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馮俊郎、羅紫庭、楊惠芬
- 當事人梁文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琪 林祺富 廖美美 李政賢 葉明源 徐香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0 、112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19號、第5983號、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祺富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美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政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明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香蘭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鐛淞(通緝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處之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趙淮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春蘭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先由陳鐛淞、梁文琪及林祺富共同成立「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原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1樓處,於98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投資顧問、管理顧問等,以下簡稱大自然公司),及成立「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前揭大自然公司地址處,於99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國際貿易、投資顧問、管理顧問等,以下簡稱芬多金公司),均由梁文琪擔任董事長,林祺富擔任總經理,廖美美(掛名監察人或董事)負責會計業務,陳鐛淞則負責投資黃金、海外外匯炒作及外匯套利等,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掛名董事)等人則均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說明會,而或在前揭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所在地、或在林祺富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0 號處之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或在陳鐛淞所經營前開金趙淮公司所在地,召開投資說明會,由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負責投資說明,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貨幣匯率價差套利」,其投資方式為:(一)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加上開2 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投資期間30個月,每單位以年息40%為基準計算投資人參與營運方案之報酬,參與期間屆滿時,返還本金並支付高達本金1 倍之報酬;(二)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上開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投資期間2 年,每單位每月可領取2.4 %的利息(即年息28.8%),參與期間屆滿返還本金。有意願之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梁文琪所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再由梁文琪及林祺富與渠等投資人簽訂參與協議書或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作為憑證。梁文琪及廖美美再陸續將資金匯至香港地區交予陳鐛淞作為操盤買賣外匯套利等業務,另亦投資上裕公司、鴻志公司及新鎧公司等共計1 億 7890萬元,餘則作為招攬下線的佣金及支付投資人利息之用。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正賢、葉明源及徐春蘭等人均為第一層招攬業務負責人,每招攬1 人可獲得投資人投資金額之8 %之款項以為佣金,總計梁文琪共招攬王淑音等 300 人,吸收資金共3 億7216萬7370元,獲取佣金共1420萬2349元(詳如附表一);林祺富共招攬王星錢等294 人,吸收資金共3 億4059萬5834元,獲取佣金共1806萬1462元(詳如附表二);廖美美共招攬江長益等388 人,吸收資金共3 億9194萬497 元,獲取佣金共1500萬4085元(詳如附表三);李政賢共招攬吳志誠等48人,吸收資金共5470萬8282元,獲取佣金共337 萬5955元(詳如附表四);葉明源共招攬朱昀庭等209 人,吸收資金共1 億7137萬元,獲取佣金共677 萬7850元(詳如附表五);徐香蘭共招攬古宜玄等115 人,吸收資金共2 億230 萬3920元,獲取佣金共722 萬1380元(詳如附表六),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即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等,總計共招攬1354人參加投資,吸金金額總計高達15億3628萬5903元。 三、案經陳淑玲、謝美蓉、王翰瑋、謝長雄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金台生、陳金獎、鍾玥珍、鄭喬方、鍾金蓮、黃秀雄均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金重訴字第2 號卷二第26至30頁,卷三第35至145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祺富、梁文琪、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一第127 至130 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謝美蓉、王翰瑋、金台生、陳金獎、鍾玥珍、鄭喬方、鍾金蓮及黃秀雄、證人即被害人龔瑞蓮、衛蔡照子、沈澤清、黃修妹、劉徐閑妹、陳順坤、徐怡麗、陳緣妹、陳洪琳、黃禮光、葉緣蓉、詹照鈞、潘信翰、潘信易、楊芳容、范家卿、莊崇坊、王甄臻、楊芳香、廖麗燁、廖菊蘭、張鳳珠、張春源、王萬張、郭卉楹、莊睿瑜、陳樁源、張旭沅、曾睿玲、牟秀英、王彥姿、蔡靚汝、莊莉樺、潘坤廷、戴炎松、許梨珠、黃兆平、黃孝村、劉修汀、黎靜噯、黃涓雲、張楊秀蘭、許芳韻、湯雅芸、湯鳳美、葉棻蕙、詹應德秀、羅秀臺、陳品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319號卷卷一第58至61、82至87、130 至139 、150 、151 、153 、154 、160 、161 、166、167、169 、170 、177 、178 、182 、183 、186 、187、190、191 、197 、198 、204 、205 、208 、209 、213、214頁、偵字第11223 號卷卷二第1 至3 、9 、10、18、19、24、25、28、29、36、37、45、46、52、53、58、59、66、67、72、73、81至83、91、92、102 、103 、109 、110、118、119 、127 、128 、136 、141 、142 、148 、155、156、165 、166 、172 、173 、178 、179 、184 、185、190、191 、197 、198 、201 、202 、206 至208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三第54至59頁、他字第345 號卷第3 至5 、53至55頁、他字第227 號卷第25、26、31、32頁、他字第6386號卷第18、19頁,金重訴字第2 號卷卷二第20至30頁,他字第6908號卷第3 、4 、38、39、55、56頁,他字第7752號卷第3 至5 、32至34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1 份、被告林祺富、梁文琪及大自然公司帳戶流向表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8 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20036157號函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10月8 日證期(發)字第1020041977號函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3 日至100 年10月31日)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2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31日)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數交易對象)1 份、大自然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3 月至102 年6 月)1 份、大自然公司轉入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大自然公司轉入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梁文琪轉入大自然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林祺富轉入大自然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芬多金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至102 