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洪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洪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洪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號、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犯行後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及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曾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繼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②復於9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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