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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洪曉能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清裕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枝勇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嘉偉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士晃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政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天成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錦昇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忠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鈺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鴻森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政源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逸榮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俊興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聰敏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森源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黃振賢
被告
賴平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告
呂泳均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告
林順宥
被告
莊登順
被告
陳進來
被告
林裕豐
被告
陳敏權
被告
陳耿明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9號、第3956號、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清裕係「成功砂石行」及「皇清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成功砂石行」登記負責人為楊文村),劉枝勇則係「新旭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旭臺公司)及「千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之負責人。成功砂石行因於南投縣信義鄉○○段第675地號等15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並堆置砂石而違反區域計畫法,南投縣政府裁處成功砂石行登記負責人楊文村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限期移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嗣謝清裕與劉枝勇就上開置放在青雲段第675地號等15筆土地上之砂石,以皇清砂石行及新旭臺公司名義訂立砂石原料供應契約書,並約定將砂石運至千友公司設於南投縣水里鄉(起訴書誤載為鹿谷鄉○○○○段雜2237號旁土地之土石堆置場。謝清裕為將砂石對外運送,遂檢附運輸便道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以就地借土回填方式,自上開砂石堆置點至河川區域界線(即南投縣信義鄉○○段旱第695地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間之國有河川地設置便道(下稱壩頭便道),並自上開河川區域線界點至南投縣水里鄉○○段堤第2307地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施設河川運輸便道(下稱河床便道),連結現有便道對外運送砂石。嗣第四河川局審核後,核發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許可成功砂石行自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止,自國有河川地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上開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嗣上揭砂石清運工程因故延宕及壩頭便道、河床便道未能如期完工,謝清裕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分別於96年4月19日、96年7月3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延長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及施設河床便道,第四河川局依序於96年5月29日(第一次延期許可)、96年7月19日(第二次延期許可)同意延期使用,並分別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1次延期許可期間自96年5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第2次延期許可自96年7月19日至96年7月31日止)。

二、詎謝清裕、劉枝勇均明知第四河川局僅核准成功砂石行得將前揭河川地之砂石就地借土回填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便利謝清裕將堆置在壩頭之砂石對外清運,並未同意謝清裕將該地砂石外運。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取河川地上之砂石,利用第四河川局同意就地借土回填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之便,以合法掩飾非法,由謝清裕僱請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高嘉偉、高士晃、陳永政,分別由高嘉偉、高士晃在系爭河川公地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人員,指揮砂石挖掘及大貨車司機調度,陳永政擔任現場收單人員,於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送砂石外運時,收受司機所交付之出料單或收執聯,計算大貨車司機外運砂石車趟數。嗣高士晃、劉枝勇即透過車行轉介或經由無線電之方式,僱用莊曜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駕駛PC310型之挖土機、僱用曾天成、蔡錦昇、陳基楠(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沈文禮(因死亡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等人(下稱莊曜旼等13人;除莊曜旼外下稱曾天成等12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3-25所示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莊曜旼等13人及另13名成年大貨車司機與上述謝清裕、劉枝勇、高士晃、高嘉偉、陳永政等人,間接、默示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予以結夥後,自96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莊曜旼駕駛挖土機自河川地借土區挖取砂石至曾天成等12人及另13名成年大貨車司機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大貨車上(車次共計如附表一所示之28車次,各車次裝載砂石數量如附表一所載米數所示),將砂石對外運送(附表一所示第1、5-28車次均已運送至劉枝勇所設上揭土石堆置廠堆置,另由陳基楠、曾天成、蔡錦昇所載運之第2、3、4車次之砂石,尚未將砂石運送至該處即遭警查獲),以此方式竊取國有河川地土石約442. 4立方公尺。

三、嗣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濁水溪雙龍橋上游500公尺處(即約在上開借土區)當場查獲莊曜旼正將砂石挖取至陳基楠所駕駛大貨車上,並於雙龍橋下查獲收單之陳永政,另於雙龍橋上游100公尺處查獲曾天成、陳基楠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對外運送,另查扣莊曜旼所駕駛之挖土機1部及曾天成、蔡錦昇、陳基楠3人所分別駕駛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車牌號碼之大貨車3輛,及陳永政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出料單及編號25至28所示檢哨站收執聯4紙,再於莊曜旼所駕駛之挖土機車上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之出料單及編號25至28所示挖土機收執聯4紙,另於陳基楠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出料單4紙(編號1、2為出料單第3聯各1紙、編號3、4為空白出料單4聯各1紙),復於蔡錦昇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各1紙,再循線查獲劉枝勇、高士晃、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沈文禮、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等人,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有關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表示證人林泓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賴平倫、黃振賢部分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另職務報告、現場取締紀錄亦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無意見,被告等人則均答稱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全頁)。經查證人林泓合、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本件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亦未引用職務報告、現場取締紀錄等文書作為判決依據,至其餘判決引用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均屬合法、正當,且出於自由意思等情況,認為採為證據亦屬妥當、適法,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謝清裕、劉枝勇、高嘉偉、高士晃、陳永政、曾天成、蔡錦昇、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上訴理由:

(一)被告謝清裕:被告並無盜採河川砂石之犯意,而係僱用高士晃、高嘉偉為現場主任,在河川區域施設河川便道,便利將堆置在霸頭之砂石對外清運,當天被告並未在現場,是因施工範圍錯誤,不是盜採砂石,未授意也不知情有盜採砂石之事。被告因已將霸頭砂石讓售他人,急著要運送砂石,原審法官表示如認罪,可從輕發落,被告始自承盜採砂石,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不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云云。

(二)被告劉枝勇:被告係單純向謝清裕購買砂石,購買之數量、單價均有約定,且符合當時市場之價格,至現場挖取砂石之行為,實與被告無關。原審認罪所說的不實在云云。

(三)被告高嘉偉:被告之胞兄高士晃請伊看一下現場,沒有盜採砂石云云。

(四)被告高士晃:當時有下好幾天雨,界線沒有了,不知道已越界採砂石云云。

(五)被告陳永政:被告係受雇在現場從事收單的人員,並無阻止其他人員外運砂石之義務,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犯意之聯絡,不知道有違法云云。

(六)被告蔡錦昇:被告並非謝清裕所僱用,而係經無線電得知信息,自行前往載運砂石,以賺取微薄運資,按現場人員之指示載運,對於該處開挖的詳情全然不知,且現場人員告知是合法的,不知該處砂石不能外運,並無竊盜之犯意,原審認罪與事實不符云云。

