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昕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22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昕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昕臻依其智識、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一般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郵政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提領及轉匯他處之行為,有助詐騙集團處置、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竟仍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至同月7 日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陳嘉菱電話,假冒PG美人網及華南銀客服人員,向陳嘉菱佯稱:陳嘉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簽錯,將持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嘉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萬元、6 萬9,989 元及12元遭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嗣陳嘉菱發覺受騙而報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昕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第14號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34至35頁、第64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依其智識、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一般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將個人郵政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協助提領及轉匯他處之行為,有助詐騙集團處置、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索無門;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7 日,在不詳地點,撥打告訴人陳嘉菱電話,假冒PG美人網及華南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簽錯,將持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帳戶內存款2 萬9,989萬元、6 萬9,989 元及12元遭接續轉匯至本件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予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菱於警詢、本院原審調查訊問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4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2 號卷【以下簡稱竹北簡卷】第16至1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7 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查詢客戶約定資料查詢、金融卡帳戶資料查詢、存款往明細表暨對帳單、印鑑卡及身分證反面影本乙份(見偵卷第34至46頁);
3、本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見簡上卷第37至38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名楊昕臻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錄音檔光碟各1份(見簡上卷第42至45頁及卷末證物袋);
5、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至15頁);
7、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9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頁);
11、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見偵卷第21頁);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6 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第22至27頁);
1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 紙(見偵卷第47至48頁、58至59頁)。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貳、一、(一)所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102 年6 月7 日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將本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但我的提款卡遺失,因為我第一時間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去領才發現被列警示帳戶,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因為我曾經發生忘記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6至8 頁)。