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被告丙○○前科為「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減刑二分之一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8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更正被告甲○○前科為「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度年度聲減字第2077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8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並就「秀玲品種西瓜47顆」之記載補充為「秀玲品種西瓜47顆(每顆約2 台斤、價值約新臺幣2千多元)」;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2 人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取走該西瓜47顆,欲供己食用之事實,惟被告2 人辯稱:渠等以為係沒有人要的東西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該扣案物係伊遭竊取之西瓜,並當場領回,有贓物領據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該西瓜47顆仍附連於被害人所有農地中生長,於被害人監督管領中,並非無主物,又非放置於垃圾堆或廢棄物堆置場所,客觀上亦無足以使人誤認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情事。是被告2 人係擅自於上開處所摘取該物,另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竊盜犯情,足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然產生危害,復被告2 人犯後猶狡詞卸責,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另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併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