(七)被告曾天成、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被告等係因車行轉介或聽到無線電呼叫,才前往載運砂石,並取得出料單,聽從現場人員指揮裝載砂石,並說是合法的,不知道是不合法,絕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查成功砂石行前後共計3次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在河川地就地借土回填施設便道,均經第四河川局核准在案,惟皆不得有盜採砂石等違法之行為,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12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03130號函、96年5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0070號函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下稱移送書卷-第299頁、第344頁)。乃被告謝清裕等人竟於濁水溪雙龍橋上游約500公尺之尚未公告為河川區域之國有河川地上,由高士晃、高嘉偉在現場指揮,一面採取砂石施作便道,一面由被告莊曜旼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置放在被告曾天成等12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將砂石對外運送,嗣經警於雙龍橋頭攔獲由曾天成、蔡錦昇所駕駛滿載砂石之砂石車,於雙龍橋下查獲收單之陳永政,在挖掘現場查獲駕駛挖土機之莊曜旼正挖取砂石供陳基楠載運,及查獲高嘉偉在現場指揮作業等情,業據被告高嘉偉、莊曜旼、曾天成、蔡錦昇、陳基楠、陳永政等人供承不諱(移送書卷第64-65頁、第81-84頁、第147-148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8頁),被告曾天成並供稱,伊將砂石載運至南投縣水里鄉濁水溪堤岸旁龜仔頭之千友公司砂石堆積場,並有指認照片可憑(偵查卷一第170-171頁),復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林泓合、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蔡茂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一第18-19頁、偵查卷二第88- 89頁)。

(二)被告謝清裕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訊以:「為何將砂石外運到千友砂石場的堆置場?」謝清裕答稱:「因我本身有積欠千友砂石場的砂石料。」檢察官又問:「砂石車司機為何知道要將砂石運至千友砂石場?」謝清裕答稱:「是現場交待的,我交待給陳永政、高嘉偉及高嘉偉的哥哥(指高士晃)」(偵查卷二第22-23頁);核與證人高嘉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老闆謝清裕要我在現場照顧挖土機、推土機、砂石車的運作,將砂石外運出去是謝清裕指使的,他有交待陳永政(偵查卷一第82頁),及證人高士晃證稱:伊指示砂石車將砂石外運等語(偵查卷二第89頁)相符。證人林泓合證稱:核准成功砂石行申請案時,有會同謝清裕至現場會勘(偵查卷二第89頁),被告謝清裕既至現場會勘,當知施工之範圍,應無施工範圍錯誤的問題。

(三)被告劉枝勇坦承僱用王俊興、吳聰敏、吳鴻森、沈文禮、張忠傳、陳森源、黃鈺銘、劉政源、劉逸榮等人載運砂石至其開設之千友公司砂石場(偵查卷二第90-91頁);核與被告曾天成、蔡錦昇、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等人供述確有將砂石載運至千友公司之堆置場相符(原審卷一第85-86頁)。而被告等人載運之砂石,係挖土機從河床直接將砂石挖至砂石車上,再載運出去等情,業據被告吳聰敏、劉逸榮、劉政源、吳鴻森、黃鈺銘、張忠傳等人供述明確(偵查卷二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其餘被告載運之砂石,亦是如此,並經原審播放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確有將砂石外運之情事(原審卷二第82頁)。被告劉枝勇開設之新旭臺公司與謝清裕負責之成功砂石行、皇清砂石行間有砂石買賣之事,固有砂石原料供應契約書可憑,並經證人謝清裕、陳建誠、許秀碧、劉興聰、游翊加、張建憲證稱買賣之砂石是合法的,有文件可證云云;惟當時河床便道尚未施設完畢,業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及證人高士晃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82 頁、第149頁),斯時既無法接連壩頭待運之砂石,何來合法之砂石可供買賣、載運?而挖土機直接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外運,此種盜採砂石之行徑,顯係以合法買賣為藉口掩飾非法行為,又何能諉為不知違法?

(四)原審於97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雖稱:「除被告謝清裕、被告劉枝勇、被告高嘉偉、被告高士晃外,其餘被告如果願意承認犯罪,可以以有期徒刑陸月以下,並得宣告緩刑之刑度與被告等人協商。陳永政的部分可以以有期徒刑伍月,緩刑期間由鈞院審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惟當時除被告陳永政表示願意認罪協商外,其餘被告均表示不願意與檢察官協商(原審卷一第215頁)。嗣原審於98年1月6日續行準備程序,法官訊以「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時,被告謝清裕、劉枝勇、高嘉偉、高士晃、陳永政、蔡錦昇、曾天成、張忠傳、黃鈺銘、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均承認犯罪,被告吳鴻森當時雖未到庭,其嗣後到庭亦承認犯罪(原審卷二第64-70頁、第114頁);被告劉枝勇並稱:「我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砂石車司機被警察查獲之前就知道堆置在我千友砂石場的砂石是河川公地的砂石了,而且我有找那些砂石車司機去載送。」(原審卷二第65頁),被告高嘉偉供稱:「當天我有在現場調度指揮被告挖取河川公地砂石,放在砂石車上。」(原審卷二第65頁),被告高士晃供稱:「現場調度指揮外運的人是我,是我指示挖土機司機挖取公地砂石放在砂石車。」(原審卷二第65頁),被告陳永政供稱:「我確實有在現場收單子,有車子外運出去就要收單。」(原審卷二第66頁)。此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等人均供稱,渠等於法院審理中所言皆屬實在,並出於自己之自願陳述(原審卷三第282-284頁)。核與證人謝清裕證稱:「我有叫高士晃去河川區域盜採砂石外,趁施作道路的時候一併將砂石外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人高嘉偉證稱:「我哥哥高士晃指示挖土機、砂石車載運盜採砂石、外運」、「謝清裕指使高士晃外運砂石」(原審卷二第134頁、第136頁),證人高士晃證稱:「人員是我決定的分成兩組,但是要外運與施作河川便道都是謝清裕指示我的。」(原審卷二第143頁)等情相符。被告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指原審之認罪與事實不符,並舉證人即原審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證稱,被告等人係因其建議才會為認罪之答辯云云;惟被告等人之認罪經過,業如前述,均出於被告等人之自由意思,彼此供述互核相符,且有其他證據足為佐證,並非以被告等人之認罪供述為唯一之證據,渠等因不滿原審判決之刑度,事後否認犯行,自非可採,證人朱文財之前揭證詞,亦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復有成功砂石行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上開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所檢附之申請書暨施工計劃書、切結書等各項文件(移送書卷第273-295頁、第297頁、第312-343頁、第347-371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2月12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03130號函及其檢附之水授四字第960209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96年2月7日會勘紀錄(移送書卷第20-22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5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0070號函及其檢附之水授四字第960209-1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96年5月28日會勘紀錄(移送書卷第344-346頁)、經濟部水利署96年7月19 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3730號函及其檢附之水授四字第960209-2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96年7月18日會勘紀錄(移送書卷第374-376頁)、自被告莊曜旼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查獲之24紙交運輸人聯出料單及4紙挖土機收執聯(移送書卷第86-94頁)、在被告蔡錦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G-902號大貨車上查獲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各1紙(移送書卷第157頁)、於被告陳基楠所駕駛車牌號碼HI- 357號大貨車上查獲之編號017408之客戶核對聯及公司存查聯共2紙出料單、編號017409、017410之空白出料單2紙(各4聯)(移送書卷第163-164頁)、自被告陳永政處查獲之24紙客戶聯出料單及4紙檢哨站收執聯(移送書卷第169-177頁)、扣留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報告書卷-第143-146頁)、蒐證現場照片(移送書卷第261-268頁)及原審卷附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暨檢附之運輸便道位置圖說、壩頭位置圖說、機具位置圖說、第四河川局97年4月28日水四管字第09750032750號函暨檢附之機具位置圖說(原審卷一第200-207頁、第246-247頁)在卷可稽。另於查獲當時扣得被告莊耀旼所駕駛之挖土機1臺、被告曾天成、蔡錦昇、陳基楠所分別駕駛之大貨車3臺扣案可佐。

