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李媛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李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李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0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7 日99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范李媛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3 年3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金皇電子遊藝場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范李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5 、31、32頁)。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 、7 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9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於90年12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0月3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李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7 日99年度竹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