年6 月)1 份、被告梁文琪轉入芬多金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大自然公司投資明細資料1 份、被告林祺富轉入芬多金公司名義之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大自然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1 份、照片6 幀、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被害人陳順坤名義)1 份、鏝哈頓集團人員及客戶系統表1 張、大自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芬多金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被害人陳緣妹與被告梁文琪、被告林祺富簽訂之乙式參與協議書1 份、被告林祺富之名片2 張、被害人陳緣妹匯款予被告林祺富之匯款單(郵政匯款單100 年9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新埔鎮農會匯款單100 年8 月15日匯款200 萬元)2 張、被害人陳緣妹竹東郵局存摺及明細1 份、被害人劉徐閑妹101 年1 月6 日認股權證明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文琪)1 份、合作金庫中原分行99年11月26日至102 年5 月23日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31日至100 年12月9 日)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梁文琪還款表(含匯款單、存摺轉帳明細)1 份、合作金庫六家分行99年6 月2 日合金六家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明細資料1 份、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9 月5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明細資料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5 月至10 2年7 月)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對象及明細表1 份(99年至100 年)1 份、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1 份(空白)、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王瓊玲名義)1 份、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吳英輝名義)1 份、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林金安名義)1 份、被告林祺富之還款統計表1 份、被告林祺富與廖國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被告林祺富與謝清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謝清輝於101 年9 月18日開立予被告林祺富之金額0000000 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1 份、謝清輝於101 年9 月26日開立予被告林祺富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1 份、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0月5 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0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 號)1 份、謝清輝於101 年10月5 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0元之支票(票號:AK0000000 號)1 份、陳彥瑾於102 年4 月15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1 份、陳彥瑾於102 年4 月20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1 份、陳彥瑾於102 年4 月21日開立(受款人空白)之金額為0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CC0000000 號)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1 日新法5 字第10258537110 號函1 份及搜索票5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筆錄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筆錄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梁文琪)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祺富)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美美)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搜索筆錄1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龔瑞蓮)1 份、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份、被告陳鐛淞、林祺富、廖美美討論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投資之電子郵件相關內容(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1 份、被告林祺富記錄投資人(借款人)之相關資料1 份、大自然公司股東代表會議紀錄1 份、被告林祺富紀錄工作表1 份、被告林祺富、廖美美紀錄系統對帳表1 份、大自然公司投資海外盈虧紀錄表(含HIG 、得發公司、尊寶公司)1 份、投資人聯繫資料及轉讓紀錄表(含HIG 、得發公司、尊寶公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祺富)1 份、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投資人名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1月8 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美美)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0月31日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文琪)1 份、被告梁文琪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被告林祺富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份、被告廖美美領取佣金明細表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1 月28日至100 年2 月10日—黎靜噯、被告徐香蘭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29日—黎靜噯、被告徐香蘭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5 月26日至99年6 月9 日—黎靜噯、被告徐香蘭部分)1 份、被告徐香蘭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乙式參與協議書例稿1 份、被告徐香蘭領取佣金明細表1 份、被告李政賢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 月9 日至99年2 月10日)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9 日至99年6 月28日)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7 月30日至99年8 月16日)1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明細表(依據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製作)1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林秀、林勝烽、曾鳳蘭)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沈意晴、金台生、許昭權)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葉慧燕)1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張沛涵、吳振明)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沈意晴、金台生、陳金獎)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許翠娟、林心綺即林興琪、許昭權)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林春蘭、戴炎松)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吳漢隆、莊崇城)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鄭黃秋菊、李子煥)共3 份、被告葉明源招攬投資金額相關收據、單據影本(莊崇城)1 份、被害人陳順坤於102 