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元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元龍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元龍與張格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洢汸服飾店」內因故發生爭吵,胡元龍因見張格娟欲離開該處,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上址門口以阻止張格娟離去,復與張格娟發生拉扯並強行取走張格娟隨身攜帶之手提包1 只後,拒不返還予張格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張格娟使用上開手提包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張格娟之丈夫洪順章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元龍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龍於本院準備時、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3 號卷《下稱易243 卷》第9 頁、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格娟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下稱偵4747卷》第8 至11頁、第56至57頁)、證人即洢汸服飾店負責人李宜芳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偵4747卷第14至15頁、第5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洪順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4747卷第12至13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刑案照片共15張(偵4747卷第16至21頁、第23至32頁)等物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另被告雖曾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圖,並辯稱:我跟告訴人交往三年,在交往期間都是我拿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就跟我一起走,包包是我從沙發上拿的,不是從他手上搶過來的等語(本院審易460 卷第11頁背面),惟被告亦供稱:我拿告訴人的包包是希望告訴人跟我走到門外把事情講清楚,是有違背告訴人的意思要強迫告訴人跟我走等語(本院易243 卷第9 頁)。據此,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其交談而欲離去,惟仍以強行拿走告訴人皮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客觀上,被告上述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提包及自由離去之權利,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述行為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提包及離去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以臻明確,被告上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身體阻擋在門口,又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提包之作為,均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使用其手提包之權利,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元龍與告訴人張格娟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善意溝通,以解決爭端,竟以身體阻擋及拿走告訴人之手提包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提包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妨害告訴人離去及使用手提包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自陳係因與告訴人交往中,告訴人突然失去聯絡,經數月遍尋不著,當日偶然遇見,在情急之下才會以上述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不可原諒、手段亦非兇殘;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未婚、需照顧罹患乳癌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