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尚全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尚全瑞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尚全瑞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4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尚全瑞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曾國豐,在新竹市○○路000號前方為警執行拘提,與曾國豐(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尚全瑞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匙2支等物,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全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26至29頁;本院卷第17、18、20、21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尿液檢體編號:B-394)、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0、3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片17張(見偵查卷第9至16頁)。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匙2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
(五)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4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尚全瑞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449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2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2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匙2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