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君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2、2412、2709、2710、3252、325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鍾佳君前曾⑴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7 月5 日確定;⑵又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1月11日確定;⑶又於9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鍾佳君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所有案件,並於100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緣鍾佳君與莊德凱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 弄00號處,莊德凱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是以居住處會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鍾佳君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8日6 時57分許,張文湘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德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佳君接聽並約定見面地點後,鍾佳君即拿取莊德凱放置在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隨即於同日7 時24分後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郵局旁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重量約0.2 公克)予張文湘,並向張文湘收取該1000元之款項牟利。鍾佳君復另行起意,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22時17分許,張文湘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德凱所有暫時交予鍾佳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鍾佳君接聽並約定見面地點後,鍾佳君即拿取莊德凱放置在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隨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郵局旁某超商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量約0.3 公克)予張文湘,並向張文湘收取1000元之款項牟利。
三、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3 年1 月17日13時許,在鍾佳君位於上址之居住處執行拘提,並經鍾佳君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6公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鍾佳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76號卷四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佳君對有於前揭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共2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76號卷一第126 頁、卷四第43、46、4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於警詢時證述:(【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18 、119 、120 號】你有無於102 年9 月28日7 時25分10秒購買何種毒品?)有,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為芎林鄉的7 —11超商,當時是鍾佳君將毒品交給我的。(【經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95 號】你有無於102 年10月22日22時17分46秒購買何種毒品?)有,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為芎林的7 —11超商,當時是鍾佳君將毒品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412號卷第25、2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與0000000000,編號118 至121 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莊德凱的女友鍾佳君的通話,我與鍾佳君約在芎林郵局旁邊的7 —11超商,我向鍾佳君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是開車抵達該處,鍾佳君從巷子裏走出來,我有拿錢給鍾佳君,她也有拿約0.1公克1 包的海洛因給我。(【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 年10月22日編號195 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為何意?)這是我與鍾佳君之對話,這是我要向她購買海洛因,「昨天一樣那個地方」是指新竹縣芎林鄉的7 —11便利超商,「一樣嗎」是指一樣的地方等,102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開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郵局附近的超商,是鍾佳君拿1 包海洛因,我給她現金1000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211 頁、偵字第1162號卷第154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825號卷二第67、68、82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5 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28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2412號卷第61、63、64頁、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17 、218 頁、偵字第1162號卷第158 頁),暨通訊監察光碟2 片扣案足資佐證(見訴字第76號卷二證物存置袋)。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鍾佳君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妳販賣給張文湘的海洛因,原來是莊德凱在販賣的?)是。(這2 次是張文湘打電話要來買海洛因,妳就自己拿去賣給他?)是。(這2 包海洛因都是莊德凱為了販賣而販入,因為張文湘打電話來要買,妳就自己拿去賣給他?)對。(莊德凱販賣進來的海洛因,每賣出1000元,大概可以賺多少?)應該有對半,差不多有500 元左右等語綦詳(見訴字第76號卷四第46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與同案被告莊德凱同居一處,是以趁此之便,將同案被告莊德凱所有並放置在家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拿走,於前揭時地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張文湘,同時有向同案被告張文湘各收取1000元之款項後留供己花用,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賺取金錢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2 次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鍾佳君於102 年9 月28日及102 年10月22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⑴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8年4 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7 月5 日確定;⑵又於98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1月11日確定;⑶又於9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鍾佳君於98年12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所有案件,並於100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412號卷第166、167 頁、訴字第76號卷四第50至50、51、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其刑,應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2 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見他字第1825號卷一第243 、244 頁、偵字第1162號卷第146 、147 頁、訴字第73號卷一第126 頁、卷四第43、46、48頁),是以被告所為上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友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請求、所託,是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 次,顯見被告並非逐月逐日規律販賣毒品,且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身染毒品後,渠雖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及於102 年10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分別係被告犯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於102 年9月28日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人及使用人均為同案被告莊德凱,該手機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訴字第76號卷四第47頁背面),且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412號卷第61頁);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人並非被告,且該手機為同案被告莊德凱所有,曾交給被告暫時使用,並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76號卷四第47頁背面),且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12號卷第63頁),是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6公克)、注射針筒2 支、藥鏟1 支、分裝袋1 包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係供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76號卷四第46頁背面),且上揭扣案物亦經本院於認定被告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判決被告有罪之刑事判決本文中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佐,顯見上揭扣案物與本案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無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被告於102 年9 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
B :被告鍾佳君)
①、102 年9 月28日6 時57分29秒:
B:喂!
A:妳在睡覺ㄡ?
B:對。
A:妳在哪裡?
B:芎林。
A:好。
②、102 年9 月28日7 時6 分15秒
(簡訊)你到芎林郵局旁7—11打給我。
③、102 年9 月28日7 時15分55秒:
A:喂!
B:你剛剛有打電話過來是嗎?
A:沒有,我不小心按到。
B:你要過來是嗎?
A:對,快到了?
B:我在郵局旁的7—11超商。
A:好。
④、102 年9 月28日7 時24分48秒
A:喂!
B:你到了嗎?
A:我到郵局這邊了。
B:我在7—11超商了。
A:好,我看到7—11超商了。
B:好。
編號二、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湘,
B :被告鍾佳君)
102 年10月22日22時17分46秒
A:喂!
B:你要幹嘛?
A:沒有,一樣嗎?
B:對,昨天一樣那個地方。你要出來是嗎?
A:對。
B:跟昨天一樣的地方,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A: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