(六)被告劉枝勇係以合法購買砂石為掩飾,而與被告謝清裕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僱用砂石車司機自公有河川地挖取、載運砂石至其私人之砂石場,仍屬該當於竊盜之行為,尚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搬運贓物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錦昇、曾天成、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等人於案發現場,係駕駛砂石車裝載自河川地挖取之砂石後,將砂石對外運送,已參與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為之客觀犯行已有竊盜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七)關於盜採砂石總數之計算:

1.公訴人雖以第四河川局於案發當日即96年7月19日至被告謝清裕等人在河川地挖掘地點之測量結果(測量結果為被告等人在系爭河川公地挖掘面積約達4500平方公尺,挖掘數量約3000 立方米;報告書卷第126頁測量圖參照),認定為被告等人盜採砂石之總數。惟如前所述,被告謝清裕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前後共計3次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就上開河川地之砂石就地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便道,第四河川局均予核准,且謝清裕向第四河川局提出借土回填施設及使用上開便道之申請文件,已檢附便道借土圖說(移送書卷第18頁)及運輸便道測繪圖(便道起點係自置放砂石之壩頭處開始,見移送書卷第34頁),第四河川局並未否准被告謝清裕之申請,且依查獲時現場挖土位置(原審卷一第207頁)與上開被告謝清裕申請之借土區位置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謝清裕指示被告高士晃、高嘉偉指揮挖土機司機在河川地挖掘砂石至大貨車上,再由大貨車司機逕將砂石在河川地上就地施作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係第四河川局所允許,所用以施設便道之砂石,自非盜採。故本件盜採砂石之數量,自應以案發日即96年7月19日自系爭河川公地外運之砂石數量為計算依據。至第四河川局於97 年4月3日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說明本案實際查獲已外運砂石數量為370立方公尺(原審卷一第200頁),另於97年4月28日以水四管字第09750032750號函說明前揭370立方公尺之計算依據,係依行為人所指認之土石外運堆置位置實際測量後所得(原審卷一第246頁),惟徵諸第四河川局及測量人員至上揭千友砂石行土石堆置區會勘、測量本案外運砂石數量之時間為96年7月30日、31日(移送書卷第245-1頁、第253頁、第267頁),已距本案查獲之96年7月19日一段時日,而該地原為千友砂石行堆置土石地區,第四河川局未於查獲當時即進行測量,千友砂石行是否就案發當時堆置之砂石已有運出利用或再行堆置由他處運至之砂石,均有不明,自未能以97年7月31日之堆置狀態遽予認定係96年7月19日自系爭河川公地外運之砂石。

2.是本件所共同盜採之砂石數量,應為如附表一所示案發當日載運砂石外運之28車次砂石數量。其中除被告莊曜旼於查獲當時正挖取砂石至被告陳基楠駕駛車牌號碼HI-357號大貨車上,僅挖取約2立方米(惟此等砂石業已挖取至大貨車上,已在被告陳基楠之實力支配之下,竊取行為仍為既遂)外,其餘27車次均已自系爭河川公地載運砂石外運。該等27車次除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第16、17、19、20車次之出料單上已載有載運砂石數量可直接計算外,其他未記載數量之車次,以被告曾天成等1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承之載運數量(原審卷二第68-70頁、卷三第282頁)為計算依據,其餘未能查獲駕駛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8-25所示13、14、18、21-28車次之砂石數量,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均以已查獲之砂石車數量最少米數之16米計算,估計本件盜採砂石之數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28車次「米數」所載,合計為442.4立方公尺。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清裕等人共同盜採河川地砂石442.4立方公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清裕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謝清裕為使用河川地施設便道之申請人,其與劉枝勇以施設便道為由掩飾盜採砂石之事實,由謝清裕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高士晃、高嘉偉、陳永政,分別由高嘉偉、高士晃在系爭河川公地擔任現場指揮調度人員,指揮砂石挖掘地點,陳永政擔任現場收單人員,計算大貨車司機外運砂石車趟數。嗣高士晃、劉枝勇即透過車行轉介或經由無線電之方式,僱用莊曜旼駕駛PC310型之挖土機、僱用曾天成等12人及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大貨車至系爭河川公地上經第四河川局所允許之借土區挖取砂石對外載運。莊曜旼等13人及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與高士晃、高嘉偉、陳永政默示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謝清裕、劉枝勇則係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所示,本案被告謝清裕等15人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莊曜旼、陳基楠、沈文禮與另1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俱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謝清裕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行,係在96年7月19日一日之內所為,時間不長並緊接,且接續竊取國有砂石,所為竊盜行為復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查扣被告陳永政所收取之第一聯客戶聯出料單24紙及檢哨站收執聯4紙、附表三查扣莊曜旼收取之第二聯交運輸人出料單24紙及挖土機收執聯4紙、附表四查扣陳基楠所持有之第三聯客戶核對聯1紙及第四聯公司存查聯出料單1紙、附表五查扣蔡錦昇所持有之廠商收執聯1紙及車輛回報聯1紙,分別為被告謝清裕、劉枝勇所有並交予各大貨車司機填寫,於載運砂石後,分別交由挖土機司機、收單人員及千友公司會計人員,用以計算本案查獲當天所載運土石之趟數等情,業據被告謝清裕、劉枝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280-281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出料單及收執聯等係被告謝清裕、劉枝勇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且基於共犯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物在其餘被告高士晃等人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4由陳基楠所持有之空白、尚未填載之編號017409、017410之出料單,為被告劉枝勇所有交予陳基楠,預備供作竊盜砂石時計算載運砂石趟數之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扣案物在其餘被告謝清裕等人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扣案之PC-310挖土機1輛、車牌號碼JG-902、HI-357及未掛車牌號碼大貨車3輛,雖係分別供被告莊曜旼、蔡錦昇、陳基楠及曾天成為本案犯罪所用,被告陳基楠、曾天成自承所駕駛之大貨車為渠等所有,被告莊曜旼、蔡錦昇否認所駕駛之挖土機及大貨車為其所有(原審卷三第281-282頁),衡其市價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本件犯罪,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及本案所生實害,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尚未適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清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河川公地盜採國有土石之數量,除上揭28車次共計442.4 立方米之砂石外,共計盜採約3000立方米之國有土石,另將所盜採之砂石載往南投縣信義鄉○○段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作為被告謝清裕施設私人道路之用,因認被告謝清裕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結夥竊盜罪。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