於102 年7 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辯稱:我在郵局、永豐、國泰、彰化、臺灣、華南等銀行都有申設帳戶,只有臺灣銀行帳戶比較有使用,其他幾乎都沒在用,每個帳戶的密碼都不一樣,我都用紙抄起來,跟提款卡及存簿放在一起;本件帳戶被盜用,因為遺失不知道遭盜用的時間、地點,我是於11月去7-11的ATM 用臺灣銀行的提款卡領錢,發現不能領,我打電話問客服,他說我帳戶可能被盜用列為警示帳戶;我不知道本件帳戶如何遺失,我去年11月有去華南銀行ATM 改過密碼,因為密碼是我跟前男友的生日,我跟他分手之後就改掉,後來我就收起來,忘記收到哪裡;本件帳戶本來是薪轉戶,100 年5 、6月後就沒有再使用;那一陣子,除了本件帳戶外,還改了永豐銀行的帳戶密碼,不確定是不是同一天,原因同上;改密碼後沒有要使用,就暫時放著;我於101 年11月5 日有去ATM 把本件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因為想說裡面有錢就領出來;本件帳戶資料可能是放在機車的車廂內遺失,或是我活動時掉了,遺失的是提款卡,不確定存摺有無遺失,我有時把存摺放在新竹,有時放在基隆;密碼會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但不一定會跟存摺放在一起;沒有其他帳戶資料遺失,之前以為永豐銀行有遺失,後來發現放在基隆;我之所以懷疑是放在機車車廂遺失,是因為有時候我會把工作文件及東西放在機車車廂裡,但我不確定,如果確定機車被撬過的話,早就報警了云云(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102 年8 月19日原審調查中具狀辯稱:我於101 年11月初,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ATM 修改本件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並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卡套,後於不詳時、地遺失,直到我欲使用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取現金失敗,致電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該人員告知我名下帳戶列為警示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盜用,我隨即致電室友,請該室友檢查我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放置妥當,室友告知找不到我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為了保障我自身權益,我即刻致電該2 家銀行客服人員,申報提款卡掛失,直到此刻我才知道自己的提款卡可能已遺失,並遭有心人士利用作不法之途;自告訴人報警後,我遲未收到警方到案說明之通知,我自101 年11月到102 年6 月間,曾數度主動詢問案件進度,且告知願主動配合調查之立場,並表達自己為受害人的訴求,嗣因等待時間過長,我於102 年5 月再度主動聯繫警方,而輾轉聯絡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才有機會製作筆錄,我不可能知法犯法讓自身陷入牢獄之災,我只是單純修改帳戶密碼後,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不幸遺失而遭不肖人士用作詐騙工具,我的帳戶遭凍結超過半年之久,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竹北簡卷第7 至9 頁)。於102 年10月2 日原審調查中辯稱:只是單純提款卡不見云云(見竹北簡卷第16頁背)。於102 年12月4 日具狀上訴時辯稱:我因私人感情因素變更提款卡密碼,因為同樣原因而變更密碼的,不只本件帳戶,還有部分比本件帳戶靜止更久的帳戶;我於101 年11月5 日提領200 元,是因為當時經濟拮据,發現本件帳戶還有200 元餘額,遂領出花用;自始至終均是我主動聯絡銀行、警方,並主動要求加速進行偵查,如果我真的故意詐欺別人,沒有理由主動積極的要求偵辦,但整個案件,我也是被害者,名下全部帳戶皆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造成生活上很大困擾云云(見簡上卷第3 至4 頁)。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時辯稱:本件帳戶密碼是因為私人感情因素所以進行變更,原預計陸續變更其他帳戶密碼,殊不知來不及變更,我的帳戶就遭到盜用且凍結;我於101 年11月14日確定本件帳戶遺失且遭盜用後,隨即申請語音掛失,若我是故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為何要掛失,且我若是知情,應該早在101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間辦理掛失,甚至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掛失,而不是遲至101 年11月14日才辦理掛失,正因我對帳戶遺失且遭盜用毫不知情;我若故意詐騙他人,應積極提供更多帳戶給詐欺集團,而不只有一家,況且帳戶資料可以找到我本人;經回憶,我於101 年11月5 日當天更換本件帳戶密碼後,至新竹市田美三街的工作地點繼續加班辦公,離開時,因為我的機車無法發動,所以聯絡友人王韋惟前來接駁,至新竹市區逛街購物後返家,返家後我發現找不到公司文件夾,裡面包含工作用的計畫書,還有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記錄密碼的紙條,我即致電王韋惟,請對方協助尋找我的文件及提款卡等是否遺落在她車上或個人包包,王韋惟表示有事處理,有空時會幫我找,後因公務繁忙,我即未將此事放在心上,殊不知101 年11月14日我在便利商店以臺灣銀行提款卡領款時,卻發現無法操作使用,打電話給客服,才知道帳戶被列警示鎖卡,並被告知名下有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我隨即清查所有帳戶,找不到疑似於101 年11月5 日遺失的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便辦理語音掛失;我於101 年11月5 日即發現提款卡及存摺疑似遺失,只是當時無法確定是遺失或個人保管不妥、隨意放置,才沒有及時報案云云(見簡上卷第6 至8頁)。於103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件帳戶我於101 年11月14日已申請語音掛失,為何同年月15日本件帳戶內的金額還可以提領,我懷疑華南銀行與詐騙集團有勾串;我打電話請王韋惟幫我找資料夾有無放在她車上時,沒有告訴她資料夾內有什麼東西,我只是請她幫我找資料夾;我於101 年11月間並沒有變更臺灣銀行帳戶的密碼,我原本要將個個帳戶的密碼陸續變更,但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忙,不可能同一天就一一去作變更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於103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中辯稱:(101 年11月14日妳才發現華南銀行提款卡不見?)不是,是101 年11月5 日當天我回去整理東西的時候,才記起來我今天有去更改密碼這件事,然後就找不到;(101 年11月5 日是找不到提款卡?)