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哲琳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認本案(103 年度審易字第359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哲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哲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徒步進入新竹市○○街00巷00號2 樓黃淑珍居住公寓之地下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並於102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福華大飯店」前,將該車出借予不知情之謝彭丞(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2年5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謝彭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周哲琳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哲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第107 、108 頁,103 年度偵字第827號偵查卷第15頁)。
(二)被害人黃淑珍於警詢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第11頁)。
(三)證人謝彭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第8 至10、51、69至7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5221號偵查卷第16至20、26至28、34、35、3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哲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黃淑珍所有之重型機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哲琳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③案件已於98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偵查檢察官認本案構成累犯,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