2.公訴意旨指被告謝清裕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為3000立方米,係以被告等在河川公地上所挖掘之面積及深度為測量依據所繪製之測量圖為據,並援引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蔡茂己、副工程師林泓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之證詞及第四河川局96年7月19日水授四字第960209-2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為佐證。

3.惟查:

(1)本案係因成功砂石行違反區域計畫法,須將堆置在壩頭上之砂石移除,謝清裕為將上揭砂石移除,遂於96年1月24日檢附運輸便道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以就地借土回填方式,自青雲段旱第695號起至水里鄉○○段旱2216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設置砂石運輸便道。嗣第四河川局審核後,認定成功砂石行所需設置之便道並非僅自公告河川區域界線點即青雲段旱第695地號附近之雙龍橋開始,而需自堆置砂石之壩頭開始施設,遂發函通知成功砂石行補附相關文件,並要求更正河床便道之起迄點,應自上揭堆置砂石區(即壩頭)與河川區域線界點至鄰近水里鄉○○段堤第2307地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之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移送書卷第298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嗣成功砂石行補正相關文件後,第四河川局同意成功砂石行申請,並於96 年2月12日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移送書卷第21頁),許可成功砂石行自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止在河川地施設並使用便道,故第四河川局所許可施設便道之範圍,係包含連接河床便道至壩頭之壩頭便道及自近青雲段旱695地號附近靠近雙龍橋之河川地至雙龍橋間之河床便道,而非僅許可施設河床便道;嗣上揭砂石清運工程因故延宕及遭大水沖毀,便道施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謝清裕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分別於96年4月19日、96年7月3日再次檢附相關文件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延長使用及施設便道,第四河川局分別於96年5月29日(第一次延期許可)、96年7月19日(第二次延期許可)函知成功砂石行,同意延期使用,並分別核發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第1次延期許可期間自96年5月30日至96年6月30日止;第2次延期許可自96年7月19日至96年7月31日止;移送書卷第344-345頁、第374-375頁)。復依上揭第四河川局先後3次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均僅記載不得盜採砂石,並未就成功砂石行就地借土回填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之申請加以限制或否准。再依原審卷附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原審卷一第200頁)說明四所示,被告謝清裕所申請之河床便道,套繪於地籍圖係如該函所檢附之附圖1至5,依附圖1所示,謝清裕所申請施設及使用之河川便道起點係自成功砂石行堆置砂石區之壩頭(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段第675及676之交界點)開始,非自青雲段旱695號旁之河川公地開始,此與成功砂石行第2次申請延長使用河川公地所檢附之申請位置河川地籍圖(移送書卷第34頁)標示之運輸便道起點相符;益證成功砂石行就地借用該河川地砂石回填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均為第四河川局許可之範圍。故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所挖取、使用之砂石,既為第四河川局所許可挖取,當非盜採之砂石。以上各情,除有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林泓合於偵訊中證述成功砂石行負責人即被告謝清裕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便道工程共計3次,核准內容均為施設河床便道及行使河床便道,並核准就地借土回填河床便道、施設河床便道所用之砂石可以就地取材;河川區域公告位置至雙龍橋等語(移送書卷第239- 241頁、96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二第88頁),另有卷附被告謝清裕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及施設河床便道提出之申請書、施工計畫書、施工便道土石採取借土區作業計畫書暨檢附之土石採取平面示意圖說、申請位置圖、南投縣政府96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009579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相關文件(移送書卷第273-298頁、第312-343頁、第347-373頁、第15-19頁、第25-34頁)、第四河川局96年2月12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03180號函及96年2月12日水授四字第96 0209號許可書、第四河川局96年5月2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 010070號函及水授四字第960209-1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四河川局96年7月19日水授四管字第09684013730號函及水授四字第960209-2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移送書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44-345頁、第374-375頁)、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所檢附之運輸便道位置圖(原審卷一第201-205頁)在卷可佐。

(2)復徵諸第四河川局97年4月3日水四管字第09750025520號函(原審卷一第200頁)說明五所載:本案壩頭便道之位置,非屬本案取締之範圍,數量亦未測量。第四河川局於查獲本案當時並無實際測量數量。是本案就該壩頭便道所使用之砂石既非盜採,且該壩頭便道所使用砂石之數量亦未能確認,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為該壩頭便道所使用之砂石為盜採。