提款卡跟存摺,因為我有去刷本子更改密碼,所以提款卡跟存摺是一起不見的;(101 年11月5 日提款卡跟存摺不見以後,妳除了打電話給證人王韋惟請她幫妳找有無放車上外,還有無用其他方式找華南銀行存摺跟提款卡嗎?)沒有,就是自己找,只有自己翻家裡跟隔天去公司看而已;(為何妳沒積極的找?)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可能想說也許我會不會是忘在公司;(後來妳有無回去公司找?)有;(在公司有無找到?)沒有;(妳在公司沒找到,王韋惟後來也跟妳說她車上沒有東西,是否如此?)是,因為王韋惟沒有馬上告訴我;(王韋惟過幾天有跟妳講,是否如此?)是;(妳已經確定華南銀行存摺跟提款卡不在王韋惟那裡,也不在辦公室後,有無再用其他途徑尋找?)沒有,因為我那時想說,會不會在王韋惟車上,她沒有馬上告訴我,好像是我101 年11月14日被凍結,才打電話王韋惟問到底有沒有找到,她說沒有;(當初華南銀行帳戶在100 年3月30日開戶之目的為何?)薪資轉帳;(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妳在100 年12月21日至101 年11月5日當中,妳都沒有存提紀錄,是否如此?)是;(這段期間為何沒有用華南銀行帳戶?)因為現鈔已經領完了,那只是薪轉用的,我當時結束工作,裡面薪水被我領得差不多之後,我就放在那邊沒用;(因為妳從之前公司離職的帳戶裡錢的面額已經領完了,所以妳就沒有再去使用華南銀行帳戶的必要,是否如此?)是,沒有特別要用到;(妳是101 年11月5 日去做密碼變更?)是;(妳去哪邊做密碼變更?)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在新竹市市區;(既然沒有需要用到華南銀行帳戶,為何還要去做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變更?)因為那陣子我跟前男友分手,在整理資料時,密碼跟前男友有關係,所以我想去把密碼改掉;(在妳跟前男友交往期間,有無動到華南銀行帳戶?)有,因為薪資轉帳,華南銀行帳戶是跟前男朋友還在一起時就開戶了;(妳跟前男友分手是何時?)101 年10月、11月時;(華南銀行帳戶裡面既然已經沒有錢了,為何還要去變更密碼?)因為一樣有關係,想要整理一下;(其他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的帳戶密碼有無變更?)還沒,沒有在101 年11月5 日當時去變更,我那時第一次去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我以為永豐銀行有變更,事後才記起來是沒有的;(所以妳101 年11月5 日只變更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對;(其他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沒做變更?)因為來不及,那陣子我工作真得很忙,有些我的帳戶資料、存摺是放在基隆家裡,沒有在身邊,我看手邊有的,先想到就去改;(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也都跟妳前男友有關係?)也是有,原則上我也要做變更;(郵局的帳戶是否也都沒在使用?)郵局的很久沒有用;(依照妳提出之存摺資料是郵局帳戶從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當中完全沒有存提紀錄,是否如此?)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否有在使用?)也是很久沒用了;(依照妳提出之存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 年7 月29日帳戶餘額是0 元,是否如此?)是;(永豐銀行帳戶是否有在使用?)也是薪轉之後就沒什麼在用了;(〈提示簡上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永豐銀行帳戶在101 年7 月14日有轉換合併存進去11萬9803元,是否如此?)轉換合併的意思是我中間一段期間,可能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它把這邊的支出跟存入都合在一起,所以才會有一大筆的存入跟支出,是這樣子意思,因為我有做過轉換合併,我存入的11萬9803元是我之前存錢的total,那段期間我都沒有去刷本子,這是它加在一起的結果,因為資料補登可能會太多頁;(永豐銀行帳戶在101 年11月5 日當時是否有在使用?)當時沒有,不記得已經多久沒使用了;(〈提示簡上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臺灣銀行帳戶在101 年11月3 日結存是2648元,是否如此?)對,那是我當時的薪轉帳戶,也是當時我經常使用的帳戶;(所以郵局、國泰世華、永豐、華南銀行4 個帳戶妳都是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是否如此?)是;(但是這4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跟妳前男友有關,妳都要做變更,是否如此?)是,還有臺灣銀行帳戶也是;(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妳從哪邊帶出去?)我本來把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放家裡,101 年11月5 日前幾天我開始整理東西,準備要去做變更密碼的事情,就從新竹的家裡把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放進我的隨身包包裡,騎車去上班;(本來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是放在包包,為何方才證人王韋惟會說在紙袋裡?)王韋惟不知道我紙袋裡是什麼東西,但是因為我包包有很多的資料,我一起拿出來;(101 年11月5日與王韋惟逛街那天,妳有無把這個包包背去?)有:(101 年11月5 日妳有無從包包裡把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拿出來?)沒有;(後來妳跟王韋惟逛完街回家,妳的包包有無背回家?)我的包包有背回家;(妳回家後有無發現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不見?)我是把華南銀行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放在包包帶去上班,跟一堆公司資料放在一個資料袋然後一起帶出公司,我是把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放在包包帶出我的住處,到公司我就換到一個袋子;(101 年11月5 日跟王韋惟逛街時,華南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到底是放包包還是紙袋?)紙袋云云(見簡上卷第92至95頁背)。
(三)經查:
1、被告上開所辯就其何時發現本件帳戶資料遺失、本件帳戶遺失經過、本件帳戶係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連同存摺一併遺失、除了本件帳戶提款卡外其名下之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亦有變更密碼、本件帳戶資料於101 年11月5 日當日是否有拿出包包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而以其所自陳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間均為其主動積極要求偵查,則其於102 年6 月7 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理應對上開各節,均已詳細回憶,若其所辯為真,斷無對上開各節,前後供述不一,而陳述自相矛盾之理,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實甚有疑。
2、況證人王韋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與被告是何關係?)高中同學,現在也是朋友,現在我與被告住一起;(101 年11月5 日時,妳與被告是否也住一起?)沒有,那時我住中華路;(那時妳與被告是同事還是只是單純朋友?)就只是單純朋友;(101 年11月5 日為何妳與被告一起出去?)因為被告那天有打電話給我,說她車子壞掉發不動,請我去載她,所以我才去載她,然後請她陪我去買東西;(大概是幾點的時候?)大概晚上7 、8 點的時候;(後來妳去哪裡載她?)去田美三街被告公司那邊,被告公司的真正地址我不知道,可是路我會走;(那時是否被告正要下班,然後請妳載她?)是;(後來妳與被告一起去哪裡?)去新竹市區,被告陪我去逛衣服、買東西;(妳去載被告時,有無看到她攜帶什麼東西?)被告有提東西,但我不知道正確的東西,因為她有時候公司上班本來就會提一個牛皮紙袋;(被告提一個什麼樣的東西?)被告提一個紙袋,可是裡面有牛皮紙袋裝著東西,就是文書那些有的沒的;(什麼樣的紙袋?)一般的提袋、紙袋,就是一般我們出去買東西,店員幫我們裝東西的那種紙袋;(那種紙袋是否放得下A4大小的東西?)放得下A4,但是會露出一點點;(露出來的部分妳看到什麼東西?)我沒看到,因為被告露出來的部分是牛皮紙袋,就是她提的紙袋裡面還有一個牛皮紙袋;(妳是否知道實際上提袋裡放些什麼東西?)不知道,就只知道有一個牛皮紙袋在裡面;(後來妳與被告去哪裡?)新竹市區的火車站附近,也有去護城河那一條,有賣吃的跟賣衣服的,我去那邊逛街;(被告當時除了那個紙袋之外,有無拎別的東西?)應該有,可是正確拎幾袋我不太清楚;(是妳開車載被告出去?)對;(被告是否一直帶著牛皮紙袋?)被告有帶下車,因為我們停在停車場,我跟她說東西不要放車上,不是很安全,所以我們東西都是帶下車,後來回到車上時,因為我有買東西,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她的紙袋上車,畢竟不是我的東西,我不會去注意到;(被告當時有無買東西?)被告有;(妳送被告回家時,她有無把她的東西帶下車?)被告有帶她的東西下車;(妳現在有無印象被告帶下車的東西,有無原來妳所看到的牛皮紙袋?)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畢竟我與被告都有買東西,所以我不可能說「妳有什麼東西、紙袋或哪一袋」,因為畢竟不是我的東西;(妳跟被告在新竹是否會時常一起出去買東西?)算OK,之前頻率差不多1 個月會有3 、4 次或4 、5 次,因為第一個我們是高中同學,關係又不錯,然後又同為基隆人,我回基隆的話我會開車載被告一起回去;(妳與被告蠻常出去的,為何妳會特別記得這一天的狀況還有這一天的日期?)因為101 年11月5 日我領錢,我請被告陪我買東西,她說摩托車壞掉請我去載她,那時因為她身上沒有什麼錢,我又先借她;(後來被告何時打電話請妳幫她找東西?)我載被告回家後到我家停好車,因為她那時住香北路我住中華路,有一段距離,我回家停好車後,她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看一下她的東西有沒有遺留在我車上,我跟她說我有空再幫她找,因為我去停車場停車,不是家裡自己樓下停,所以有一段距離,我就跟她說隔天有空我再幫她找;(妳方才說被告自己有買一些東西,她當時有無跟妳說是請妳找哪一個袋子?)沒有,被告只有叫我幫她看看有沒有哪些東西在我車上;(被告有無說那個袋子裡面有什麼,或是有某一樣特定的東西?)被告沒有特別說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之後被告還有無再問妳有沒有幫她找到東西?)好像是事情發生後11月快月底時,因為我後來知道被告卡片被設警示戶,她有問我,我後來記得我跟她說,我過幾天之後有去車上,但是我想說沒什麼重要,她也沒特別再問我一次,我那時看沒有東西,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回復她;(從妳跟被告出去買東西,她晚上打電話請妳幫她找東西,一直到她的帳戶設為警示戶,這中間,被告都沒有跟妳追問袋子的狀況?)對,這中間我與被告很少聯繫,因為我工作還滿忙的;(妳現在有無印象,101 年11月5 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妳問有沒有袋子,一直到她的帳戶被設警示戶這段期間,妳與被告有無聯繫?)偶爾,可是很少,就是會問說今天要不要一起出去吃飯,因為我們在新竹有認識的朋友,頂多這樣子而已;(方才講的這段期間,妳與被告有無再一起出去?)好像一次跟朋友一起去吃飯;(那時被告有無再問妳提袋的事情?)被告那時沒問我,是快到月底我知道這件事之後,我印象中是那時被告有再特別問我一次,我才跟她說,那時我有找,可是我忘記回復她;(當時被告請妳幫她看有無東西遺留在妳的車上,是否如此?)是;(被告有無跟妳講是什麼東西?)被告是說,例如她買的東西或是提袋,可是沒有正確說到底是哪些東西,因為我也沒有去看,第一個,時間真得蠻晚的,再來,我車停在停車場,我人在家,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很貴重或什麼東西,我不可能特地晚上跑下去找,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講請我幫她看一下有沒有提袋或是買的東西遺留在我車上;(被告當時到底為何要妳去幫她看有無買的東西或提袋遺留在妳車上?)被告沒有跟我講為什麼叫我去看,她只是說她東西不知道有沒有少,因為我們買很多東西,有些東西是兩個人一起買的,我們會分,她說叫我幫她看到底有沒有,可是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說等有空再看,畢竟買的東西又不是很貴重;(被告有無跟妳講是什麼東西放妳車上?)被告沒有正確的說裡面到底有什麼東西;(所以被告也沒有很急著要找這個東西,只是叫妳去看一下,是否如此?)被告有跟我說,可是因為她沒有跟我說到底有多貴重,如果我知道是一些個資的東西,我一定馬上找,可是當下她沒有跟我提到跟個資有關係,我就覺得只不過是買的衣服那些有的沒的,我就沒有特地去跑那一趟;(妳方才有說,被告當天有提一個紙袋,裡面有A4的東西會突出來一點點,是否如此?)