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彭德明與羅文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由羅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德明,抵達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小叮噹科學園區,推由彭德明先下車搜尋可竊之物,再由羅文昌以持用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彭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彭德明會合,而共同踰越鐵門進入小叮噹科學園區,並持前開破壞剪1 支剪斷電纜線,而竊取小叮噹科學園區科學館後方之電纜線約200 公尺,得手後將該破壞剪丟棄離去。
二、案經小叮噹科學園區總經理徐維鈞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德明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499 號偵緝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卷第66頁背面、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文昌、證人即小叮噹科學園區總經理徐維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4249號偵卷第114 至115 、127 至128 、147 至148 頁),復有102 年4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4249號偵卷第65至66、104 、109 至110 、132 至13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犯行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時,其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踰越鐵門而進入小叮噹科學園區,係屬踰越門扇之行為,又被告攜帶之破壞剪,係金屬材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破壞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羅文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⑶⑷⑸⑹罪業經桃園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1至8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即持破壞剪竊盜電纜線,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見本院易卷第70至70頁背面),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偷竊電纜線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捕魚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破壞剪,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惟被告供稱該破壞剪因毀壞已丟棄(見本院易卷第69頁背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