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 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上易字34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刑期至94年12月1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55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JY-469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以鑰匙發動引擎後駛離該車竊取得手。復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0號紅面薑母鴨竹北店前,見該店尚未開門營業,無人看管放置店門口之白鐵製洗滌槽,竟與同行友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合力搬運該座洗滌槽至上開竊得之車號JY-4699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搭載友人林愛茹(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逃逸,旋於同日下午3時 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道路武陵路出口匝道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白鐵製洗滌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竹檢97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第9-11、28-29 、70-76頁、本院卷第17-21、34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41-42頁)。證人即被害 人丁○○○、甲○○亦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述車號JY-4699號自用小貨車及白鐵製洗滌槽遭竊屬實(分見同上偵卷第24-25、87-88頁、第26-2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0-33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同上偵卷第34-35頁)、車號JY-4699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同上偵卷第36-37頁)、紅面薑母鴨竹北店前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 暨翻拍照片、白鐵製洗滌槽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分見同上偵卷第120、38-39頁),足認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行竊車號JY-4699號自用小貨車及白鐵製洗滌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行竊白鐵製洗滌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行竊白鐵製洗滌槽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13日 以92年度上易字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與 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2月16日屆滿,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被告丙○○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被告乙○○之提議而與之共同行竊他人財物,行竊之目的在於代步及欲販賣得款花用,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丙○○部分,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