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盈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盈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適用範圍及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考。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 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參照。查被告吳盈翰趁被害人吳佳欣因急迫需要現金週轉以解決資金缺口,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收取高達400%之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4 條、第25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利息達年利率400%,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貸款總金額非鉅,實際獲利金額不多,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面額新臺幣2 萬元之本票1 張,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況被告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在於取得上開本票,被告既確有借款予告訴人,則上開本票乃借款之憑據及擔保,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等本票行使之;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尚難認該本票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4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吳盈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吳盈翰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趁吳佳欣需錢孔急、無經
驗之際,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在吳佳欣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路000號前租屋處前,貸予吳佳欣新台幣(下同)1萬元
,約定每10天繳1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約400%),當場預
扣第1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8000元,吳盈翰嗣於102年10
月21日至103年4月9日間,每隔約10日,至上址或新竹市某
處向吳佳欣收取每期利息2000元,或由吳佳欣將每期利息20
00元匯款至吳盈翰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建橋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吳盈翰共計收取15期利息即3萬元。(二)吳盈翰
於102年10月12日,在上址,貸與上開金額予吳佳欣並約定
每期利息金額後,要求吳佳欣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並
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駕駛執照予吳盈翰,擔保借貸本金及
利息債務之清償,吳盈翰言明借貸債務須清償完畢始能發還
吳佳欣,而自斯時起扣留其之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吳
佳欣及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迄103年5月3日,為
警查扣後,始經警發還吳佳欣,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盈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證人吳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照片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書影本3紙、通聯調詢查詢單 │ │
│ │、名片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 │ │
│ │料報表、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 │ │
│ │份。 │ │
├──┼─────────────┼───────────┤
│4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目錄表、照片9紙、贓物 │ │
│ │認領保管單。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
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
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核被告
吳盈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護照條
例第25條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