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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文彬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江文彬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其戒治成效良好,認無執行其刑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9),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頁48),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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