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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式貳枚)沒收之。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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