(3)證人即第四河川局副工程師林泓合雖曾證稱,第四河川局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許可時,河床便道已施設完成,不得就地取材,成功砂石行連結至堆置場上的壩臺已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必須要使用自己的砂石等語。惟證人林泓合亦明確證述成功砂石行施設便道,確可就地取材,使用河川地之砂石施設(偵查卷二第88頁)。且如前所述,第四河川局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第一次延長、第二次延長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移送書卷第301頁、第345頁、第375頁)許可之內容均相符,並未限制成功砂石行於延長期限施設便道時,已不得借土施設便道。且第四河川局於核發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許可前,均會同被告謝清裕及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第4點所示,亦僅載明成功砂石行不得將開挖之土方外運(移送書卷第346頁、第376頁),亦無限制該2次延長使用不得再行借用當地砂石施設便道;復徵諸案發當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現場所拍攝之蒐證相片(移送書卷第265頁下方照片),連結河川公地上之河床底部至通往壩頭之壩頭便道確有尚未連結而未施設完成,且成功砂石行堆置砂石區○○○○路面至河床溪底確有明顯高度上之落差,故自溪底河床旁上之路面欲運送砂石至河床溪底之便道,本須施設連結便道(即壩頭便道),而施設壩頭便道係在第四河川局許可範圍內,則自河川公地借土區挖取砂石在地施作壩頭便道,既無外運又非主管機關所禁止,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盜採外運。證人林泓合前揭所證既與第四河川局許可內容及河床便道現場情況相違,自不得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起訴書援引證人林泓合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認被告謝清裕等人就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所使用河川公地之砂石均為盜採,容有誤認。

(4)證人即第四河川局駐衛警蔡茂己於偵訊中雖證述第四河川局就現場挖掘部分測量被告等共計挖掘3000立方米之砂石,惟現場遭挖掘之3000立方米之砂石,尚包含用以就地施作經第四河川局許可之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尚不得以現場挖掘數量作為被告謝清裕等人盜採之數量,已如前述;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偵訊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案發當日查獲經過,就被告謝清裕等人盜採砂石之數量亦未能證明,自不得以證人蔡茂己、陳志鵬之證詞作為本件盜採數量之認定依據。

(5)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將盜採之土石載往南投縣信義鄉○○段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作為被告謝清裕施設私人道路用途,且依測量圖(偵查卷一第184頁)所示,該787A地號土地上確實有2堆土石堆積其上。惟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未見被告謝清裕在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施作私人道路之證據。復依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日在雙龍橋頭攔獲由曾天成、蔡錦昇駕駛滿載砂石之大貨車,於蒐證完畢後即請曾天成、蔡錦昇將砂石就地傾倒(偵查卷一第18頁),是上揭第787A地號土地上所堆積之土石,應為案發當日自被告曾天成、蔡錦昇所駕駛之大貨車上所傾倒在該地,而非被告謝清裕作為私設私人道路所用。況證人即案發當日指示砂石外運之被告謝清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個人並不清楚第787A 地號土地位於何處,置放在第787A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從何而來,要問高士晃才清楚(原審卷二第125頁),另證人即被告高士晃則證述其不清楚置放在第787A地號土地上砂石之來源(原審卷二第150頁)。是除案發當日由被告曾天成、蔡錦昇自大貨車上傾倒砂石在查獲之雙龍橋下,而該2車之砂石業經原審認定屬盜採所得外,是否尚有土石外運置放在第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供被告謝清裕施作私人道路,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數量亦不詳,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謝清裕等人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謝清裕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河川公地盜採國有土石之數量,除前述所認定共計442.4立方米之砂石外,其餘自系爭河川公地所挖取之砂石,係用以施作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被告謝清裕等人就此部分並未為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謝清裕等人竊取國有土地任意盜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甚鉅,被告謝清裕、劉枝勇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次為被告高士晃、高嘉偉、陳永政,至於被告曾天成、蔡錦昇、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等人係受僱於他人,並依指示至現場挖取、載運砂石,可歸責程度較輕;(2)被告陳永政於原審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即表達認罪之意(原審卷一第215頁),顯見悔意;(3)結夥利用挖土機挖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4)結夥竊取砂石之數量共計442.4立方公尺;(5)嗣於原審98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清裕、劉枝勇各有期徒刑1年,被告高士晃、高嘉偉各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永政、曾天成、蔡錦昇、張忠傳、黃鈺銘、吳鴻森、劉政源、劉逸榮、王俊興、吳聰敏、陳森源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前揭沒收與否之依據,及論述盜採砂石超過442.4立方公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以前揭各詞置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賴平倫、呂泳均、黃振賢、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平倫、呂泳均、黃振賢、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等人(下稱賴平倫等9人)於96年7月19日上午某時許,與前開謝清裕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清裕僱請賴平倫、呂泳均分別駕駛PC300型之挖土機在現場挖取砂石,黃振賢駕駛85型之推土機在現場整理砂石,林順宥駕駛無牌照大貨車,莊登順駕駛車牌號碼7J-152號大貨車、陳進來駕駛無牌照之大貨車、林裕豐駕駛車牌號碼HY-088號大貨車、陳敏權駕駛車牌號碼HY-643號大貨車、陳耿明駕駛車牌號碼KN-990號大貨車在現場載運砂石,以此方式結夥3人以上,在上開河川公地共同盜採國有土石約3000立方公尺,並將盜採之土石分別載往南投縣信義鄉○○段787A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旁,作為謝清裕施設私人道路用途,及堆置在千友公司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段雜2237號旁土地之土石堆置場,伺機變賣圖利。因認被告賴平倫等9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賴平倫等9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1)被告林裕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2)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蔡茂己、林泓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3隊隊長陳志鵬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3)另有第四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4份;(4)現場照片多張、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測量圖2份、新旭臺公司(千友公司)出料單52張、挖土機收執聯、哨站收執聯各4張、廠商收執聯2張在卷可參;(5)復有上揭挖土機3部、推土機1部、大貨車9部扣案等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賴平倫等9人,均堅決否認結夥竊盜犯行,並皆辯稱:渠等與被告謝清裕等人就結夥盜採砂石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係在河川工地內工作,未參與砂石外運等語,經查:

