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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廖鑫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廖鑫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21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㈡、詎黃廖鑫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上午3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B2陳駿郎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辛公鑫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破壞店內貨架上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光碟包裝盒封膜並以手指挖出盒內序號卡方式竊取序號卡乙包(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便將該遊戲光碟包裝盒放回貨架上,再持另2盒「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光碟結帳後離去,嗣辛公鑫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後黃廖鑫又於102年6 月28日上午1時40分許前往該超商,遭辛公鑫認出後上前詢問並經民眾報警到場查獲黃廖鑫。後黃廖鑫傳拘無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案經陳駿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廖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第3至4頁背面、10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第44至45頁)。

㈡、告訴人陳駿郎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第39頁)。

㈢、證人辛公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檔案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㈥、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廖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戒慎其行,以己力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49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 類重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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