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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汪銘欽郭哲宏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英傑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英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英傑明知詐騙集團係以租用證件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之方式做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以自己為人頭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提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受雇「小林」及劉昌傑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9976號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2年7 月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等處租屋,並申辦網路、手機門號交予「小林」使用,「小林」與劉昌傑等人即自10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上址明湖路房屋做為詐騙機房進行詐騙,其詐騙方式為發送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即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等語,套取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嗣劉昌傑等人以上開犯罪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瑞長清、游業芬、胡小燕、曲鳳青、高娟、李光輝、侯吉周、李豔紅、蘇國順、王玉春、劉健、吳俊媛、陳桂芹等人(尚無證據堪認已詐得款項而未遂),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第4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一第99至105頁、第132至137頁、第166至170 頁)、同案被告劉昌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一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192至195頁)、同案被告孫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至3頁、第4至5頁、第 9至11頁、第26至30頁)、同案被告黃柏憲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44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104 至107頁)、同案被告詹以同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20至125 頁、第126至127頁)、同案被告陳鴻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62至163頁)、同案被告許昆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二第172至176頁、第177至178頁)、同案被告黃燕青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至3頁、第4至5頁)、同案被告邱建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同案被告林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同案被告張鴻羽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同案被告陳伯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56至58頁、第59至60頁)、同案被告陳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69至71頁、第72至73頁)、同案被告王世存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82至84頁、第85至86頁)、同案被告吳金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96至99頁、第100至101頁)、同案被告李元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10至113頁、第114至115頁)、同案被告張顥騰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39至142頁)、同案被告陳永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大陸地區被害人沈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卷四第4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受搜索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1、3-1、4-1、4-2、4-3,扣得物品:話機14台、Voip Gateway6台、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18台、VoipGateway12台、無線電4台、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監視器硬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鏡頭6支、分享器1台、lenovo 筆記型電腦2台、asus筆記型電腦1台、acer筆記型電腦2台、隨身碟2支、D-link 集線器、K盤、K卡、詐騙教戰手冊、大陸銀行ATM 操作手冊、詐騙所得分配表、估價單、計帳單、發票、送貨單、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記帳本、人頭帳戶手寫單、電腦帳密手寫單、大陸人民個資、教戰手冊、筆碩筆記型電腦、EPSON 印表機、一二線空白表格、一三線空白表格、多功能印表機、Hinet寬頻帳號卡、CANON影印機、D-link集線器、華碩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螢幕、計算機、D-link集線器、帳冊、機房值日生表、劉瑋伶帳號00000000000000、房屋租賃契約書、張英傑身分證影本、凱擘大寬頻裝機單、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000、lenovo筆記型電腦、asus筆記型電腦、VoipGateway、IP分享器、隨身碟、支出帳冊、撥打電話筆記、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教戰守則、詐騙筆記、詐騙用鍵盤、詐騙紀錄接聽次數用白板等,偵字卷一第27至37頁、第43至55頁)、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02號記憶卡內清查出之帳冊資料、每日表.xls檔案列印、MVP.xls 檔案列印(偵字卷一第172至176頁)、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1電腦清查出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電信詐騙犯罪案件偵查破案協作平台列印資料(偵字卷一第177至182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被告張英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證件租屋、申辦網路、手機門號之方式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途徑,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㈢、查被告張英傑以一幫助意思,辦理租屋、申辦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瑞長清、游業芬、胡小燕、曲鳳青、高娟、李光輝、侯吉周、李豔紅、蘇國順、王玉春、劉健、吳俊媛、陳桂芹、沈云等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附表編號1 有確定之被害人,編號2 至13並無確定之被害人等,惟共犯黃柏憲已於警詢中供稱:附表詐得金額是指原本騙到詐欺金額等語(偵字卷二第105頁),足見附表編號2至13確有不詳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等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三、科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宣判時本條尚未修正,是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係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做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已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簡上字卷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
│    │            │(人民幣)│                      │
├──┼──────┼─────┼───────────┤
│ 1  │102年8月12日│2萬6,000元│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沈│
│    │            │          │云。                  │
├──┼──────┼─────┼───────────┤
│ 2  │102年8月14日│5萬4,000元│被害人不詳,由同1組人 │
│    │102年8月15日│3萬8,000元│員實施因無從分辨係否同│
│    │            │          │一被害人遭騙後分2日匯 │
│    │            │          │款,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
│    │            │          │為1次詐騙。           │
├──┼──────┼─────┼───────────┤
│ 3  │102年8月17日│2,300元   │被害人不詳            │
├──┼──────┼─────┼───────────┤
│ 4  │102年8月18日│10萬1,100 │被害人不詳            │
│    │            │元        │                      │
├──┼──────┼─────┼───────────┤
│ 5  │102年8月18日│4萬元     │被害人不詳            │
├──┼──────┼─────┼───────────┤
│ 6  │102年8月18日│2萬元     │被害人不詳            │
├──┼──────┼─────┼───────────┤
│ 7  │102年8月18日│5,500元   │被害人不詳,由同1組人 │
│    │            │2萬5,000元│員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
│    │            │          │害人遭騙後先後匯款,以│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次 │
│    │            │          │詐騙。                │
├──┼──────┼─────┼───────────┤
│ 8  │102年8月18日│3萬元     │被害人不詳            │
├──┼──────┼─────┼───────────┤
│ 9  │102年8月19日│19萬5,000 │被害人不詳            │
│    │            │元        │                      │
├──┼──────┼─────┼───────────┤
│ 10 │102年8月19日│1200元    │被害人不詳            │
├──┼──────┼─────┼───────────┤
│ 11 │102年8月19日│1萬5,100元│被害人不詳,由同1組人 │
│    │            │4萬9,900元│員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
│    │            │          │害人遭騙後先後匯款,以│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次 │
│    │            │          │詐騙。                │
├──┼──────┼─────┼───────────┤
│ 12 │102年8月23日│2萬8,000元│被害人不詳            │
├──┼──────┼─────┼───────────┤
│ 13 │102年8月25日│1萬7,800元│被害人不詳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