年5 月21日開立予沈澤清之收據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5 月4 日開立予被害人陳順坤之收據1 份、被告林祺富傳予被害人陳順坤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幀、被告梁文琪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7 日—陳樁源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7 月6 日至99年7 月30日—陳洪琳、廖菊蘭、張鳳珠)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8 月3 日至99年8 月31日—張春源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1 月28日—陳洪琳、潘信翰、楊芳容、許黎珠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25日—陳洪琳、范家卿、王甄臻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3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0日—潘信易、楊芳容、陳洪琳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9 日—莊崇坊、黃禮光部分)1 份、合作金庫六家分行100 年11月4 日合金六家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9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詹照鈞、楊芳容、張鳳珠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12月2 日至99年12月31日—潘信翰、潘信易、許梨珠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9日—范家卿、楊芳容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99年11月3 日至99年11月30日—楊芳香、廖菊蘭、許梨珠部分)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10月3 日至100 年10月31日)1 份、被害人廖麗燁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林祺富之郵局匯款單影本1 份、被害人廖麗燁於100 年10月25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林祺富之郵局匯款單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被害人廖麗燁於100 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林祺富之郵局匯款單及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5 月11日至98年7 月27日—廖菊蘭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2 月12日至99年2 月25日—廖菊蘭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6 月20日至100 年7 月19日—廖菊蘭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7 月25日—張鳳珠部分)1 份、被告林祺富名義之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0月4 日至99年10月28日—張春源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5 月30日至至100 年6 月4 日—王萬張、郭卉楹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王萬張部分)1 份、認股權證明書例稿影本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100 年7 月21日至100 年8 月1 日—郭卉楹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郭卉楹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9 月6 日至99年9 月17日—莊睿瑜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莊睿瑜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4 月8 日至100 年4 月20日—陳樁源、潘坤廷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陳樁源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8 月26日至至100 年9 月8 日—張旭沅、曾睿玲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張旭沅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7 日至99年12月14日—牟秀英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牟秀英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4 月20日至100 年4 月28日—王彥姿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4 月28日至100 年5 月5 日—王彥姿、劉修汀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5 月5 日至100 年5 月19日—王彥姿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王彥姿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2 月18日—蔡靚汝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2 月18日至100 年2 月25日—蔡靚汝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3 月22日至100 年4 月8 日—蔡靚汝、潘坤廷、黃涓雲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蔡靚汝部分)1 份、被害人蔡靚汝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6 月7 日至100 年6 月20日—莊莉樺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莊莉樺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6 月29日至至100 年7 月6 日—潘坤廷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潘坤廷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5 月19日至99年5 月26日—戴炎松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6 月28日至99年7 月12日—戴炎松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戴炎松部分)1 份、被害人戴炎松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1 份、被害人戴炎松之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影本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許梨珠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99年12月31日至至100 年1 月18日—黃兆平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6 月20日至100 年6 月29日—黃孝村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黃孝村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3 月10日至100 年3 月22日—劉修汀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劉修汀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黎靜噯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投資人投資之本金、紅利帳冊(黃涓雲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張楊秀蘭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許芳韻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湯雅芸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湯鳳美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詹增春交易明細表1 張、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湯鳳美部分)1 份、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詹增春部分)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葉棻蕙交易明細表1 張、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詹應德秀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羅秀臺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1 