(一)案發當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至現場查獲時,被告賴平倫係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施作擋水土堤,被告呂泳均駕駛挖土機挖掘土石置放在砂石車上,被告黃振賢駕駛推土機將砂石車所傾倒之砂石推平,被告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則在現場駕駛大貨車載運由被告呂泳均所挖取之砂石。此等事實,公訴人及被告賴平倫等9人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6-217頁),並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陳志鵬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18頁),另有證人即在現場指揮調度之同案被告高士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賴平淪於案發當日在雙龍橋上游施作擋水土堤、黃振賢堆土作壩頭便道(原審卷三第140-141頁、第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於原審審理均指證,渠等所載運之砂石均由呂泳均所挖取等語(原審卷三第159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3頁),復有卷附第四河川局套繪之本案查獲機具位置圖(原審卷一第247頁)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謝清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現場之工作人員係伊請高士晃僱用,現場由高士晃指揮,工作人員亦由高士晃調度,伊有告知高士晃在現場施作便道時一併將砂石外運,且要區○○○○道及外運砂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在現場施作便道之人並未涉及盜採砂石外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19-120頁、第123頁);證人即被告高嘉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由被告高士晃將現場分成施作便道及外運砂石2組;被告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等人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是施作河床便道及壩頭便道,渠等並未將砂石外運;施作便道之砂石車司機並不須拿出料單,外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始須拿出料單(原審卷二第131-132頁、第134頁、第136頁);證人即被告高士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現場是負責現場指揮,並調度全部挖土機、砂石車、推土機司機、將現場工作人員分為外運與施作河川便道的人員是由我分配,先到的挖土機就施作擋土牆,最後一臺挖土機就採取砂石外運、我在案發當日早上十點多的時候開始分成外運及現場施作兩組,分組之後,施作便道的這些砂石車司機、挖土機司機,都沒有從事挖取現場砂石外運的工作;外運砂石之28車次是以載運之米數計算費用,至於在現場施做便道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的薪水則係以天數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38-139頁、第141頁、第148-149頁)。另徵諸現場所查獲計算外運車次及米數之出料單及回報聯、收執聯等物,在現場施做便道、擋水土堤之挖土機、砂石車、推土機車上均未扣得;復依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現場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以一臺挖土機挖取河川地砂石分別置放在砂石車上,裝滿後,砂石車再將砂石傾倒在當地河床底部,再由推土機壓緊堆積成便道,此便道係欲通往堆置砂石即壩頭之土地,但於查獲時該便道尚未施設完畢;第二部分以一臺挖土機挖取河川地砂石分別置放在砂石車上,裝滿後,砂石車往雙龍橋下遊方向將砂石載運出去;第三部分,有一臺施作挖土機在現場施作擋土牆(原審卷二第82頁)。足徵案發當日,在系爭河川地上,現場工作人員明確區分為專為外運砂石及專門施作便道及擋土牆等2組不同之工作人員,現場施作便道及擋土牆等人員即被告賴平倫等9人,並未參與外運砂石犯行。

(三)被告謝清裕以成功砂石行名義向第四河川局申請自借土區就地借土回填,自堆置砂石之壩頭與河川區域線界點(位於青雲段旱第695地號附近,偵查卷二第88頁及移送書卷第245頁測量圖參照)至南投縣水里鄉龍神橋(即鄰近水里鄉○○段堤第2307地號旁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原審卷一第205頁參照)(移送書卷第298頁)施設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係第四河川局所核准,第二次延長許可期限自96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31日(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參照,移送書卷第375頁),故被告賴平倫等9人受雇於謝清裕,於96年7月19日至系爭河川地上施做擋水土堤及挖取砂石施作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該等砂石既未外運,且為第四河川局所許可,被告賴平倫等9人就該等砂石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至公訴人援引證人蔡茂己於偵訊中之證詞,認定本件河川區域內並無公共工程或疏浚工程,且未有任何施工告示或標明施工範圍之界樁或旗幟,被告賴平倫等9人應明知現場河床砂石不得挖取或外運等情。惟被告賴平倫等9人就外運砂石犯行並未參與,且渠等於96年7月19日至系爭河川地上施作擋水土堤及挖取砂石施作壩頭便道及河床便道,為第四河川局所許可,被告賴平倫等9人就該等砂石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清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申請施作便道是第3次申請,於查獲之96年7月19日前一日即18日,第四河川局有會同南投縣政府、派出所、分局等單位一同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就是如偵查卷一第132頁會勘紀錄所示,當天現場勘查審核項目1申請範圍四周已豎立臨時界樁,審核結果註記為「免審」,是因為之前就已經申請過,當日現場亦未設立界樁等語(原審卷三第117-119頁)。另徵諸卷附第四河川局於96年7月18日會同同案被告謝清裕、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地政局、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及派出所、分局員警至系爭河川地會勘之會勘紀錄(偵查卷一第132頁)所示,當日現場勘查,就「申請範圍四周已豎立臨時界樁」部分,審查結果確註記「免審」;再參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於案發前一日即96年7月18日,至系爭河川地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報告書卷第147頁)所示,系爭河川地並未有施工告示牌、界樁或旗幟,顯見第四河川局就該第2次延長許可成功砂石行在河川地上借土回填施作便道,並無要求成功砂石行須設置告示牌或界樁、旗幟等物,自不得以查獲當日現場未有設置告示牌或界樁、旗幟等物,即逕予推論被告賴平倫等9人明知不得挖取砂石,仍在現場挖取、載運砂石施作便道及擋水土堤,即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上開所援引證人蔡茂己之證述,顯與本件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賴平倫等9人之認定依據。

(五)另證人高嘉偉雖證述查獲現場無遮蔽物,在現場施工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可以看到砂石外運情況(原審卷二第134-135頁);證人高士晃亦證稱:現場工作人員應該可以看見砂石外運情況,被告賴平倫等9人看見有砂石外運情況沒有表示不做,還是繼續做(原審卷二第144-145頁);證人即被告林順宥、陳進來、林裕豐均證述有看見現場載運砂石對外運送情事(原審卷二第160頁、第166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4 頁)。然被告賴平倫等9人係受雇至現場聽從指揮施作便道及擋水土堤,須依指示施工始能領取酬勞,且就同案被告謝清裕等人共同盜採砂石外運犯行,亦無阻止之義務。且縱使被告賴平倫等9人已見及砂石外運之情事,仍未離開現場,又何能推論渠等與同案被告謝清裕等人已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而渠等復未參與外運砂石之犯行,又何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賴平倫等9人雖已見及砂石外運仍未離去,仍無法推論渠等已涉犯盜採砂石之不法犯行。