是;(那個A4的東西,是否也是一個紙袋?)正確說應該是一個紙的提袋裡面有大的牛皮紙袋,牛皮紙袋裡面有裝類似A4那些有的沒的東西;(妳是否知道牛皮紙袋裡面裝了哪些東西?)我不知道;(妳方才的意思是,妳後來去車上找,但沒有看到被告有遺留東西在妳車上,是否如此?)對,可是我沒有當下,我是過幾天之後去看,才確定被告沒有東西遺留在我車上;(妳也沒有馬上回復被告?)沒有,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再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我工作忙,就覺得沒有問就是沒有;(妳今天要來作證前,是否知道為什麼事情作證?)知道;(妳為何會知道?)有接到法院的電話跟收到傳票;(來法院前,妳知道妳為了什麼事情來作證?)就是被告的詐欺案,大概知道是什麼詐欺案,因為我跟被告是朋友,我之前也有陪被告的父母來;(所以被告之前開庭時,妳就知道為了什麼事情來作證,是否如此?)我有來1 、2 次;(妳方才說妳會特別記得妳跟被告出去的那天是101 年11月5 日,是因為妳那天發薪?)是;(妳與被告交情有很多年,是否如此?)是,從高中之後;(這次是否第1 次發薪水請被告出去吃飯?)不一定,之前大家朋友發薪水會特別請,因為101 年11月5 日那時我算是升遷的第1 份薪水,所以我特別記得;(妳方才說一直到11月底妳才知道被告帳戶有問題的事情,是否如此?)算是那時才真得有碰面聊,因為之前我只是聽被告說帳戶有問題,可是她沒有直接講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我想說可能不方便講,畢竟只是朋友;(妳之前聽誰說被告帳戶有問題?)我有聽被告說,因為之前她問我「東西有沒有找」,月底有問我,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那時月中我們大家出去吃飯,她就說「我不是有跟妳說我帳戶有一點問題」,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說因為她好像東西不見,請我找我也沒有找,後來也沒有下文,她說好像被盜用,因為她打電話去銀行,銀行說她是警示戶;(妳是一直到11月底才知道這件事?)算那時候才知道,我不記得是11月幾號等語(見簡上卷第84至89頁)。然證人王韋惟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晚間有提紙袋搭乘證人之車,然該紙袋內究有何物?是否包含本件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該紙袋當日究竟有無遺失?均未能由該證人之證述釐清,自無從以該證人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於101 年11月5 日遺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或存摺。
3、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20時58分15秒至21時0 分50秒,曾致電臺灣銀行客服專線,詢問何以其申辦之該行帳戶提款卡無法領款,該行人員覆以該帳戶可能因被告開立於其他銀行之帳戶遭人利用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管為衍生性警示帳戶;被告申辦於臺灣銀行之帳戶,非遭凍結的警示帳戶,而係由其他帳戶依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1 年11月8 日在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警示帳戶列管,而列管為衍生性警示帳戶,且該帳戶於101 年11月間並無領款記錄;本件帳戶於101 年11月5 日經現金提領200 元後,餘額30元;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去電華南銀行客戶服務部辦理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掛失止付;本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於101 年11月15日辦理警示帳戶轉帳結清,而於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支出金額90、餘額0 等情,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簡上卷第49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3 年3 月25日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簡上卷第52至53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3 年3 月28日北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見簡上卷第54至55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消金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錄音檔光碟(見簡上卷第56頁及卷末證物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錄音檔光碟(見簡上卷第42至45頁及卷末證物袋)、本院103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背)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4、然明知由金融帳戶個資資料可查悉申辦人身份之將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者,於交付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後數日辦理掛失,俾利詐欺集團成員即時將詐得金額領出,或作為提供帳戶者日後應對偵訊時卸責推託之由,或自行於所交付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本即無從交易往來時,再特意辦理掛失止付,以作為應對偵訊時卸責推託之詞,本均非少見。而被告辦理本件帳戶掛失止付前,本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換言之,不論被告是否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除管理銀行可辦理結清外,本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且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前,本件帳戶內早已無其他詐欺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經過,尚無從以此排除被告於辦理本件帳戶掛失止付前故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可能。至於被告以本件帳戶於101 年11月15日有支出90元之交易往來記錄,而質疑該行與詐欺集團勾結部分,實屬對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於101 年11月15日就本件帳戶辦理警示帳戶之轉帳結清之舉之誤會,附此敘明。
