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德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29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德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德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②96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繼於③96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④96年7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⑤96年3月、5 月、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於⑥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於⑦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⑧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⑥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莊德凱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2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住處內,先後以燒烤玻璃球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內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