份、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害人羅秀臺交易明細表1 張、盧冠弘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3 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05497號函暨警員薛建中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金趙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被告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各銀行開戶明細資料1 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集結法字第1030007118號函暨附表1 份、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1 份、被告陳鐛淞陳述意見狀中所附HIG 國際空股集團網路介紹影本、金趙淮公司與大自然公司簽訂資訊系統設備代管維護合約影本、金趙淮公司存摺影本98年8 月17日收款紀錄暨轉帳傳票影本、大自然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影本、100 年12月9 日大自然公司匯款予被告陳鐛淞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被告陳鐛淞與被告梁文琪間460 萬元支匯款紀錄、被害人詹增春、湯鳳美與被告梁文琪、林祺富簽訂之乙式參與協議書1 份、百世綸公司提供被告廖美美之報價單等1 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林祺富、陳鐛淞)1 份、被害人詹增春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3 份、被害人湯鳳美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2 份、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9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3 字第00696 號函1 份、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103 元股代字第120 號函1 份、陳順生金流手稿1 份、被告陳鐛淞金流手稿1 份、被告梁文琪提供之活動照片15幀、新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自然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收據影本1 份、大自然公司與金趙淮公司交易之發票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及其兄弟姊妹家族投資統計表1 張、被告林祺富名義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明細影本1 份、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稅務單據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大自然公司之匯款單影本3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林祺貴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陳思妤之匯款單影本1 張及借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蕭桂蘭(陳思妤)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至陳紫筠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0月31日匯款至曹秋連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1月7 日無摺存款至郭國標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詹永茹還款之101 年11月8 日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周楊銘還款之101 年11月8 日、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5日收據影本3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0月8 日匯款至大自然公司之匯款單影本1 張、林秀卿向林祺貴101 年10月16日之借據影本1 張、賴祥獻向被告林祺富之101 年10月29日借據影本1 張、朱劉婉珠向被告林祺富借據影本1 張、被告廖美美向被告林祺富借支之101 年11月15日借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傅仲南還款之101 年11月16日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至伍國華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賴祥獻還款之101 年11月26日、102 年1 月30日收據影本2 張、李羅鳳蓮向被告林祺富借支之101 年11月27日借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1月29日匯款至陳完美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至朱劉婉珠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至孫芸湘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0 號)予張英泉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還款予陳紫筠之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5 日匯款至湯雅芸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6 日匯款至林春蘭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6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0 號)予陳有地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7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陳思妤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至謝美蓉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2日無摺存款至林恒如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0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楊芳容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2日匯款至徐千惠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4日匯款至蔡張李妹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4日無摺存款至吳志誠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8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郭秀雲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 0000000號)予李羅鳳蓮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0 號)予曾榮敏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向李苓銣還款之101 年12月29日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10日匯款至張美雲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30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0 號)予蕭月櫻(黃瑞榮)及101 年12月25日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1 月31日、102 年1 月1 日開立支票影本2 張(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號)予楊幼葉及101 年12月27日證明書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1 月1 日、102 年1 月31日開立支票影本2 張(票號:FA0000000 、FA0000000 號)予梁庭芳及101 年12月27日證明書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1 月4 日開立支票影本1 張(票號:FA0000000 號)予王彥姿及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至鍾宜蓁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1 月2 日匯款至劉橙華之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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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4 月25日無摺存款至衛蔡照子之存款單影本1 