 │陳國瑋(代號G ) │不詳(代號3 ) │劉昌傑(代號郎) │ │ │ │日 │ │ │ │1800元=8604元 │2400元≒NT$10728元 │2400元≒NT$10728元 │ │ ├──┼──────┼───┼───────┼─────┼──────────┼──────────┼────────────┼───────────┤ │ 9 │102 年8 月19│不詳 │19萬5,000 元 │4.78 │不詳(代號C ) │不詳(代號3 ) │別公司的三線人員(代號奈)│ │ │ │日 │ │ │ │11700 元≒NT$55926元│15600元≒NT$74568元 │15600元≒NT$74568元 │ │ │ │ │ │ │ │ │ │ │ │ ├──┼──────┼───┼───────┼─────┼──────────┼──────────┼────────────┼───────────┤ │ 10 │102 年8 月19│不詳 │1,200元 │4.78 │陳永政(代號B ) │不詳(代號1 ) │二線替代三線詐騙(代號1)│ │ │ │日 │ │ │ │72元≒NT$344元 │96元≒NT$459元 │96元≒NT$459元 │ │ ├──┼──────┼───┼───────┼─────┼──────────┼──────────┼────────────┼───────────┤ │ 11 │102 年8 月19│不詳 │ │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F ) │劉昌傑(代號郎)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1 萬5,100 元、│4.88 │906元≒NT$4,421元 │1208元≒NT$5895 元 │1208元≒NT$5895元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4 萬9, 900 元 │4.88 │2994元≒NT$14611元 │3992元≒NT$19481 元 │3992元≒NT$19481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 │詐騙。 │ ├──┼──────┼───┼───────┼─────┼──────────┼──────────┼────────────┼───────────┤ │ 12 │102 年8 月23│不詳 │2 萬8,000 元 │4.78 │黃燕青(代號C ) │詹以同(代號5 ) │別公司的三線人員(代號奈)│一線人員黃燕青係於102 │ │ │日 │ │ │ │1680元≒NT$8030元 │2240元≒NT$10707元 │2240元≒NT$10707元 │年8 月23日加入集團,故│ │ │ │ │ │ │ │ │ │前開編號6 、9 之代號C │ │ │ │ │ │ │ │ │ │並非黃嫌。 │ ├──┼──────┼───┼───────┼─────┼──────────┼──────────┼────────────┼───────────┤ │ 13 │102 年8 月25│不詳 │1 萬7,800 元 │4.78 │陳國瑋(代號G ) │詹以同(代號5 ) │劉昌傑(代號郎) │ │ │ │日 │ │ │ │1086元≒NT$5191 元 │1424元≒NT$6807 元 │1424元≒NT$6807元 │ │ └──┴──────┴───┴───────┴─────┴──────────┴──────────┴────────────┴───────────┘ 附表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話機 │ 4台│扣案編號:1-1-1 │ ├──┼───────────┼───┼────────────┤ │ 2 │VOIP GATEWAY │ 16台│扣案編號:1-1-2 │ ├──┼───────────┼───┼────────────┤ │ 3 │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 18台│扣案編號:1-2-1 │ ├──┼───────────┼───┼────────────┤ │ 4 │VOIP GATEWAY │ 12台│扣案編號:1-2-2 │ ├──┼───────────┼───┼────────────┤ │ 5 │無線電 │ 4台│扣案編號:1-2-3 │ ├──┼───────────┼───┼────────────┤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 1支│扣案編號:1-2-4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7 │監視器硬碟 │ 1台│扣案編號:2-1 │ ├──┼───────────┼───┼────────────┤ │ 8 │監視器螢幕 │ 1台│扣案編號:2-2 │ ├──┼───────────┼───┼────────────┤ │ 9 │監視器鏡頭 │ 6支│扣案編號:2-3至2-8 │ ├──┼───────────┼───┼────────────┤ │ 10 │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2-9 │ ├──┼───────────┼───┼────────────┤ │ 1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 2台│扣案編號:3-1-1 │ │ │電源線、滑鼠) │ │ │ ├──┼───────────┼───┼────────────┤ │ 12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 2台│扣案編號:3-1-3 │ │ │源線、滑鼠) │ │ │ ├──┼───────────┼───┼────────────┤ │ 13 │SP隨身碟(4GB) │ 1支│扣案編號:3-1-4 │ ├──┼───────────┼───┼────────────┤ │ 14 │創見(Tramscend) 牌隨│ 1支│扣案編號:3-1-5 │ │ │身碟 │ │ │ ├──┼───────────┼───┼────────────┤ │ 15 │D-Link集線器 │ 1台│扣案編號:3-1-6 │ ├──┼───────────┼───┼────────────┤ │ 16 │詐騙教戰手冊 │ 12張│扣案編號:3-1-9 │ ├──┼───────────┼───┼────────────┤ │ 17 │大陸銀行ATM教戰手冊 │ 6張│扣案編號:3-1-10 │ ├──┼───────────┼───┼────────────┤ │ 18 │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 │ 1張│扣案編號:3-1-14 │ ├──┼───────────┼───┼────────────┤ │ 19 │大陸人民個資 │ 13張│扣案編號:4-1-1 │ ├──┼───────────┼───┼────────────┤ │ 20 │教戰手冊 │ 1本│扣案編號:4-1-2 │ ├──┼───────────┼───┼────────────┤ │ 2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案編號:4-1-3 │ ├──┼───────────┼───┼────────────┤ │ 22 │EPSON牌印表機 │ 1台│扣案編號:4-1-4 │ ├──┼───────────┼───┼────────────┤ │ 23 │詐騙一、二線空白表格 │ 1本│扣案編號:4-1-5 │ ├──┼───────────┼───┼────────────┤ │ 24 │詐騙一、三線空白表格 │ 1本│扣案編號:4-1-6 │ ├──┼───────────┼───┼────────────┤ │ 25 │Brother牌多功能印表機 │ 1台│扣案編號:4-1-7 │ ├──┼───────────┼───┼────────────┤ │ 26 │Hinet帳號卡 │ 1張│扣案編號:4-1-8 │ ├──┼───────────┼───┼────────────┤ │ 27 │Canon牌影印機 │ 1台│扣案編號:4-1-9 │ ├──┼───────────┼───┼────────────┤ │ 28 │D-Link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4-1-10 │ ├──┼───────────┼───┼────────────┤ │ 2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2台│扣案編號:4-2-1 至4-2-2 │ ├──┼───────────┼───┼────────────┤ │ 30 │監視器螢幕 │ 1台│扣案編號:4-2-3 │ ├──┼───────────┼───┼────────────┤ │ 31 │計算機(E-MORE) │ 1台│扣案編號:4-2-4 │ ├──┼───────────┼───┼────────────┤ │ 32 │D-Link集線器 │ 1台│扣案編號:4-2-5 │ ├──┼───────────┼───┼────────────┤ │ 33 │值日生輪值表 │ 1張│扣案編號:4-2-6 │ ├──┼───────────┼───┼────────────┤ │ 34 │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 1張│扣案編號:4-2-14 │ │ │000號 │ │ │ ├──┼───────────┼───┼────────────┤ │ 35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案編號:4-3-1 │ ├──┼───────────┼───┼────────────┤ │ 3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SD│ 1台│扣案編號:4-3-2 │ │ │卡1 張) │ │ │ ├──┼───────────┼───┼────────────┤ │ 37 │VOIP GATEWAY │ 4台│扣案編號:4-3-3 │ ├──┼───────────┼───┼────────────┤ │ 38 │IP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4-3-4 │ ├──┼───────────┼───┼────────────┤ │ 39 │PQI 隨身碟 │ 1支│扣案編號:4-3-5 │ ├──┼───────────┼───┼────────────┤ │ 40 │支出帳冊 │ 1本│扣案編號:4-3-6 │ ├──┼───────────┼───┼────────────┤ │ 41 │撥打電話筆記 │ 5張│扣案編號:4-3-7 │ ├──┼───────────┼───┼────────────┤ │ 42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 5本│扣案編號:4-3-8 │ ├──┼───────────┼───┼────────────┤ │ 43 │教戰守則 │ 5張│扣案編號:4-3-9 │ ├──┼───────────┼───┼────────────┤ │ 44 │詐騙筆記 │ 1本│扣案編號:4-3-10 │ ├──┼───────────┼───┼────────────┤ │ 45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 1本│扣案編號:4-3-11 │ ├──┼───────────┼───┼────────────┤ │ 46 │詐騙筆記 │ 3張│扣案編號:4-3-12 │ ├──┼───────────┼───┼────────────┤ │ 47 │詐騙筆記 │ 4張│扣案編號:4-3-13 │ ├──┼───────────┼───┼────────────┤ │ 48 │詐騙筆記 │ 1張│扣案編號:4-3-14 │ ├──┼───────────┼───┼────────────┤ │ 49 │鍵盤 │ 3個│扣案編號:4-3-15 │ ├──┼───────────┼───┼────────────┤ │ 50 │白版 │ 1個│扣案編號:4-3-16 │ └──┴───────────┴───┴────────────┘ 附表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 │編號│被 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 │備 註│ │ │ │(單位:新臺幣)│ │ ├──┼────┼────────┼─────────────┤ │1 │卯○○ │108088元 │以上述附表二編號1 、2 、6 │ │ │(代號郎)│ │、7 、8 、11、13之三線人員│ │ │ │ │詐騙金額加總而得 │ ├──┼────┼────────┼─────────────┤ │2 │寅○○ │17514元 │以上述附表二編號12、13之二│ │ │(代號5)│ │線人員詐騙金額加總而得 │ ├──┼────┼────────┼─────────────┤ │3 │己○○ │36952元 │以上述附表二編號1 、4 、10│ │ │(代號B)│ │之一線人員詐騙金額加總而得│ ├──┼────┼────────┼─────────────┤ │4 │丑○○ │8030元 │以上述附表二編號12之一線人│ │ │(代號C) │ │員詐騙金額。 │ ├──┼────┼────────┼─────────────┤ │5 │壬○○ │11472元 │以上述附表二編號5 之一線人│ │ │(代號D)│ │員詐騙金額加總而得 │ ├──┼────┼────────┼─────────────┤ │6 │辛○○ │14455元 │以上述附表二編號3 、8 、13│ │ │(代號G)│ │之一線人員詐騙金額加總而得│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 1台│扣案編號:3-1-2 │ │ │源線、滑鼠) │ │ │ ├──┼───────────┼───┼────────────┤ │ 2 │K 盤 │ 1個│扣案編號:3-1-7 │ ├──┼───────────┼───┼────────────┤ │ 3 │K 卡 │ 1張│扣案編號:3-1-8 │ ├──┼───────────┼───┼────────────┤ │ 4 │詐騙所得分配表 │ 1張│扣案編號:3-1-11 │ ├──┼───────────┼───┼────────────┤ │ 5 │估價單 │ 2張│扣案編號:3-1-12 │ ├──┼───────────┼───┼────────────┤ │ 6 │記帳單、發票、送貨單 │ 6張│扣案編號:3-1-13 │ ├──┼───────────┼───┼────────────┤ │ 7 │記帳本(黑色) │ 1本│扣案編號:3-1-15 │ ├──┼───────────┼───┼────────────┤ │ 8 │人頭帳戶手寫單 │ 1張│扣案編號:3-1-16 │ ├──┼───────────┼───┼────────────┤ │ 9 │電腦帳號密碼手寫單 │ 1張│扣案編號:3-1-17 │ ├──┼───────────┼───┼────────────┤ │ 10 │帳冊 │ 1本│扣案編號:4-2-6 │ ├──┼───────────┼───┼────────────┤ │ 11 │中華郵政錢袋 │ 1個│扣案編號:4-2-8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扣案編號:4-2-9 │ ├──┼───────────┼───┼────────────┤ │ 13 │房東、房客、網路申請者│ 1張│扣案編號:4-2-10 │ │ │資料 │ │ │ ├──┼───────────┼───┼────────────┤ │ 14 │張英傑身分證影本 │ 1張│扣案編號:4-2-11 │ ├──┼───────────┼───┼────────────┤ │ 15 │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 1張│扣案編號:4-2-12 │ │ │電視服務裝機單 │ │ │ ├──┼───────────┼───┼────────────┤ │ 16 │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 3張│扣案編號:4-2-13 │ ├──┼───────────┼───┼────────────┤ │ 17 │黃仁郁健保卡 │ 1張│ │ ├──┼───────────┼───┼────────────┤ │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 1張│ │ ├──┼───────────┼───┼────────────┤ │ 19 │黃仁郁相片 │ 2張│ │ ├──┼───────────┼───┼────────────┤ │ 20 │陳緯鋒護照 │ 1本│ │ ├──┼───────────┼───┼────────────┤ │ 21 │三星牌手機(IMEI:0000│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22 │三星牌手機(IMEI:0000│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23 │亞太電信SIM卡 │ 1張│ │ ├──┼───────────┼───┼────────────┤ │ 24 │SONY牌手機(含SIM卡) │ 1支│ │ ├──┼───────────┼───┼────────────┤ │ 25 │三星牌手機(IMEI:0000│ 1支│ │ │ │-0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 26 │2 吋大頭照 │ 15張│ │ ├──┼───────────┼───┼────────────┤ │ 27 │GPLUS 牌手機(IMEI:00│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 ) │ │ │ ├──┼───────────┼───┼────────────┤ │ 28 │三星牌手機(IMEI:0000│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 │SIM 卡) │ │ │ ├──┼───────────┼───┼────────────┤ │ 29 │iPone 手機(IMEI:0000│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30 │租賃契約書 │ 1本│ │ ├──┼───────────┼───┼────────────┤ │ 31 │護照(廖偉成、廖國評)│ 2本│ │ ├──┼───────────┼───┼────────────┤ │ 32 │金融卡(台西鄉農會,帳│ 1張│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 │ │ │ ├──┼───────────┼───┼────────────┤ │ 33 │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 │ 34 │車牌(號碼:0000-00 號│ 2面│ │ │ │) │ │ │ ├──┼───────────┼───┼────────────┤ │ 35 │電腦主機 │ 1台│ │ ├──┼───────────┼───┼────────────┤ │ 36 │遠端網路鏡頭 │ 1個│ │ ├──┼───────────┼───┼────────────┤ │ 37 │NOKIA 牌手機(IMEI:00│ 1支│ │ │ │0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 │ │ │ ├──┼───────────┼───┼────────────┤ │ 38 │GPLUS 牌手機(IMEI:00│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 │ │ │ ├──┼───────────┼───┼────────────┤ │ 39 │ASUS牌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40 │白色隨身碟 │ 1支│ │ ├──┼───────────┼───┼────────────┤ │ 41 │租賃契約書 │ 1本│ │ ├──┼───────────┴───┴────────────┤ │ 42 │現金新臺幣17萬3,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