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懷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懷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毛重三十六點三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懷逸(綽號鯊魚)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8 月31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彭懷逸同意搜索後,在新竹市○○路00號8 樓之13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彭懷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部分毒品已為彭懷逸施用滅失、然剩餘部分仍有毛重36.3公克,經檢驗後,純質淨重仍逾20公克)及K 盤1 個、K 卡1 張、行動電話(含電池1 個及SIM 卡1 張)1 支等物,始悉上情(另彭懷逸經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愷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彭懷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5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31至33頁)。
(二)證人孫浚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
(三)證人王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毛重36.3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安保管字第35 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送驗後,由送驗單位指定編號1 、3 逕行純質淨重鑑驗,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其中編號1 白色結晶鑑驗前淨重17 .4 193 公克,純度88.0%,純質淨重15.3290 公克,編號3 白色結晶鑑驗前淨重12.5514 公克、純度97.7%,純質淨重12.2627 公克,純質淨重總和為27.5917 公克,顯已逾20公克。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9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偵查卷第44頁)。
(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
(七)搜索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
(八)綜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然其明知第三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極多,純度更高達88%、97.7%,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販賣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販賣或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違禁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4 包(毛重36.3公克)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禁物,被告所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得之K 盤1 個、K 卡1 張、行動電話(含電池及SIM卡1 張)1 支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1頁),然扣案之K 盤1 個、K 卡1 張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電池1 個及SIM卡1 張)1 支,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