張、賴祥獻向被告林祺富借支之102 年4 月27日、102 年2 月27日借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4 月25日無摺存款至龔瑞蓮之存款單影本1 張、郭秀雲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4 月30日開立收據影本2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 日無摺存款至林昌增之存款單影本1 張、黃貞純於102 年5 月2 日開立收據影本1 張、劉學瑩於102 年5 月8 日開立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15日無摺存款至何靜秋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15日無摺存款至林恒如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15日無摺存款至張名承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15日無摺存款至歐淑雅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15日無摺存款至何玉玲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15日無摺存款至蔡明憲之存款單影本1 張、謝秀治於102 年5 月15日開立收據影本1 張、李羅鳳蓮於102 年5 月21日開立收據影本1 張、李弘灝於102 年5 月21日開立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2日無摺存款至龔瑞蓮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2日無摺存款至被告徐香蘭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2日無摺存款至陳紫筠之存款單影本1 張、衛蔡照子於102 年5 月22日開立收據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8日無摺存款至陳高富貴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8日無摺存款至林佳鴻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8日無摺存款至葉彩鳳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8日無摺存款至黃儷蓮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8日無摺存款至陳金獎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5 月28日無摺存款至呂李秀玉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6 月11日無摺存款至林昌增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6 月11日無摺存款至龔瑞蓮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6 月11日無摺存款至楊芳香之存款單影本1 張、被告林祺富於102 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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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大自然公司甲式、乙式參與協議書各1 份、被告陳鐛淞與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對帳明細資料1 份、101 年大自然公司年底國外ETCATS、DANPAC、HIG 三家公司結算表1 份、被告陳鐛淞分享的錄音文字稿與陳順生規劃公司上興櫃說明1 份、被告陳鐛淞在廣州談話內容手稿及後續E-MAIL訊息1 份、被告陳鐛淞與被告廖美美101 年7 月至102 年9 月往來之E-MAIL訊息1 份、江佳津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2 份、告訴人陳淑玲於101 年6 月11日無摺存款至被告林祺富之存款單影本1 張、告訴人陳淑玲之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影本2 份、江佳津之鏝哈頓集團入金確認書影本1 份、告訴人陳淑玲投資金額手稿影本1 份、告訴人謝美蓉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2 份、告訴人謝長雄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1 份、告訴人王翰瑋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1 份、告訴人謝美蓉名義之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謝長雄名義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王翰瑋名義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1 份、告訴人謝美蓉於99年12月27日匯款至被告梁文琪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 張、告訴人金台生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3 份、金浩中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4 份、許麗騏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4 份、陳秀足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5 份、告訴人陳金獎95年2 月27日收款收據影本1 張、告訴人陳金獎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3 份、合作金庫中壢分行103 年12月31日合金壢營字第1030005811號函暨被告梁文琪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1 份、被告梁文琪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1 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查詢結果1 份、告訴人鍾金蓮提供之認股權證明書影本2 份(鍾金蓮、楊茂智)、彭勝鳳與被告林祺富、梁文琪簽訂乙式參與協議書影本及投資大自然公司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鄭喬方於100 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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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11月20日退款予廖秀雲匯款單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8 月5 日退款予廖秀雲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4 月23日退款予孫以容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0 年8 月24日退款予黃儷連轉帳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0月9 日退款予黃儷連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8 月2 日退款予黃儷連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0 年4 月28日退款予蔡秀望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 100 年12月1 日退款予蔡秀望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0 年5 月20日退款予蔡秀望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2月28日退款予劉橙華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1 月8 日退款予劉橙華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2月25日退款予黃瀞慧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9 月5 日退款予黃美秀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2月、102 年3 月退款予黃美秀收據影本各1 張、被告廖美美退款予林家宏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 月19日退款予詹凱甯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0 年12月30日退款予劉春富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4 月15日退款予廖美珠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0 年2 月25日退款予廖美珠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9 月3 日退款予廖美珠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9 月30日退款予廖美珠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0月12日退款予廖美珠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匯款明細表及退還佣金明細表各1 