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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賴淑敏吳宗航王碩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智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智升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6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8 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中豐新路與中山東路口,不慎與吳政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26頁背面至28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智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38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背面、27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政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以,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0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至3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曾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此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經戒酒,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並依據本案卷存具體事證,佐以斟酌被告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各項量刑因子,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既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上開法定刑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並無怠忽疏失之處,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輕縱之情,則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戒酒,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已屬4 犯,屢經法院科刑之教訓後,猶不知悔悟改過,倘予以酌減刑度,恐難以讓被告知所警惕,且不啻縱容被告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草芥,故經本院再三斟酌,基於比例原則及為達刑罰教化之目的,仍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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