(六)從而,被告賴平倫等9人在現場係從事第四河川局所許可之施作便道及擋水土牆工程,就挖取砂石外運之竊盜犯行並未參與,本案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賴平倫等9人就被告謝清裕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分擔實施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賴平倫等9人為本案結夥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平倫等9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賴平倫等9人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賴平倫、呂泳均、黃振賢、林順宥、莊登順、陳進來、林裕豐、陳敏權、陳耿明等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所述,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外運砂石數量明細及數量合計┌──┬──────┬─────────┬────┬─────┬──────┬─────────┐│編號│時 間 │車次/出料單編號/檢│車牌號碼│米數(單位│大貨車駕駛人│卷宗出處(南投縣政││ │ │哨站收執聯編號 │ │: │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 │ │ │立方公尺)│ │送書) │├──┼──────┼─────────┼────┼─────┼──────┼─────────┤│1 │96年7月19日 │1/017540 │AK-689 │17米 │曾天成 │第170頁第1紙 ││ │(誤載為96年│ │(查獲時│ │ │ ││ │7月20日) ├─────────┤未掛車牌├─────┤ ├─────────┤│ │ │2/017541 │) │17米 │ │第172頁第2紙 ││ │ │ │ │ │ │ │├──┼──────┼─────────┼────┼─────┼──────┼─────────┤│2 │96年7月19日 │3/109061 │JG-902 │17米 │蔡錦昇 │第177頁第4紙 │├──┼──────┼─────────┼────┼─────┼──────┼─────────┤│3 │96年7月19日 │4/017408 │HI-357 │2米 │陳基楠 │第176頁第1紙 ││ │ │ │(本案查│ │ │ ││ │ │ │獲時懸掛│ │ │ ││ │ │ │偽造車牌│ │ │ ││ │ │ │號碼,偽│ │ │ ││ │ │ │造文書部│ │ │ ││ │ │ │分業由本│ │ │ ││ │ │ │院簡易庭│ │ │ ││ │ │ │以96 年 │ │ │ ││ │ │ │度投刑簡│ │ │ ││ │ │ │字第654 │ │ │ ││ │ │ │簡易判決│ │ │ ││ │ │ │確定) │ │ │ │├──┼──────┼─────────┼────┼─────┼──────┼─────────┤│4 │96年7月19日 │5/016640 │5K-015 │16米 │張忠傳 │第169頁第3紙 │├──┼──────┼─────────┼────┼─────┼──────┼─────────┤│5 │96年7月19日 │6/016572 │7R-438 │16米 │黃鈺銘 │第170頁第3紙 │├──┼──────┼─────────┼────┼─────┼──────┼─────────┤│6 │96年7月19日 │7/014389 │NG-402 │16米 │吳鴻森 │第171頁第3紙 │├──┼──────┼─────────┼────┼─────┼──────┼─────────┤│7 │96年7月19日 │8/007890 │956-QN │16米 │劉政源 │第171頁第1紙 │├──┼──────┼─────────┼────┼─────┼──────┼─────────┤│8 │96年7月19日 │9/007545 │GJ-177 │16米 │沈文禮 │第176頁第2紙 │├──┼──────┼─────────┼────┼─────┼──────┼─────────┤│9 │96年7月19日 │10/007428 │636-SA │16米 │劉逸榮 │第175頁第2紙 │├──┼──────┼─────────┼────┼─────┼──────┼─────────┤│10 │96年7月19日 │11/007277 │677-GM │16米 │王俊興 │第171頁第2紙 │├──┼──────┼─────────┼────┼─────┼──────┼─────────┤│11 │96年7月19日 │12/014092 │715-GT │16米 │吳聰敏 │第173頁第1紙 │├──┼──────┼─────────┼────┼─────┼──────┼─────────┤│12 │96年7月19日 │13/010251 │TI-641 │16米 │陳森源 │第170頁第2紙 │├──┼──────┼─────────┼────┼─────┼──────┼─────────┤│13 │96年7月19日 │14/015428 │942-QH │16米 │不詳 │第169頁第1紙 │├──┼──────┼─────────┼────┼─────┼──────┼─────────┤│14 │96年7月19日 │15/010329 │LM-157 │16米 │不詳 │第169頁第2紙 │├──┼──────┼─────────┼────┼─────┼──────┼─────────┤│15 │96年7月19日 │16/017713 │6V-342 │17.3米 │不詳 │第172頁第1紙 ││ │ ├─────────┤ ├─────┤ ├─────────┤│ │ │17/017714 │ │17.3米 │ │第174頁第1紙 │├──┼──────┼─────────┼────┼─────┼──────┼─────────┤│16 │96年7月19日 │18/017841 │AK-102 │16 │不詳 │第172頁第3紙 │├──┼──────┼─────────┼────┼─────┼──────┼─────────┤│17 │96年7月19日 │19/017338 │HP-438 │17.4米 │不詳 │第173頁第2紙 ││ │ ├─────────┤ ├─────┤ ├─────────┤│ │ │20/017339 │ │17.4米 │ │第175頁第3紙 │├──┼──────┼─────────┼────┼─────┼──────┼─────────┤│18 │96年7月19日 │21/015949 │689-QU │16米 │不詳 │第173頁第3紙 │├──┼──────┼─────────┼────┼─────┼──────┼─────────┤│19 │96年7月19日 │22/017822 │OK-168 │16米 │不詳 │第174頁第2紙 ││ │(誤載為96年│ │ │ │ │ ││ │7月18日) │ │ │ │ │ │├──┼──────┼─────────┼────┼─────┼──────┼─────────┤│20 │96年7月19日 │23/017583 │IA-480 │16米 │不詳 │第174頁第3紙 │├──┼──────┼─────────┼────┼─────┼──────┼─────────┤│21 │96年7月19日 │24/018063 │TT-329 │16米 │不詳 │第175頁第1紙 │├──┼──────┼─────────┼────┼─────┼──────┼─────────┤│22 │96年7月19日 │25/014632 │853(英 │16米 │不詳 │第176頁第3紙 ││ │ │ │文數字無│ │ │ ││ │ │ │法辨認)│ │ │ │├──┼──────┼─────────┼────┼─────┼──────┼─────────┤│23 │96年7月19日 │26/300043 │5J-899 │16米 │不詳 │第177頁第1紙 │├──┼──────┼─────────┼────┼─────┼──────┼─────────┤│24 │96年7月19日 │27/107734 │IT-109 │16米 │不詳 │第177頁第2紙 │├──┼──────┼─────────┼────┼─────┼──────┼─────────┤│25 │96年7月19日 │28/109060 │XC-228 │16米 │不詳 │第177頁第3紙 │├──┴──────┴─────────┴────┴─────┴──────┼─────────┤│合計 442.4米(立方公尺) │ │└─────────────────────────────────────┴─────────┘附表二:查扣陳永政所收取之第一聯客戶聯出料單(編號1至24部分)及檢哨站收執聯(編號25至28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9-177頁)┌──┬──────┬────────┬────┬─────┬───┬────┐│編號│時間 │公 司 名 稱 │客戶名稱│出料單編號│車號 │米數欄 ││ │ │ │交貨地點│ │ │之記載 │├──┼──────┼────────┼────┼─────┼───┼────┤│1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5428 │942-QH│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雙龍 │010329 │LM-157│天然級配││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3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6640 │5K-015│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4 │7月19日(誤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 │017540 │AK-689│ ││ │載為7月20 日│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5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0251 │TI-641│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6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6572 │7R-438│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7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890 │956-QN│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 │ │ │ │ │ │ │├──┼──────┼────────┼────┼─────┼───┼────┤│8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277 │677-GM│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9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4389 │NG-402│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0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 │017713 │6V-342│17.3米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1 │7月19日(誤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 │017541 │AK-689│ ││ │載為96年7 月│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20日) │公司出料單 │ │ │ │ │├──┼──────┼────────┼────┼─────┼───┼────┤│12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 │017841 │AK-102│天然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 │ │ │ │ │ │ │├──┼──────┼────────┼────┼─────┼───┼────┤│13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4092 │715-GT│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4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 │017338 │HP-438│17.4米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5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5949 │689-QU│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6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 │017714 │6V-342│17.3米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7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822 │OK-168│ ││ │(誤載為96年│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7月18日) │公司出料單 │ │ │ │ │├──┼──────┼────────┼────┼─────┼───┼────┤│18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7583 │IA-480│天然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9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8063 │TT-329│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濁水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0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428 │636-SA│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鼎力企│ ││ │ │公司出料單 │ │ │業社 │ │├──┼──────┼────────┼────┼─────┼───┼────┤│21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5 │017339 │HP-438│17.4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2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408 │HI-357│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3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545 │GJ-177│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4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4632 │853( │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英文數│ ││ │ │公司出料單 │ │ │字無法│ ││ │ │ │ │ │辨認)│ ││ │ │ │ │ │ │ ││ │ │ │ │ │ │ │├──┼──────┼────────┼────┼─────┼───┼────┤│25 │7月19日 │檢哨站收執聯 │ │300043 │5J-899│ │├──┼──────┼────────┼────┼─────┼───┼────┤│26 │96年7月19日 │檢哨站收執聯 │ │107734 │IT-109│ │├──┼──────┼────────┼────┼─────┼───┼────┤│27 │7月19日 │檢哨站收執聯 │ │109060 │XC-228│ │├──┼──────┼────────┼────┼─────┼───┼────┤│28 │7月19日 │檢哨站收執聯 │ │109061 │JG-902│ │└──┴──────┴────────┴────┴─────┴───┴────┘附表三:查扣莊曜旼所收取之第二聯交運輸人出料單(編號1至24部分)及挖土機收執聯(編號25至28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6-94頁)┌──┬──────┬────────┬────┬─────┬───┬────┐│編號│填載日期 │公 司 名 稱 │客戶名稱│出料單編號│車號 │米數欄 ││ │ │ │交貨地點│ │ │之記載 │├──┼──────┼────────┼────┼─────┼───┼────┤│1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成功 │007890 │956-QU│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408 │HI-357│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3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 │017541 │AK-689│ ││ │(誤載為7月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20日) │公司出料單 │ │ │ │ │├──┼──────┼────────┼────┼─────┼───┼────┤│4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8063 │TT-329│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濁水 │ ││ │ │公司出料單 │ │ │ │ │├──┼──────┼────────┼────┼─────┼───┼────┤│5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 │017714 │6V-342│17.3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6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7583 │IA-480│天然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7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277 │677-GM│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8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4632 │853( │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千友 │ │英文數│ ││ │ │公司出料單 │ │ │字無法│ ││ │ │ │ │ │辨識)│ │├──┼──────┼────────┼────┼─────┼───┼────┤│9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雙龍 │010329 │IM-157│天然級配││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0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428 │636-SA│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1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07545 │GJ-177│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2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 │017338 │HP-438│17.4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3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5428 │942-QH│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4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15 │017713 │6V-342│17.3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5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0251 │TI-641│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6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6572 │7R-438│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7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6640 │5K-015│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8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5949 │689-QU│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19 │7月19日(誤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 │017540 │AK-689│ ││ │載為7月20 日│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0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822 │OK-168│ ││ │(誤載為96年│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7月18日) │公司出料單 │ │ │ │ │├──┼──────┼────────┼────┼─────┼───┼────┤│21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5、5 │017339 │HP-438│17.4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2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五區 │017841 │AK-102│天然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3 │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4389 │NG-402│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4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成功 │014092 │715-GT│天然1臺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 │ │ │ │ │├──┼──────┼────────┼────┼─────┼───┼────┤│25 │7月19日 │挖土機收執聯 │ │109060 │XC-228│ │├──┼──────┼────────┼────┼─────┼───┼────┤│26 │7月19日 │挖土機收執聯 │ │109061 │JG-902│ │├──┼──────┼────────┼────┼─────┼───┼────┤│27 │96年7月19日 │挖土機收執聯 │ │107734 │IT-109│ │├──┼──────┼────────┼────┼─────┼───┼────┤│28 │7月19日 │挖土機收執聯 │ │300043 │5J-899│ │└──┴──────┴────────┴────┴─────┴───┴────┘附表四:查扣陳基楠所持有之第三聯客戶核對聯及第四聯公司存查聯出料單(編號1、2部分)及空白尚未填載第一聯至第四聯出料單(編號3、4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63-164頁)┌──┬──────┬────────┬────┬────┬───┬────┐│編號│時間 │公 司 名 稱 │客戶名稱│出單編號│車號 │米數欄 ││ │ │ │交貨地點│(No.) │ │之記載 │├──┼──────┼────────┼────┼────┼───┼────┤│1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408 │HI-357│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第三│ │ │ │ ││ │ │聯) │ │ │ │ │├──┼──────┼────────┼────┼────┼───┼────┤│2 │96年7月19日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408 │HI-357│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第四│ │ │ │ ││ │ │聯) │ │ │ │ │├──┼──────┼────────┼────┼────┼───┼────┤│3 │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409 │ │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第一│ │ │ │ ││ │ │聯至第四聯) │ │ │ │ │├──┼──────┼────────┼────┼────┼───┼────┤│4 │ │新旭臺股份有限公│ │017410 │ │ ││ │ │司、千友開發有限│ │ │ │ ││ │ │公司出料單(第一│ │ │ │ ││ │ │聯至第四聯) │ │ │ │ │└──┴──────┴────────┴────┴────┴───┴────┘附表五:查扣蔡錦昇所持有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57頁)編號109061之廠商收執聯及車輛回報聯各乙紙(日期均為7月19日;車號均為JG-90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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