張、被告廖美美退款予詹景翔、詹應德秀、邱添梅、曾美慧、劉姿伶、黃心湄、應秀珍、應德春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3 年4 月15日退款予許琇婷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9 月2 日退款予許琇婷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6 月4 日退款予許琇婷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5 月2 日退款予許琇婷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11月3 日退款予許琇婷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9 月3 日退款予許琇婷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葉天銘、巫惠珊、吳棋弦、吳棋明、曾喬筠、陳黃英珠、葉柏君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王中俊、張馨云、王美隆、王中權、王雅萱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衛淑鳳、王巧翎、衛蔡照子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1月27日退款予劉橙華匯款單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102 年8 月3 日退款予蒲馨蘭收據影本2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韓林章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廖美珠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林家宏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江秀娘、黃巧妘、黃玉彣、黃賢政、黃連林收據影本1 張、被告廖美美退款予廖美卿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99年12月退款予詹鳳鳴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劉春富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103 年9 月3 日退款予陳癸朱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3 年9 月3 日退款予黃瀞慧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101 年9 月5 日退款予林秀鳳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曾廣寬、曾書敏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1 月退款予呂宛蓁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呂芳魁、謝寶蓮、呂宛蓁、莊銀妹、曾思慧、詹益鈺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0月21日、101 年11月10日、102 年2 月21日、102 年3 月10日退款予廖本田收據明細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1 年12月30日退款予廖美祝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蔡彗玉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於102 年6 月23日退款予廖秀雲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退款予曾坤煌、方霈稜、曾碧珠、曾麗穎收據影本1 份、被告廖美美還款明細表1 張、被告廖美美與宋芸葶104 年2 月1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相關匯款單據1 份、被告李政賢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1 份、被告李政賢還款明細表1 張、被告葉明源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1 份、被告葉明源於103 年8 月25日退款予葉秀梅、曾怡婷、曾怡芬收據影本1 張、被告葉明源於103 年10月15日退款予陳秀美收據影本1 張、被告葉明源退款明細表2 張、徐香蘭自行及以他人名義投資之明細表1 份、被告徐香蘭清償還款明細表2 張、被告徐香蘭於103 年9 月30日退款予余雅雯、余玉韻、官愛馨、徐懷德、胡瀞月收據影本1 張、被告徐香蘭於102 年11月30日退款予湯雅芸收據影本1 張、被告徐香蘭於102 年5 月6 日、103 年8 月15日退款予彭秀珠收據影本2 張、被告徐香蘭於104 年1 月17日退款予胡瀞月收據影本1 張、被告徐香蘭於103 年8 月31日退款予胡瀞月收據影本1 張、被告徐香蘭於103 年3 月5 日退款予陳秀有、鄧仁權、鄧瑞英、鄧惠珍、鄧景敦、鄧諭敦收據影本1 張、被告陳鐛淞入出境紀錄1 份、告訴人謝美蓉提供之大自然、芬多金公司之課程表1 份、告訴人謝美蓉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1 份、告訴人王翰瑋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1 份、告訴人謝長雄之大自然公司認股權證明書及切結書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19號卷卷一第1 至4-74、36至37、48至57、89-1至89-10 、101 至103 、109 至148 頁、他字第2319號卷卷二第20至47、70至87、94至99、102 、116 至146 、161 至178 、181 至254 、256 至274 、278 至311 頁、偵字第1123號卷卷一第1 至12、59至68、71至73、76至82、85、89至94、99至100 、103 至105 、110 、111 至122 、124 至129 、133 、141 、143 至149 、152 、162 至165-1 、168 、172 、173 、179 、184 、196 、215 頁、偵字第11223 號卷卷二第5 、7 、8 、11至13、22、27、30、33、35、40、41、47、48、54、55、60、61、74、75、84至87、93至96、100 至101 、104 、105 、113 至114 、120 至122 、124 至126 、132 、137 、143 、144 、149 、151 、160 、168 、174 、180 、189 、193 至196 、200 、205 、209 、211 、212 、301 、305 、306 、310 、311 、315 、318 、319 、322 至326 、329 至355 、349 至352 、358 至360 頁、偵字第11223 號卷卷三第2 、3 、23、24、44至50、68、69、104 至108 、121 至181 、198 至212 、223 、224 、232 至259 、261 至328 頁、他字第345 號卷第6 至10、12至15、56頁、他字第227 號卷第7 、8 、10至17、34頁,他字第5254號卷第3 至18頁、他字第6386號卷第20至26、41至44、47、56、58、59頁、他字第7752號卷第6 至10、12至15、51至55、63、65頁、金重訴字第2 號卷卷一第150 、159 、176 至178 、181 至183 、187 、189 、192 、193 至239 、243 、246 、252 、255 至262 、271-1 頁、卷二第54至5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芬多金股東資料及設立章程、公司資料1 本、芬多金公司變更設立相關資料1 本、芬多金公司存款存摺影本1 本、芬多金公司匯款資料1 本、芬多金公司租貸合約及授權產品開發合約1 本、芬多金公司匯入款項資料1 本、芬多金公司匯出款項資料1 本、芬多金公司財務報表1 本、芬多金公司章戳13個、大自然公司98、99年度財務資料1 本、大自然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1 本、大自然公司相關章戳13個、大自然公司營利交易明細表1 本、大自然公司業內匯款單1 本、大自然公司海外提款申請表1 本、大自然公司匯出匯款申請表1 本、大自然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1 本、大自然公司外匯買賣暨股東往來明細1 本、100 年12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1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1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1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2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3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3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個、101 年3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4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5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5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5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6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6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6 