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宏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宏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宏樟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曾⑴於9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宏樟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前址住處拘獲,並經邱宏樟同意於當日11時3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