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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COMBO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640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其他應收款項計6,665元,合計為106,305元未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MBOCARD信用卡申請書、COMBOCARD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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