月3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7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7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7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個、101 年2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2 月29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4 月17、18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4 月3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1 本、102 年7 、8 月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12月22、24日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1 本、101 年10月5 、16日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3 張、大自然101 年10月8 日投資人紅利發放手寫資料1 本、大自然公司轉投資新鎧公司資料1 本、大自然公司轉投資上裕公司資料1 本電子郵件資料一1 本、電子郵件資料二1 本、投資金趙進公司資料1 本、鏝哈頓集團營運計畫書1 本、大自然公司投資盈匯集團協議書3 本、盈匯集團網路資料1 本、廣順發有限公司獎金明細表64張、廣順發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29日)1 本、大自然公司、上裕有限公司投資專案合作協議書1 本、異動組織圖(廣順發)2 張、廣順發公司101 年度現金分析表1 本、邀約創業說明話術範本2 張、大自然公司梁文琪合作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約定表2 張、大自然公司匯款資料12張、芬多金公司股東名冊2 張、芬多金公司、鴻志公司匯入匯出明細表2 張、合約書(廣順發)1 本、廣順發公司推薦組織消費明細表2 張、廣順發公司推薦組織消費總表2 張、廣順發公司五月挑戰總代理晉升模式1 張、承諾書及授權書(廣順發)2 張、上裕公司購料契約書1 本、廣順發公司100 年度現金分析表1 本、空白承諾書、投資合作契約書2 張、梁文琪還款記錄1 本、債權或股權轉讓契約書1 本、102 年間撥款名單1 本、電腦主機1 台、大自然公司登記資料1 本、大自然公司購買HIG 匯款單1 本、大自然公司購買盈匯集團協議書1 本、大自然公司投資明細1 本、大自然公司購買得發公司協議書1 本、大自然公司購買尊寶公司匯款記錄1 本、大自然公司購買得發公司匯款單1 本、HIG 匯回大自然匯款單1 本、大自然公司投資DEFINITE FINANCIAL LTD .協議書1 本、芬多金公司投資明細1 本、芬多金公司投資勇寶公司協議書1 本、芬多金公司投資匯款單1 本、芬多金公司登記資料1 本、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本、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1 本等足資佐證,從而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18號、第3381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在於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見銀行法第125 條修正說明二)。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又就「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之疑義,就此本院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及理由)。另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就此「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及理由)。又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等所獲取佣金為計算依據,尚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31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且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梁文琪為前揭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文琪與被告陳鐛淞及林祺富謀議成立前揭2 公司後,被告梁文琪擔任董事長,被告林祺富擔任總經理,被告廖美美為會計,另亦與被告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均共同第一線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說明會,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參與投資,以此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等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被告李政賢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又因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均係法人,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梁文琪),至於被告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及徐香蘭等人雖均非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大自然公司及芬多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梁文琪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自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與被告陳鐛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與陳鐛淞自98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多次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在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下,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舉實屬違法、不當,破壞貨幣市場之交易秩序非微,渠等犯罪所得高達15億3628萬5903元,被害人人數亦多達1354人,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量被告梁文琪為初中畢業,目前在新鎧公司,家中成員有先生及2 個兒子、被告林祺富為高中夜間部畢業,曾做過水電和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家中成員有2 個兒子及1 個女兒,均成年了,目前從事健身器材買賣、被告廖美美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過會計、保險工作,家中成員有先生及2 個小孩,一個24歲,一個未成年,尚在大學就讀,目前從事會計,月薪2 萬元、被告李政賢為高職補校畢業,曾經在工廠上班、做不動產業務,目前在大溪做房屋仲介、被告葉明源為大專夜校畢業,曾經在養豬場工作,目前種田及火龍果,家中成員有老婆、1 個兒子、2 個女兒、被告徐香蘭為高職畢業,曾經在工廠工作,後來在保險公司上班,目前無業之被告等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各自所得佣金數額、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僅償還被害人等部分金額,其餘已無力清償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如附件被告梁文琪所招攬及獲取佣金部分。 附表二:如附件被告林祺富所招攬及獲取佣金部分。 附表三:如附件被告廖美美所招攬及獲取佣金部分。 附表四:如附件被告李政賢所招攬及獲取佣金部分。 附表五:如附件被告葉明源所招攬及獲取佣金部分。 附表六:如附件被告徐香蘭所招攬及獲取佣金部分。 