5、而以被告自稱因本件帳戶遭凍結致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凍結逾半年,造成其生活上極大不便之詞,則被告於本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縱有積極主動要求偵查之舉,亦無法排除係其為解除此生活上不便所為,尚難遽以之認定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被告不慎遺失所致。
6、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遺失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係單純不見,且若本件帳戶資料係單純遺失,依常理該帳戶資料應會被隨手棄置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被告對此亦未能具體說明為何本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又被告於101年11月5 日提領本件帳戶存款200 元,餘額僅剩30元,隨即於101 年11月7 日遭作詐欺受款工具,此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46頁),若本件帳戶確係被告遺失,為何在其最後一次提領帳戶內將近全部款項後,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竊得或拾獲而加以利用,且竊得或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而以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及撥打客服電話即可掛失之即時便利性,衡以其上開一度所辯一經室友告知未找到本件帳戶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其為保障自身權益,即立刻電話掛失之其顯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嚴重性及可以即時電話掛失之便利性,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於101 年11月5 日即查悉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則其豈有拖延遲未主動辦理電話掛失,俟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致電申辦之理。是其所辯,核均與事理相違,顯見其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失竊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其於101 年11月5 日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密碼抄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後遺失云云;然本件帳戶乃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開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嗣於100 年6 月24日進行最後一筆交易後至上開被告提領200 元之期間均未再有交易紀錄等情,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4頁),是被告既長達1 年4 月之久未曾使用本件帳戶,則何以須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到處攜帶,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一度辯稱的,同一日將之在包包、紙袋間放來換去,且其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同一處,形同未設密碼,是被告上揭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啟人疑竇。此外,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告訴人信任後,命告訴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告訴人匯款入本件帳戶內時,應已確信本件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從而,被告所辯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單純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四)是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已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審宣判時本條尚未修正,是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實係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遺失帳戶資料,並非故意交付他人使用,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交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達成和解部分,係因原審詢問告訴人和解意願時,告訴人表示被騙就不奢望拿錢等語(見竹北簡卷第16頁背),慮及其認為本案關係其一輩子及日後前途(見簡上卷第96至97頁),顯見其雖飾詞狡辯,然歷此偵審程序,實已有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兼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若易科罰金,為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將由其母為其繳納等語(見簡上卷第96頁背),是以,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非由其母代其彌補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