附表七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1 │芬多金股東資料及設立章程、公司資料 │1 本│ ├──┼───────────────────┼──┤ │2 │芬多金公司變更設立相關資料 │1 本│ ├──┼───────────────────┼──┤ │3 │芬多金公司存摺存款影本 │1 本│ ├──┼───────────────────┼──┤ │4 │芬多金公司匯款資料 │1 本│ ├──┼───────────────────┼──┤ │5 │芬多金公司租賃合約及授權產品開發合約 │1 本│ ├──┼───────────────────┼──┤ │6 │芬多金公司匯入款項資料 │1 本│ ├──┼───────────────────┼──┤ │7 │芬多金公司匯出款項資料 │1 本│ ├──┼───────────────────┼──┤ │8 │芬多金公司財務報表 │1 本│ ├──┼───────────────────┼──┤ │9 │芬多金公司章戳 │13個│ ├──┼───────────────────┼──┤ │10 │大自然公司98、99年度財務資料 │1 本│ ├──┼───────────────────┼──┤ │11 │大自然公司登記及變更資料 │1 本│ ├──┼───────────────────┼──┤ │12 │大自然公司相關章戳 │13個│ ├──┼───────────────────┼──┤ │13 │大自然公司營利交易明細表 │1 本│ ├──┼───────────────────┼──┤ │14 │大自然公司業內匯款單 │1 本│ ├──┼───────────────────┼──┤ │15 │大自然公司海外提款申請表 │1 本│ ├──┼───────────────────┼──┤ │16 │大自然公司匯出匯款申請表 │1 本│ ├──┼───────────────────┼──┤ │17 │大自然公司匯入匯款通知書 │1 本│ ├──┼───────────────────┼──┤ │18 │大自然公司外匯買賣暨股東往來明細 │1 本│ ├──┼───────────────────┼──┤ │19 │100 年12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0 │101 年1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1 │101 年1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2 │101 年1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3 │101 年2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4 │101 年3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5 │101 年3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6 │101 年3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7 │101 年4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8 │101 年5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29 │101 年5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0 │101 年5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1 │101 年6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2 │101 年6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3 │101 年6 月3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4 │101 年7 月1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5 │101 年7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6 │101 年7 月31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個│ ├──┼───────────────────┼──┤ │37 │101 年2 月2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8 │101 年2 月29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39 │101 年4 月17、18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1 本│ │ │料 │ │ ├──┼───────────────────┼──┤ │40 │101 年4 月30日投資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1 本│ ├──┼───────────────────┼──┤ │41 │101 年12月28日、12月30日、12月31日投資│1 本│ │ │人本金紅利匯款資料 │ │ ├──┼───────────────────┼──┤ │42 │102 年7 、8 月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金紅利│1 本│ │ │匯款資料 │ │ ├──┼───────────────────┼──┤ │43 │101 年12月22日、24日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1 本│ │ │金紅利匯款資料 │ │ ├──┼───────────────────┼──┤ │44 │101 年10月5 日、16日大自然公司投資人本│3 張│ │ │金紅利匯款資料 │ │ ├──┼───────────────────┼──┤ │45 │大自然101 年10月8 日投資人紅利發放手寫│1 本│ │ │資料 │ │ ├──┼───────────────────┼──┤ │46 │大自然公司轉投資新鎧公司資料 │1 本│ ├──┼───────────────────┼──┤ │47 │大自然公司轉投資上裕公司資料 │1 本│ ├──┼───────────────────┼──┤ │48 │電子郵件資料一 │1 本│ ├──┼───────────────────┼──┤ │49 │電子郵件資料二 │1 本│ ├──┼───────────────────┼──┤ │50 │投資金趙進公司資料 │1 本│ ├──┼───────────────────┼──┤ │51 │鏝哈頓集團營運計畫書 │1 本│ ├──┼───────────────────┼──┤ │52 │大自然公司投資盈匯集團協議書 │3 本│ ├──┼───────────────────┼──┤ │53 │盈匯集團網路資料 │1 本│ ├──┼───────────────────┼──┤ │54 │廣順發有限公司獎金明細表 │64張│ ├──┼───────────────────┼──┤ │55 │廣順發有限公司總分類帳(100 年1 月1 日│1 本│ │ │至100 年9 月29日) │ │ ├──┼───────────────────┼──┤ │56 │大自然公司、上裕有限公司投資專案合作協│1 本│ │ │議書 │ │ ├──┼───────────────────┼──┤ │57 │異動組織圖(廣順發) │2 張│ ├──┼───────────────────┼──┤ │58 │廣順發101 年度現金分析表 │1 本│ ├──┼───────────────────┼──┤ │59 │邀約創業說明話術範本 │2 張│ ├──┼───────────────────┼──┤ │60 │大然公司梁文琪合作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2 張│ │ │約定表 │ │ ├──┼───────────────────┼──┤ │61 │大然公司匯款資料 │12張│ ├──┼───────────────────┼──┤ │62 │芬多金公司股東名冊 │2 張│ ├──┼───────────────────┼──┤ │63 │芬多金公司、鴻志公司匯入匯出明細表 │2 張│ ├──┼───────────────────┼──┤ │64 │合約書(廣順發) │1 本│ ├──┼───────────────────┼──┤ │65 │廣順發公司推薦組織消費明細表 │2 張│ ├──┼───────────────────┼──┤ │66 │廣順發公司推薦組織消費總表 │2 張│ ├──┼───────────────────┼──┤ │67 │廣順發公司五月挑戰總代理晉升模式 │1 張│ ├──┼───────────────────┼──┤ │68 │承諾書及授權書(廣順發) │2 張│ ├──┼───────────────────┼──┤ │69 │上裕公司購料契約書 │1 本│ ├──┼───────────────────┼──┤ │70 │廣順發公司100 年度現金分析表 │1 本│ ├──┼───────────────────┼──┤ │71 │空白承諾書、投資合作契約書 │2 張│ ├──┼───────────────────┼──┤ │72 │梁文琪還款記錄 │1 本│ ├──┼───────────────────┼──┤ │73 │債權或股權轉讓契約書 │1 本│ ├──┼───────────────────┼──┤ │74 │102 年間撥款名單 │1 本│ ├──┼───────────────────┼──┤ │7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 │76 │大然公司登記資料 │1 本│ ├──┼───────────────────┼──┤ │77 │大自然公司購買HIG 匯款單 │1 本│ ├──┼───────────────────┼──┤ │78 │大自然公司購買盈匯集團協議書 │1 本│ ├──┼───────────────────┼──┤ │79 │大自然公司投資明細 │1 本│ ├──┼───────────────────┼──┤ │80 │大自然公司購買得發公司協議書 │1 本│ ├──┼───────────────────┼──┤ │81 │大自然公司購買尊寶公司匯款記錄 │1 本│ ├──┼───────────────────┼──┤ │82 │大自然公司購買得發公司匯款單 │1 本│ ├──┼───────────────────┼──┤ │83 │HIG 匯回大自然匯款單 │1 本│ ├──┼───────────────────┼──┤ │84 │大自然公司投資DEFINITE FINANCIAL LTD. │1 本│ │ │協議書 │ │ ├──┼───────────────────┼──┤ │85 │芬多金公司投資明細 │1 本│ ├──┼───────────────────┼──┤ │86 │芬多金公司投資勇寶公司協議書 │1 本│ ├──┼───────────────────┼──┤ │87 │芬多金公司投資匯款單 │1 本│ ├──┼───────────────────┼──┤ │88 │芬多金公司登記資料 │1 本│ ├──┼───────────────────┼──┤ │89 │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1 本│ ├──┼───────────────────┼──┤ │90 │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1 本│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